
法治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法治一詞具有多個不同的涵義和推論,其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表述於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統內貫徹著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可訴諸法院,法院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面法治的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其中一個合法性原則的推論可概述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則並不僅限於此,否則只要賦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法治的要求即可達到。所以,法治一詞的另一個涵義可見於限制酌情決定權的一套規則之中。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法定權力的行使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程序。屬前者的例子:對於一項聲稱是根據法定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認為是明顯不合理,並且本非立法機關所設想者。屬後者的例子:在決定作出之前,受影響一方不獲申述的機會,而立法機關設想在有關情形下,受影響一方本應有申述的機會。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院均會裁定有關決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香港法律的來源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全國性法律若干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性法律憑藉《基本法》第十八條在香港適用。 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基本法》條款作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有關條款時,應以該解釋為準。 《基本法》《基本法》的性質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編制擬定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 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紀錄已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現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已盈千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 香港制定的成文法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中國習慣法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國際法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刑事法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刑事檢控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 實際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陪審團制度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死因研訊的目的是要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死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決定是否有需要與陪審團一起進行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5人組成。
辯護原則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適用於香港)第14條的辯護原則,已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內或被普通法所吸納。《基本法》保證這些權利予以保留,它們是:
民事法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懲治罪犯;而後者則用以保護產權、討回財產及強制履行義務。 雖然民事訴訟經常由政府向個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個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出,但更常見的還是由個人向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易於履行,舉證準則是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稅法。合約法是關乎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及商業中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協議和財務協議都在香港訂立。律師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要確保這些合約草擬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爭議。 侵權法是處理因某人違反自己對另一人所負有的謹慎責任而引起的申索。 財產法對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和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所有權及權利,都有所規定。 制定行政法是為了保障個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機構濫用權力。 家事法範圍廣泛,其中涉及離婚、子女管養權爭議、配偶及子女贍養費,以及財產分配。 稅法是關於評稅和追稅事宜。 法律語文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普通法普通法的原則可見於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的判決。一向以來,該等法院幾乎只以英語宣告判決。普通法由盈千累萬的案例構成,若要把這些案例全數翻譯成中文,並不切實可行。雖然預計將來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決的數目會不斷增加,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會以英文撰寫。 成文法為符合《基本法》有關雙語並用的規定,所有香港的法例均以中、英文制定,兩個版本具同等效力。當局在1989年展開雙語立法計劃,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現在都備有中文真確本。香港的成文法律匯編現已全面雙語化。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經修訂後,提供多項指引,有助雙語法例的法律釋義,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條。該條規定:雙語條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確,並推定為具有同等法律意義。如中、英文本出現意義分歧,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這個處理方法與《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及33條的規定十分相近。 