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法律制度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序言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香港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訂明"一國兩制"的方針,意即繼續沿用香港原有的法律制度,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香港特區)的法治基石。至於主權上的改變,則體現了香港特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部分的新地位。

法治是香港過去賴以成功的要素,也是香港未來所繫。法治始於個人,每個人都有向法院尋求保護的權利。在法院內,則由大公無私的法官執行司法工作。法治保障人們可自由處理自己的事務,無須擔憂受到政府妄加干預或受到財雄勢厚的人所左右。法治以個人為起點,繼而涵蓋整個社會。然而,若不了解法律制度,個人是無法堅持自身權利的。

這本冊子旨在闡釋以法治為本的香港法律制度運作情況,並介紹香港法律制度的主要特色 - 獨立的司法制度、陪審團制度、律政司司長所擔當的角色、律政司、法律援助和法律專業,希望有助各位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

香港特區政府致力維護法治,促進市民對法治這個重要理念的認識。希望這本冊子有助各位認識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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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規限在香港行使權力的方式。法治一詞具有多個不同的涵義和推論,其主要涵義是政府和所有公務人員的權力均來自表述於法例和獨立法院的判決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統內貫徹著一個原則,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長官)除非有法律根據,否則不可以作出構成法律過失或會影響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如果作出行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為的法律根據,受影響的人可訴諸法院,法院可能裁決該行為無效,不具法律效力,並下令受影響的人可獲賠償損失。這方面法治的原則稱為合法性原則。

其中一個合法性原則的推論可概述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遵守當地法律。此外,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必須獨立於行政機關。法院若要大公無私裁定政府的行為是否合法,司法獨立實屬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兩個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則並不僅限於此,否則只要賦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決定權,法治的要求即可達到。所以,法治一詞的另一個涵義可見於限制酌情決定權的一套規則之中。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確保法定權力的行使不會違背立法機關的原意。這些指引關乎行政權力的本質和行使程序。屬前者的例子:對於一項聲稱是根據法定權力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認為是明顯不合理,並且本非立法機關所設想者。屬後者的例子:在決定作出之前,受影響一方不獲申述的機會,而立法機關設想在有關情形下,受影響一方本應有申述的機會。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法院均會裁定有關決定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基本法》規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日後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從而保證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會使法治得以繼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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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的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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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質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儼如香港特區的小憲法,於1990年4月4日公布,並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區成立時實施。香港特區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及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必須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此外,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與《基本法》相抵觸。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國兩制"的基本原則。在這原則下,香港特區不實行社會主義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根據《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性法律,除列於《基本法》附件三有關國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

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基本法》,授權香港特區實行高度自治,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的規定,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雖然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香港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但授權香港特區依照《基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中央人民政府也負責管理香港特區的防務;維持社會治安的責任,則由香港特區政府承擔。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基本法》詳細載列香港特區居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有關權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言論、新聞和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遷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證《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香港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

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長官是香港特區的首長,對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區負責。香港特區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會議協助行政長官決策。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並委任其成員。

香港特區政府的首長是行政長官,政府的主要職權包括:制定並執行政策、管理各項行政事務、編制擬定並提出財政預算及法例。

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是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立法會,而《基本法》有對立法會產生的具體辦法和法案、議案的表決程序作出規定。根據《基本法》,立法會的職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過財政預算及公共開支,以及監察政府整體工作。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見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高級法院的判決。追溯歷史,至少自十五世紀以來,法官判詞的紀錄已逐步建立一些詳細的法律原則,規管國家與公民之間和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係。現時,源自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案例已盈千累萬,形成普通法。有關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監禁的權利,已於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載列。這些權利現在由《基本法》的條文保障。

普通法最獨特的地方,在於所依據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適用地區,而並不限於某一司法管轄區的判決。《基本法》第八十四條訂明,香港特區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和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司法機關有權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成文法

香港絕大部分的現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訂立並載於《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據獲轉授的權力而訂立的,稱為附屬法例。例如,某條例可轉授權力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行政長官經諮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就條例實施的細節訂立規例。

中國習慣法

部分中國習慣法適用於香港。舉例來說,根據《新界條例》(第97章)第13條,法庭可以認可並執行與新界土地有關的中國習俗或傳統權益;而在《婚生地位條例》(第184章)中,中國法律和習俗也得到承認。