法院《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於1995年7月修訂,令法庭可在於其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視乎法庭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令在法庭進行的程序中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或證人,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或採用法庭准許的其他語文;訂明法庭在於其席前進行的程序中,對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並賦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和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 當局正致力從各方面促進較高級的法院使用中文。司法機構為原訟法庭使用中文擬備了實務指示。此外,當局也有為懂中、英文的法官提供培訓,包括開辦中文判決書撰寫技巧課程。 不論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進行,任何人均有權以自己所選擇的語言作供,法庭會提供傳譯服務。 修改法律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普通法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訂立的法律,主要見諸於香港特區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決。普通法是靈活並且與時並進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則往往使法官難以對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對法律作出重大而非增補性質的修改,則通常須以立法方式才能達到這個目的。 成文法政府、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前,必須徵詢 法案向立法會提出後,必須經過三讀和委員會審議階段。首讀只是形式上的程序,由立法會秘書宣讀法案名稱。二讀程序開始時,先由提交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致辭。該位議員或公職人員會簡介法案的原則及主要條文,最後通常會動議押後二讀的辯論。 期間,立法會議員可酌情決定是否成立委員會,以詳細審議有關法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委員會對法案的條文逐一加以考慮,而討論只可以圍繞每項條文本身的內容。委員會可對法案作出修訂,但只限於與法案主旨有關的內容,不得改動法案的原則。當全部條文都經過這樣的審議後,委員會主席便會向立法會報告,法案經修訂後或在無須修訂下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恢復辯論時,任何立法會議員均可就法案所引起的問題發言。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有答辯權,然後議員便會表決是否對法案進行二讀。如表決通過,便正式對法案進行二讀,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則上得到贊同。 至此,法案即視為可以進行三讀。稍後,於同一個立法會會議席上,法案便會正式三讀通過。三讀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並作為條例在憲報刊登後,即成為法律。 法律改革委員會
法改會自1980年成立以來,曾就各種不同課題發表報告書,其中包括商業仲裁、離婚、欺詐罪、私隱、監護權和管養權,以及刑事責任年齡。法改會報告書所載的建議,大部分後來均透過立法得以落實。 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常委會)是一個獨立的非法定委員會,於1984年成立,專責確保定期修訂《公司條例》(第32章),以切合商界和規管機構的需要。 此外,常委會也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所須作出的修訂,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目的是協助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實施該條例。常委會主席一職現由資深大律師出任,並由公司註冊處提供秘書處服務。常委會的成員來自相關的政府政策局和部門、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以及學術、會計、銀行、商業、法律和公司秘書等界別。常委會現正積極參與重寫《公司條例》的工作。該項工作已於2006年年中展開,而常委會所擔當的⻆色,是主力就所有因重寫而提出的重要建議提供意見。 法律專業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香港的法律專業分為大律師和律師兩系,執業範圍有清楚的劃分。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師在所有准許有法律代表的法院及審裁處均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發言權。在其中一個法律專業分流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士,不得同時在另一分流執業。 雖然大部分法律專業人士都是私人執業,但也有為數甚多的法律專業人士,是在政府法律部門(例如 大律師香港目前約有1000名執業大律師,全部都是香港大律師公會(「公會」)的會員。公會的執行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是大律師的管治組織。 大律師的行為操守和禮儀,受不時修訂的公會專業守則所約束。每一名大律師,不論執業與否,都必須維持大律師的應有水平和專業操守。執行委員會負責調查和審視對大律師行為操守所提出的投訴。如情況有需要,投訴會轉介大律師紀律審裁組處理。審裁組會就事件作出裁定,如投訴被裁定成立,審裁組會施加適當的懲罰。 關於在香港進行的法律工作,大律師只可接受律師行或公會承認的專業團體的成員延聘。故此,在大部分案件中,與公眾接觸的是負責蒐集案件證據和會見證人的律師。大律師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當值律師服務按案件情況所需而聘用或延聘。至於在香港以外進行的法律工作,只要符合公會專業守則附件14所列的條件,大律師是可以由外地律師延聘或由當事人直接延聘的。 大律師如執業不少於10年,且表現出色和成就獲得公認,便可申請當資深大律師(這程序通常稱為「披上絲袍」,因為資深大律師出庭時會身穿絲質長袍)。資深大律師通常處理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 大律師必須以獨營東主的形式執業,而律師則可以合夥形式執業。雖然大律師通常會共用一所大律師事務所,但他們的法律、財務和專業責任,都與其他共用該事務所的大律師分開,彼此互不相干。一名大律師是無須為同一事務所另一名大律師的行為操守負上任何責任的。 律師香港目前有5900名執業律師。律師行業主要是自我監管,而 香港律師會的工作包括:調查公眾對律師的投訴(投訴可導致進行紀律處分程序);研究和評論立法建議;透過制定執業規則、指示和指引以訂立並維持高水平的專業及操守標準;以及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團體經常保持聯絡。 香港律師會負責訂立和監察律師的教育及培訓標準,並負責管理專業進修計劃。專業進修計劃是一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和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該計劃包括為所有級別的律師提供強制性的風險管理教育。 香港律師會也負責為所有在香港執業的外地律師註冊和規管其執業事宜。香港目前有54家已開業的外地律師行,就其原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意見。外地律師可透過獲豁免參加香港律師會所主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或在該試中考取合格而獲認許為香港律師。 約有400名律師已獲認許以公證人身分在香港執業。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是公證人的管治組織。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證人事宜,並負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以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對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法院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終審法院