國際法

現時已有超過200項國際條約和協議適用於香港。條約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響普通法的發展。舉例來說,法庭可引用某條約,以助解釋法例。發展迅速的國際慣例法的規定,也可納入普通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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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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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檢控

香港的檢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長全權負責。應否對某宗案件或某類案件提出檢控,是由律政司司長及代其提出檢控者決定。

在檢控案情嚴重或複雜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的案件時,警務人員及其他執法人員可向律政司司長或律政司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徵詢意見。律政司司長在決定是否提出檢控時,會考慮兩點:第一,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話,提出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作出決定時,律政司司長無須受制於行政部門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實際上,簡易層次的檢控工作大多涉及簡單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調查機關處理,無須律政司司長特別介入,而且所有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經由高級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長審閱。

陪審團制度

極嚴重的刑事罪案,如謀殺、誤殺、強姦、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訟法庭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陪審團通常由7人組成,但也可經法官下令由9人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審團決定。法官會籲請陪審團在作出裁決時力求意見一致,然而,陪審團可按5對2或7對2的大多數票作出裁決。

死因研訊的目的是要確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與死亡相關的情況。某些案件必須由死因裁判官會同陪審團進行研訊。至於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決定是否有需要與陪審團一起進行研訊。死因研訊的陪審團由5人組成。

《基本法》明文規定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辯護原則

多項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已透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適用於香港)第14條的辯護原則,已納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D)內或被普通法所吸納。《基本法》保證這些權利予以保留,它們是:

  • 法庭上人人平等;
  • 受獨立無私依法建立具管轄權的審裁機關公平公開審訊的權利;
  • 極嚴重案件須由陪審團審訊的權利;
  • 假定無罪;
  • 舉證責任在控方;
  • 以無合理疑點作為舉證的準則;
  • 獲迅即詳細告知控罪的性質及因由的權利;
  • 獲給予充分時間準備辯方的案;
  • 可由律師代表的權利;
  • 不得無故推延受審的權利;
  • 獲得法律協助的權利;
  • 到庭受審的權利;
  • 傳召證人並確使證人出庭的權利;
  • 盤問控方證人的權利;
  • 免費獲得傳譯服務的權利;
  • 法庭上保持緘默的權利;
  • 針對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的權利;
  •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無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審或判罰的權利;以及
  • 在候審或上訴期間獲得保釋的權利(批准與否,須視乎被控罪行的嚴重程度和各有關情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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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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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的主要分別,在於前者是以香港特區的名義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懲治罪犯;而後者則用以保護產權、追收財產及強制履行義務。

雖然民事訴訟經常由政府向個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個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出,但更常見的還是由個人向個人提出的民事訴訟。

民事案的舉證責任較刑事案易於履行,舉證準則是基於可能性的權衡。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約法、侵權法、財產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稅法。合約法是關乎個人(包括公司)之間就日常業務訂立的各種協議。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及商業中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協議和財務協議都在香港訂立。律師的一項重要職責,就是要確保這些合約草擬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爭議。

侵權法關乎某人在對另一人所負的謹慎責任上失職所引起的申索。

財產法對財產(包括土地及建築物)和知識產權(例如商標、專利及版權)的所有權及權利,都有所規定。

制定行政法是為了保障個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機構濫用權力。

家事法範圍廣泛,其中涉及離婚,以及子女管養權、配偶及子女贍養費及財產分配等爭議。

稅法是關於評稅和追稅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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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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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基本法》第九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語文。"中、英文在法律語文方面均起著重要作用。

當局考慮到《基本法》的規定,以及香港特區作為主要國際貿易和金融中心的地位,於1998年4月成立雙語法律制度委員會,就廣泛問題,包括雙語法例制度的政策及長遠目標,以及達到這個目標的方法,向政府提供意見。

普通法

普通法的原則可見於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院的判決。一向以來,該等法院幾乎只以英語宣告判決。普通法由盈千累萬的案例構成,若要把這些案例全數翻譯成中文,並不切實可行。雖然預計將來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決的數目會不斷增加,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會以英文撰寫。

成文法

為符合《基本法》有關雙語並用的規定,所有香港的法例均以中、英文制定,兩個版本具同等效力。當局在1989年展開雙語立法計劃,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現在都備有中文真確本。香港的成文法律匯編現已全面雙語化。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經修訂後,提供多項指引,有助雙語法例的法律釋義,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條。該條規定:雙語條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確,並推定為具有同等法律意義。如中、英文本出現意義分歧,須在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這個處理方法極接近《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及33條的規定。

法院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於1995年7月修訂,令法庭可在於其席前進行的任何程序中,視乎法庭認為適當而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令程序中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或證人,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或採用法院准許的其他語文;規定法庭在任何程序中,對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所作的決定是最終決定;並賦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和發出實務指示,以規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

當局正致力從各方面促進較高級的法院使用中文。司法機構為原訟法庭使用中文擬備了實務指示。此外,當局也有為懂中、英文的法官提供培訓,包括進行模擬總結,並開辦中文寫作技巧課程。

不論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進行,任何人均有權以自己所選擇的語言作供,法庭會提供傳譯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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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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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

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訂立的法律,主要見諸於香港特區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判決。普通法是靈活並且與時並進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則往往使法官難以對已確立的法律原則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對法律作出重大而非增補性質的修改,則通常須以立法方式才能達到這個目的。

成文法

政府、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立法會議員、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律改革委員會及社會人士均可提出修改法例的建議。一般而言,香港特區政府負責草擬並提出法案、議案及附屬法例。根據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基本法》,香港特區立法會議員也可採用個別或聯名方式,提出不涉及公共開支或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法案;但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須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每年約有100條條例通過成為法律,而訂立的附屬法例也有數百條之多。

《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前,必須徵詢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會議的意見。所有條例均由立法會制定,並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後才生效。

法案向立法會提出後,必須經過三讀和委員會審議階段。首讀只是形式上的程序,由立法會秘書宣讀法案名稱。二讀程序開始時,先由提交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致辭。該位議員或公職人員會簡介法案的原則及主要條文,最後通常會動議押後二讀的辯論。

期間,立法會議員可酌情決定是否成立委員會,以詳細審議有關法案。在委員會審議階段,委員會對法案的條文逐一加以考慮,而討論只可以圍繞每項條文本身的內容。委員會可對法案作出修訂,但只限於與法案主旨有關的內容,不得改動法案的原則。當全部條文都經過這樣的審議後,委員會主席便會向立法會報告,法案經修訂後或在無須修訂下通過委員會審議階段。恢復辯論時,任何立法會議員均可就法案所引起的問題發言。負責法案的議員或公職人員有答辯權,然後議員便會表決是否對法案進行二讀。如表決通過,便正式對法案進行二讀,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則上得到贊同。

至此,法案即視為可以進行三讀。稍後,於同一個立法會會議席上,法案便會正式三讀通過。三讀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和公布,並作為條例在憲報刊登後,即成為法律。

法律改革委員會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律改革委員會(法改會)是一個獨立的諮詢團體,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轉交的有關法律改革的課題。法改會成員包括法律界和非法律界的知名人士,均是義務及非全職性質而獲委任的。法改會秘書處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師組成,負責進行所需的研究和提供行政支援。法改會的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報告書是向政府提交,並可供市民索閱。

法改會自1980年成立以來,曾就各種不同課題發表報告書,其中包括:商業仲裁、個人傷亡的賠償、年齡的法律效力、管制免責條款、保釋、欺詐罪、未建成住宅物業售樓說明、截取通訊的活動、企業拯救,以及不安全產品的民事責任等。法改會報告書所載的大部分建議,後來均透過立法得以落實。

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

於1984年成立的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一個獨立的非法定委員會,專責確保定期修訂《公司條例》,以切合商界和規管機構的需要。

此外,常務委員會也就《證券條例》和《保障投資者條例》所需的修訂向財政司司長提供意見,以協助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執行這些條例。常務委員會的成員來自相關的政府決策局和部門,以及學術、會計、銀行、商業、法律和公司秘書等界別。常務委員會主席一職現由上訴法庭法官出任,並由公司註冊處提供秘書處服務。常務委員會定期約每五周舉行一次會議,最近並發表了一份《關於香港公司條例檢討顧問研究報告的建議》報告,而目前正就香港的企業管治標準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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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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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律專業分為大律師和律師兩支,執業範圍有清楚的劃分。律師的出庭發言權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師在所有法院均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發言權。在其中一支執業的法律專業人士不能同時在另一支執業。