根據《基本法》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的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由行政長官根據獨立委員會的推薦委任,有關任命須經立法機關同意。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三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所組成。 高等法院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負責審理來自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來自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此外,上訴法庭也對其他級別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審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不受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範疇包括離婚、海事訴訟、破產、公司清盤、領養、遺囑認證和精神錯亂。原訟法庭也可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裁判法院、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及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案件。 區域法院區域法院審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區域法院僅有權審理所涉款項多於50,000元但不超過1,000,000元的申索。如屬收地訴訟或訴訟涉及土地權益的業權問題,有關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應課差餉租值或年值不得超過240,000元。除一般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外,區域法院對以下各項也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申索,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為追討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財物程序。至於婚姻訴訟及領養申請,亦必須在區域法院展開(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稱為家事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區域法院可審理較為嚴重的案件,但某些極嚴重的罪行,如謀殺,誤殺和強姦等則除外。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此外,區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項條例(包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肺塵埃沉著病(補償)條例》(第360章)及《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所賦予的有限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各有關審裁處及法定機構的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審理多種可公訴罪行及簡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罰權力通常以判處監禁兩年或罰款100,000元為限,但對於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罰權力。 所有可公訴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可因應案情的嚴重程度而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交付原訟法庭審理。不服裁判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案件,會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 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備律師資格或豐富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出任,專門處理慣常性質的案件,如小販擺賣或輕微交通違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通常沒有判處監禁的權力,而可判處的罰款則以50,000元為限。 死因裁判法庭死因裁判法庭研訊以下各類案件:有人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有人在可疑情況下死亡;有人突然死亡;在香港境內發現屍體或從外地運入屍體。 少年法庭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對兒童(14歲以下)或少年人(14至16歲)提出的控罪,但殺人罪行除外。10歲以下的兒童是當作未屆須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內,均無司法管轄權審理涉及該等兒童的案件。不過,少年法庭有權處理涉及照顧和保護18歲或以下少年人的案件。 土地審裁處土地審裁處有以下四項主要司法職能:
勞資審裁處勞資審裁處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糾紛提供既快捷相宜而又不拘形式的解決方法。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審裁處處理的案件,有指稱違反僱傭合約某一條款而提出的申索,也有追討解僱代通知金、欠薪、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貼、產假薪酬、花紅、雙薪、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等個案。 小額錢債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審理所涉款額不超過50,000元的小額錢債申索。審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淫褻物品審裁處《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於1987年生效,為設立淫褻物品審裁處作出規定。 審裁處的兩項主要職能是:
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除了上述各司法機關外,還有多個由不同條例設立的審裁處,專門處理因不服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行政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鑑於官員的決定對市民的影響日益廣泛,這類上訴權利也愈見重要。 行政上訴委員會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於1994年生效,為設立獨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規定。委員會的成員包括具法律專業知識和對各方面工作富有經驗的人士,負責處理不服某些行政決定而根據法例提出的各類上訴案件。委員會的聆訊是公開進行的,並准許上訴人出席和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決策者原來的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命令,以取代原來的決定。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裁決理由。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是根據於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而設立的。在一些過渡性的安排下,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於同日取代內幕交易審裁處。