雖然大部分法律專業人士都是私人執業,但也有為數甚多的法律專業人士,是在政府法律部門(例如律政司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律援助署)工作,或受聘於公共機構或私人公司為法律顧問,或在香港大專院校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

大律師

香港目前約有800名執業大律師。香港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每年改選一次,負責監察大律師的事務。

大律師的操守和業內成規均受不時修訂的大律師公會專業守則所約束。每名大律師,無論執業與否,都必須維持大律師應有的專業水平和職業操守。

大律師可接受律師行或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大律師公會承認的專業團體的成員委託,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當值律師服務發出指示而聘用或委聘。

市民有意聘用大律師要先行與律師接觸,而蒐集案件的證據和會晤證人等事,也是由律師辦理。

大律師如執業不少於10年,且表現出色和成就獲得公認,便可申請當資深大律師(這程序通常稱為"披上絲袍",因為資深大律師出庭時會身穿絲質長袍)。資深大律師通常處理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

大律師必須單獨執業,而律師則可單獨執業或以合夥形式執業。雖然大律師通常會共用一所大律師事務所,但他們的法律、財務和專業責任,都與其他共用該事務所的大律師分開,彼此互不相干。一名大律師無須為同一事務所另一名大律師的行為負上任何責任。

律師

香港目前有超過4,900名執業律師。律師業主要是自行監管的,而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律師會就是負責管理律師事務的組織。經選舉產生的理事會在維持律師的專業水平及職業操守方面的責任是很廣泛的。此外,理事會也負責簽發律師執業證書。

香港律師會的工作包括:調查市民對律師的投訴(投訴可引致進行紀律處分程序);研究和評論立法建議;透過制定執業規則、指示和指引,訂立並維持律師高水平的專業和操守標準,以及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律專業團體經常保持聯絡。

香港律師會訂立並監察律師的教育及培訓標準,又負責管理專業進修計劃。專業進修計劃是一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和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

香港律師會也負責為在香港執業的所有外地律師註冊和規管其執業。本港目前有37家已開業的外地律師行,就其原屬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提供意見。目前,外地律師可通過由香港律師會主辦的海外律師資格考試,或取得豁免考試的資格,獲認許為香港律師。

本港約有400名律師獲認許以公證人身分執業。香港法律公證人協會是公證人的管理組織。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證人事宜,並負責委任公證人紀律審裁團,以組成公證人紀律審裁組,對公證人的行為操守進行研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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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的法院分為終審法院、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區域法院、裁判法院、死因裁判法庭及少年法庭。此外,還有多個審裁處,包括土地審裁處、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和淫褻物品審裁處,各具司法管轄權,就指定範疇內的糾紛作出判決。

終審法院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中英聯合聲明》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基本法》明確承諾於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設立終審法院,取代在倫敦的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作為本港的最終上訴法院。終審法院具有《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賦予的司法管轄權。

根據《基本法》及《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的條文規定,終審法院法官由行政長官根據獨立委員會的推薦委任,有關任命須經立法機關同意。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規定,上訴須由終審法院審判庭聆訊和裁決,而終審法院審判庭須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3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法官所組成。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設有上訴法庭和原訟法庭。

上訴法庭

上訴法庭負責審理來自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訴案件,以及來自土地審裁處的上訴案件。此外,上訴法庭也對其他級別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問題作出裁定。

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審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不受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範疇包括離婚、海事訴訟、破產、公司清盤、領養、遺囑認證和精神錯亂。原訟法庭也可行使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裁判法院、勞資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及淫褻物品審裁處的上訴案件。