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普通成員組成,主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出任,而普通成員則不得為公職人員。審裁處的職責是在財政司司長所提出的民事研訊程序中,裁定是否曾發生涉及上市法團證券的市場失當行為(即內幕交易或五類特別指明的行為其中任何一種)、任何曾從事該失當行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該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審裁處可依據裁定作出命令。 證劵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在2003年4月1日設立的專職覆核組織,主席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審裁處的法定目的,是確保有關監管當局,包括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所作的規管決定公平合理。設立審裁處,也是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所作出的各種加強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問責性的措施之一。 委員會及專員除上述司法機關和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外,當局也有設立一些其他機構,監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行情況。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這些機構求助。 選舉管理委員會
委員會就選舉活動發出指引,並設有投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有關違反指引和選舉法的投訴。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旨在確保香港的選舉可在公開、廉潔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平等機會委員會
委員會致力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和家庭崗位而產生的歧視。委員會的主要職能如下:消除性騷擾及基於殘疾的騷擾及中傷行為;促進男女之間、傷健之間、有家庭崗位和沒有家庭崗位人士之間的平等機會;調查有關歧視的投訴;力求透過調解平息投訴。如試圖調解但不成功,委員會有權協助感到受屈的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申訴專員 香港
申訴專員按照《申訴專員條例》的法律框架行使其職能。該條例自制定以來,已經過三次重大修訂。 1994年,《申訴專員條例》作出修訂,容許申訴專員接受市民直接提出投訴(之前的規定是必須透過當時的立法局議員提出),亦可以在沒有接到投訴的情況下主動展開調查,並且以不披露個案所涉人士身分的方式公布調查報告。1996年,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擴大至處理關於政府部門及特定公營機構(包括 視乎投訴的性質及嚴重程度,申訴專員會對所指稱的受屈事件展開初步查訊或全面調查。如投訴只涉及輕微行政失當或不涉及行政失當,並且得到投訴人及所涉機構雙方自願同意,申訴專員可用調解的方式解決事件。 至於主動展開的調查,申訴專員主要是針對關乎廣大市民利益或廣受公眾關注的事宜,而且往往須就主要的行政制度及程序、工作程序以及行事方式進行檢討。 在所有事件中,申訴專員公署均會監察所涉機構如何落實公署所提出的改善或補救建議。這些建議雖然在法律上沒有約束力,但多年以來幾乎全都獲得所涉機構接納。 申訴專員公署不時安排講座、探訪及透過傳媒進行宣傳,加深市民對公署服務的認識,同時推廣開明問責的政府管治。申訴專員亦在亞太地區和國際的層面上,與其他地區的申訴專員定期保持聯絡。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法定職能及權力包括:調查懷疑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宜;核准和發出實務守則,就遵守該條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促進對該條例所訂條文及保障資料原則的認識、理解及遵守;審核可能在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私隱有影響的建議制定的法例;視察資料使用者(包括政府部門在內)所使用的個人資料系統;研究和監察可能在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私隱有不利影響的科技發展;以及與香港以外地方執行類似職能的人士聯絡和合作。 國際合作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適用地區強制執行,並可通過國際協議和安排,在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多個國家強制執行。根據交互強制執行判決協定強制執行香港法院判決的國家,其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香港也會強制執行。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贍養令,同樣可按交互強制執行原則在海外多個國家強制執行。 引渡協議規定,在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控觸犯嚴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被發現,該締約另一方須將有關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應某外國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證據,供該外國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樣可向海外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取得證據。至於香港及海外刑事罪行的偵查及檢控方面的相互法律協助,以及在追討犯罪得益事宜上的相互法律協助,則由律政司國際法律科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直接提供及取得。 司法機構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根據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職至退休為止(區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是60或65歲,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的法官則為65歲,視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如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審議庭須由行政長官任命,並由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此外,《基本法》又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事前均須徵得立法會同意。 香港與世界任何地方一樣,司法獨立主要包含兩方面,即憲制上的獨立和觀點上的獨立。司法人員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夠確保司法獨立。法官執行職務時,享有和繼續享有廣泛保障,不會因以法官身分審案時所作出的行為而負上民事責任。此外,立法機關不得質疑法官的行為。司法獨立是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由十二名成員組成,其中六人須來自內地,而其餘六人則來自香港。香港委員必須是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由行政長官、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修改建議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前,先由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基本法》的修改,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律政司司長所擔當的角色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各個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席法律顧問,也是 律政司司長作為廣義上的公眾利益保衛者,可申請司法覆核,以強制執行公法方面的權利。律政司司長也有權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案件。 此外,律政司司長也:
律政司司長也是 律政司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民事法律科
國際法律科
法律草擬科
法律草擬科亦編製了
法律政策科
刑事檢控科
除了出庭外,刑事檢控科的律師也向各執法機構及其他負責檢控罪行的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該科內設以下各組:兩個案件籌備組(原訟法庭案件籌備組及區域法院案件籌備組);法庭檢控主任、裁判法院及色情案件組;管理及培訓、投訴警察組;重案檢控(三合會及有組織罪案)組;重案檢控(海關)組;重案檢控(特別職務)組;上訴及禁毒政策協調組;政策、研究及部門檢控組;基本法、人權、司法覆核、淫褻及兒童色情物品、賭博組;商業罪案(本地犯罪得益及反恐活動)組;商業罪案(電腦罪行及版權)組;商業罪案(市場失當行為及稅務)組,以及兩個廉政公署案件組(公營機構組及私營機構組)。 政務及發展科
法律援助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律師決定是否給予援助。倘決定批給法律援助,署長可指派署內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為受助人辦理案件。凡需要延聘大律師辦理的案件,該署也會指派大律師辦理。 民事法律援助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大部分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律援助也適用於由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處理的案件。如署長認為某些在死因裁判法庭審理的案件,為維護公義而需給予法律援助,這些案件也可獲得法律援助。 如要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通過「經濟審查」及「案情審查」。「經濟審查」旨在評定申請人的財政資源有否超逾普通法律援助計劃或法律援助輔助計劃的財務資格限額。「案情審查」則旨在評定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理據提出民事訴訟或就民事訴訟進行抗辯,以及申請人是否有合理的機會因獲提供以公帑資助的法律代表而得到一些具體利益。 申請人如通過「經濟審查」兼「案情審查」,便會獲得法律援助。署長有酌情決定權,可在有充分理據的《人權法案》訴訟中,免除申請人的財務資格上限。 申請人若因署長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至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可向由司法常務官擔任主席的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刑事法律援助在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各類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以及不服裁判官判決而上訴的案件。此外,法律援助也適用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以及在原訟法庭進行審訊前的交付審判程序。 若要獲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人的財務資源不得超逾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規定的財務資格限額。申請人如通過「經濟審查」,便會在交付審判程序及審訊中獲得法律援助。至於上訴案件,申請人必須有充分理據,才會獲得法律援助。 若署長拒絕在刑事案件中批給法律援助,目前並無任何法例條文讓申請人可就署長的決定提出上訴。儘管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如署長認為為了維護公義,應向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則申請人仍可獲得援助。此外,如案件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控罪,法官可豁免法律援助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的規定。至於所有其他案件,法官只可對能通過「經濟審查」的申請人批給法律援助。 申請人如在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可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委任的專責小組聆訊。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這項計劃旨在向所謂「夾心階層」提供協助,故其財務資格限額較普通法律援助計劃為高。此計劃於1984年開始實施,適用範圍現已涵蓋索償額可能超過60,000元的人身傷亡案件和涉及醫療、牙科及法律專業疏忽的案件,以及索償額沒有限制的僱員補償申索。 此計劃自負盈虧,資金來自受助人從自己的財務資源及所討回的損害賠償或補償金中撥付的分擔費用。如案件勝訴,受助人會按照此計劃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所招致的訟費及已代支款項的全數,另加受助人所獲判的損害賠償額的10%,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上庭之前和解,則為該筆損害賠償額的6%。 當值律師服務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當局就這項服務成立一間擔保有限公司,並把服務改稱為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由香港特區政府資助,但由本港法律專業人士獨立管理。 當值律師服務設有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以及電話法律諮詢計劃。 所有裁判法院及少年法庭案件的被告人,均可透過當值律師計劃獲提供代表律師。這項計劃在1979年1月開始提供服務時,最初只適用於六項罪名,並只在三所裁判法院實施。其後計劃逐步擴展,在1983年已擴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項罪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通過後,計劃也隨之擴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訊的刑事案件都適用。每所裁判法院均設有法庭聯絡處,合資格的被告人會由法庭聯絡主任安排當值律師服務,使他們在所有法庭聆訊中都可由當值律師代表。 被告人須同時通過經濟審查和案情審查,才可獲得上述法律協助。每名合資格的被告人均須繳交手續費400元。於2008年1月,被告人每年的總收入上限定為124,280元,但當值律師服務總幹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繳交手續費。在2007年,當值律師小組共有1549名大律師和律師,獲得當值律師計劃協助的被告人則共有38640名。當值律師計劃也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師:面臨引渡的被告人、因在死因研訊過程中提供可令自己入罪的證供而有被刑事檢控之虞的人,以及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出席上訴聆訊的小販。 由2003年10月1日開始,當值律師計劃推廣至涵蓋少年法庭的照顧或保護聆訊。涉及照顧或保護聆訊而有可能失卻自由的兒童/少年人,均可獲提供法律代表。於2007年,當值律師計劃在這方面的服務人數平均每月為211人。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於1978年設立,市民可在設於 於1984年推行的電話法律諮詢計劃,是利用電話錄音為市民提供法律資料。這項計劃的系統已在1995年全部電腦化,並加強為提供全日24小時的自動查詢服務。電話錄音有粵語、英語和普通話,錄音資料包括婚姻、樓宇租務、刑事、金融、僱傭、環境法和行政法方面的法律問題。這些內容會定期更新,倘市民對其他課題有興趣,也會加製錄音帶,提供有關資料。2007年,這項服務共設有78個課題,年內接獲的電話查詢有28335宗。 法律援助服務局法律援助服務局(法援局)是一個獨立法定機構,於1996年成立,負責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提供意見。法援局也負責監管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但不會干預法援署對個別案件的處理。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官方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員則包括大律師、律師、業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長。法援局並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進行檢討。 其他政府法律部門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隸屬