區域法院

區域法院審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區域法院僅有權審理所涉款項多於50,000元但不超過1,000,000元的申索。如屬收地訴訟或訴訟中出現土地權益所有權的問題,有關土地的每年租金或應課差餉租值或年值不得超過240,000元。除一般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轄權外,區域法院對以下各者也具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追討稅款的申索,以及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為追討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財物程序。至於婚姻訴訟及領養申請,亦必須在區域法院展開(負責處理這類案件的法庭亦稱家事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方面,區域法院可審理較為嚴重的案件,但某些極嚴重的罪行,如謀殺,誤殺和強姦等則除外。區域法院可以判處的監禁刑期最長為七年。此外,區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項條例(包括《印花稅條例》(第117章)、《肺塵埃沉著病(補償)條例》(第360章)及《職業性失聰(補償)條例》(第469章))所賦予的有限上訴司法管轄權,審理來自各有關審裁處及法定機構的上訴案件。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審理多種可公訴罪行及簡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罰權力通常以判處監禁兩年或罰款100,000元為限,但對於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罰權力。

所有可公訴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長可因應案情的嚴重程度而申請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交付原訟法庭審理。不服裁判官的判決而提出上訴的案件,會由原訟法庭法官審理。

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備律師資格或豐富法律工作經驗的人士出任,專門處理慣常性質的案件,如小販擺賣或輕微交通違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的判罰能力,通常是以判處監禁6個月及罰款50,000元為限。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訊以下各類案件:有人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有人在可疑情況下死亡;有人突然死亡;在香港境內發現屍體或從外地運入屍體。

少年法庭

凡案件是控告14歲以下兒童和14至16歲青少年犯了任何罪行(殺人罪行除外),少年法庭均有權審理。10歲以下兒童視為未屆應負刑事責任年齡,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內,均無權審理涉及該等兒童的案件。不過,少年法庭有權受理涉及照顧和保護18歲或以下青少年及兒童的案件。

土地審裁處

土地審裁處有以下四項主要司法職能:

  • 政府或其他機構強制收地時,或某些土地因工務或私人土地發展以致價值減損時,釐定政府或有關機構應給予受影響人士的賠償額;
  • 裁定有關大廈管理的爭議事件;
  • 裁定不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並裁定針對房屋署署長就物業的現行市值所作評估而提出的上訴;以及
  • 裁定所有涉及《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事宜。

勞資審裁處

勞資審裁處為解決僱員與僱主之間的糾紛提供既快捷相宜而又不拘形式的方法。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審裁處處理的案件,有指稱違反僱傭合約某一條款而提出的申索,也有追討解僱代通知金、欠薪、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貼、產假薪酬、花紅、雙薪、遣散費、長期服務金等個案。

小額錢債審裁處

小額錢債審裁處負責審理所涉款額不超過50,000元的小額錢債申索。審裁處的聆訊不拘形式,涉案雙方不得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

淫褻物品審裁處

《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390章)自1987年起實施,規定設立淫褻物品審裁處。

審裁處的兩項主要職能是:

  • 裁定由法庭或裁判官轉交給審裁處的物品是否屬於淫褻或不雅物品,並裁定公開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
  • 將物品評定為第I類(既非淫褻亦非不雅)、第II類(不雅物品)或第III類(淫褻物品)。

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

除了上述各司法機關外,還有多個由不同條例設立的審裁處,專門處理因不服根據有關條例作出的行政決定而提出的上訴。鑑於官員的決定對市民的影響日益廣泛,這類上訴權利也愈見重要。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

2003年4月1日,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取代內幕交易審裁處,但當局有作出一些過渡性的安排。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是根據於同一日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設立。審裁處由一名主席及兩名其他成員組成,前者是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而後者則不得為公職人員。審裁處的職責是在財政司司長所提起的民事研訊程序中,裁定是否曾發生與上市法團有關的市場失當行為(即內幕交易及另外五類特別指明的行為其中任何一種)、曾從事該失當行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該失當行為而獲取的利潤(或避免的損失)的金額。審裁處在作出該等裁定後亦會就之而作出命令。

行政上訴委員會

《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自1994年起實施,為設立獨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作出規定。委員會處理針對某些行政決定而提出的各類法定上訴案件。委員會成員包括具法律專業知識和對各方面工作富有經驗的人士。委員會可確認、更改或推翻決策者原來的決定,或作出委員會認為合適的其他決定或命令,以取代原來的決定。聆訊是公開進行的,並准許上訴人出席和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委員會須以書面說明裁決理由。