土地註冊處
知識產權署
破產管理署
公司註冊處
法律教育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擬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在 擬取得大律師資格的人,在取得法學士學位及法學專業證書並完成6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後,便可獲認許為大律師;但如要執業,他還須再實習6個月,而在該段實習期內,他可在限定範圍內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其他大學的法律系畢業生可循多種途徑在香港取得大律師或律師執業資格,包括:
1991年, 執業律師、實習律師及註冊外地律師均須分期接受風險管理教育的規定,自2004年11月起實施。他們須在該項規定首次對他們適用的執業年度完結之前修畢一項必修課程,之後每年均須修讀至少共三小時的選修課程,否則便須在首個執業年度和隨後第二個執業年度,修讀至少共六小時的選修課程。該等風險管理課程,可按照不時適用的專業進修指引獲分配專業進修學分。 由2003年3月開始,法例規定必須實施一項名為"高級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的強制性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規定所有實習大律師均須修讀進修課程,並須在12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內一共取得14個進修計劃學分。進修計劃的法律教育課程內容經過策劃,重點在於訟辯和草擬,為實習大律師提供學習和改善技能的有效途徑。進修計劃的基本科目有訟辯、專業道德及操守、草擬、案件籌備及實體法等。 仲裁及調解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在香港特區已盛行了一段時間。規管仲裁事宜的《仲裁條例》(第341章)部份源自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擬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示範法》」)。 2005年,律政司成立仲裁法改革工作小組。工作小組於2007年12月發表一份載有仲裁條例草案擬稿的諮詢文件。諮詢文件建議消除本地仲裁與國際仲裁之間的分別,以及在《示範法》的基礎上,訂立適用於香港的仲裁法。由於《示範法》已廣為其他司法管轄區所採納,而大陸法司法管轄區及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執業者亦熟悉《示範法》,所以這次香港仲裁法改革,將會強化並推廣 在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在逾120個簽署《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執行。香港特區於1999年6月與最高人民法院協議訂立機制,讓內地與香港特區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兩地的法院相互執行,政府為此於2000年1月修訂《仲裁條例》以實施這項安排。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是香港特區和亞太區內訂立各種解決爭議方式的獨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為香港特區和海外地方的解決爭議及仲裁事宜提供資料,設有國際仲裁員名冊和本地仲裁員名冊,並備有調解員名單。仲裁中心設於中區交易廣場,內有10間為仲裁而設的聆訊室和會議室以及完備的支援設施。近年需要仲裁中心介入的個案數目大增,預計這類個案將來還會進一步增加。這不單是由於以仲裁及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日趨盛行,也是因為香港特區已逐漸發展為亞太區的解決爭議中心,並且與內地的聯繫亦更加緊密。 調解調解是一種以保密形式進行的解決爭議程序,爭議雙方同意聘用一名中立的第三方,協助他們通過協商令爭議得以和解。 一流的國際城市所具備的一個特色,便是讓人們可以有效地尋求司法公正,但尋求司法公正不代表民事糾紛必須進行訴訟,要通過對抗式的程序來判定誰是誰非。如果進行得法,調解可以提供一個比較快捷和廉宜的程序,讓雙方積極進行磋商,取得大家均可接受的滿意和友好結果而不致破壞彼此之間的原有關係。由於調解具備這些優點,採用調解來解決爭議已成為世界趨勢。 有鑑於此,行政長官在2007年10月的施政報告中承諾在香港推廣調解服務。一個 中國的法律制度-香港與內地法律制度的聯繫資料取自律政司在2008年出版的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就有關事宜更深入或最新的資料,請參考所提供的連結 內地的法律制度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為基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下述職權: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較為重要的法律、任免最重要的國家官員、批准政府預算、批准國家發展計劃,以及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載列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及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批准政府締結國際條約等。 國務院(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轄下各部和委員會負責不同的任務和行政工作。國務院並負責領導及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工作。在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案件。至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則負責批准逮捕、提起和進行公訴、對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案件進行偵查,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行使法律監督權。 內地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國務院獲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如有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可在不抵觸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國務院轄下各部、委員會,以及某些地方級別的人民政府,可以發布規章,以執行各項法律及行政法規。 根據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詢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 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受制於內地高級法院,亦即是說,內地法院的判決對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約束力。此外,內地執法機關不可以在香港特區行使任何管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