委員會及專員

除上述司法機關和行政事務審裁處及委員會外,當局也有設立一些其他機構,監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守情況。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這些機構求助。

選舉管理委員會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選舉管理委員會於1997年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成立。委員會由3名成員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委員會的主要職能是負責劃定選區的分界,並監督立法會和其他級別的地方議會的選舉事宜。

委員會就選舉活動發出指引,並設有投訴處理委員會,處理有關違反指引和選舉法的投訴。選舉管理委員會的工作,旨在確保香港的選舉可在公開、廉潔和公平的情況下進行。

申訴專員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申訴專員公署是一個獨立機構,於1989年2月根據《申訴專員條例》(第397章)成立。申訴專員由香港特區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長官委任,職責包括:

  • 令巿民對公營機構行政失當的不滿得以補救;
  • 令官僚制度更以人為本;
  • 減少巿民與政府之間的隔膜;
  • 擔當監察政府的角色;
  • 防止濫用職權;
  • 糾正個別錯誤事件;
  • 當公職人員受到不公平指責時指出事實真相;
  • 提高公營機構的工作效率和服務質素;以及
  • 保障人權。

《申訴專員條例》於1994年及1996年作出兩項重大修訂,讓巿民可以直接向申訴專員提出申訴,並授權申訴專員主動展開直接調查,又擴大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令其涵蓋幾乎所有政府部門及14個主要法定機構。就香港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警務處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廉政公署而言,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只限於該等機構就《公開資料守則》而行使的行政職能。

除調查申訴外,申訴專員公署也提供另類排解糾紛服務,包括推行機構內部投訴處理計劃,為各有關部門及機構提供機會,在得到申訴人的同意下,處理較輕微的申訴,申訴專員公署則監察有關結果。

平等機會委員會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平等機會委員會於1996年成立,是實施《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527章)的法定機構。

委員會致力於消除基於性別、婚姻狀況、懷孕、殘疾和家庭崗位的歧視。委員會的主要職能如下:消除性騷擾及基於殘疾的騷擾及中傷行為;推動男女之間、傷健之間、有家庭崗位和沒有家庭崗位的人士之間機會平等;調查有關歧視的投訴;力求透過調解平息投訴。如調解不成,委員會有權協助感到受屈的人在區域法院提出訴訟。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是獨立的法定機構,就遵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事宜進行監察和監管。制定該條例,是為了保障個人資料方面的個人私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主要條文自1996年12月20日起實施。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的法定職能及權力包括:調查懷疑違反該條例規定的事宜;核准和發出實務守則,就遵守該條例的規定提供實務指引;審核可能影響在個人資料方面的個人私隱立法建議;視察個人資料系統;研究和監察可能在個人資料方面對個人私隱有不利影響的科技發展;以及與香港以外地方執行類似職能的人士聯絡和合作。

國際合作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級別法院的判決和裁決,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適用地區強制執行,並可通過國際協議和安排,在法國、德國、意大利等多個國家強制執行。根據交互強制執行判決協定強制執行香港法院判決的國家,其高級法院作出的判決,香港也會強制執行。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贍養令,同樣可按交互強制執行原則在海外多個國家強制執行。

引渡協議規定,在締約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內被控觸犯嚴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在締約另一方的領土內被發現,該締約另一方須將有關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應某外國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證據,供該外國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樣可向海外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取得證據。至於香港及海外刑事罪行的偵查及檢控方面的相互法律協助,以及在追討犯罪得益事宜上的相互法律協助,則由律政司國際法律科根據《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525章)直接提供及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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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機構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法院的運作由香港司法機構負責,獨立於行政和立法機關。在司法和行政意義上,司法機構是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執掌。行政支援方面,由司法機構政務長負責協助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而政務長的職級與決策局局長相同。至於司法方面,則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取得專業法律資格及經驗的法官,負責主持在第8章所述各級公開法院進行的聆訊。較高級的法官部分從本港傑出大律師中聘任,其他則從司法機構內部或律政司高級人員中擢升。法官都是獨立作出判決,但當事人可根據法律的規定提出上訴。此外,法院設有司法常務官及副司法常務官,協助法官處理大量"內庭"工作(即在全面公開法庭程序之前、之後或取代該等程序所進行的工作)。

根據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區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長官按照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的建議任命的。該委員會是根據《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設立的一個獨立法定組織,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知名人士組成。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必須由沒有外國居留權的香港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必須具備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律執業資格,並有豐富的專業經驗。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職至退休為止(區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齡是60或65歲,高等法院和終審法院的法官則為65歲,視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規定,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職責或行為不檢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如屬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審議庭須由行政長官任命,並由不少於五名當地法官組成。此外,《基本法》又規定,終審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職,事前均須徵得立法會同意。

香港與世界任何地方一樣,司法獨立主要包含兩方面,即憲制上的獨立和觀點上的獨立。司法人員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夠確保司法獨立。法官執行職務時,享有和繼續享有廣泛保障,不會因法官身分所作出的行為而負上民事責任。此外,立法機關不得質疑法官的行為。司法獨立是法治的一個基本要素。

《基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香港特區基本法委員會共有12名成員,來自內地和香港的各六人。香港委員必須是沒有外國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由行政長官、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立法會主席和特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聯合提名,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任命。

《基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香港特區。修改建議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前,先由基本法委員會研究。《基本法》的修改,不得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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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司長所擔當的角色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律政司司長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長官提名後,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獲委任為律政司司長的人士,必須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獲認許為執業律師或大律師。律政司司長必須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滿15年,並在外國無居留權的香港特區永久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律政司司長是行政長官、政府、各個政府部門及機構的首要法律顧問,也是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會議的成員。律政司司長除了負責本港刑事案件的檢控外,也是所有針對政府提出的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長作為廣義上的公眾利益守護者,可申請司法覆核,以強制執行公法方面的權利。律政司司長也有權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眾利益的案件。

此外,律政司司長也:

  • 在研訊法庭上以律師身分代表公眾利益;
  • 是慈善機構的守護者,並在所有為使慈善信託或公眾信託得以強制執行而進行的訴訟中必然是與訟一方;以及
  • 作為"法庭之友"(協助法庭解決問題的人)而須承擔涉及一般公眾利益的職責,其中最重要的工作事例,是將涉嫌藐視法庭的個案告知法院。

律政司司長也是法改會的當然主席。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改會的成員包括法律學者、執業律師及大律師和社會賢達,負責研究由律政司司長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轉交的有關改革香港法律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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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政司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律政司司長除肩負第10章所述的職責外,也是律政司之首。律政司轄下設有6個科別,其中5個法律專業科別各由一名律政專員掌管,律政司司長把若干權力和職責轉授各律政專員。餘下的一個科別負責行政、訓練及人事工作,以及部門的發展需要事宜。至於直接向律政司司長提供支援的工作,則由律政司司長辦公室負責。律政司司長辦公室的主要職責,是協助律政司司長處理有關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行政會議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立法會的事宜,不論是提交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會議員的提問。

刑事檢控科

刑事檢控科由刑事檢控專員掌管。在原訟法庭及區域法院審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該科的政府律師負責檢控。另外,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倘屬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艱深的法律論點,該科的政府律師也會出庭。至於由裁判官審理的案件,則大部分是由法庭檢控主任負責檢控。

除代表政府出庭外,刑事檢控科的政府律師也向各執法機構及其他負責檢控罪行的政府部門提供法律意見。該科轄下的工作小組包括:兩個審訊預備組(原訟法庭案件籌備組及區域法院案件籌備組);裁判法院案件籌備、法庭檢控主任、色情及淫褻物品組;管理及培訓組;重案檢控、反恐活動、三合會及有組織罪案組;重案檢控及海關組;基本法、人權法案、投訴警察課及賭博組;上訴及禁毒政策協調組;研究、一般法律指引及入境事務組;訟辯及勞工組;以及商業罪案組。商業罪案組本身又再分為五組,計為:本地犯罪得益及稅務組、電腦罪行及版權組、詐騙及市場失當行為組,以及兩個廉政公署案件組(公營機構組及私營機構組)。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專員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決策局及部門提供法律意見,並以律師和大律師身分代表政府處理一切民事訴訟,包括仲裁案件。該科轄下各專責小組就建築物及規劃法、政府合約草擬和政府作為僱主的有關事務提供意見。該科也就現行涉及民事法律的法例是否周全,以及為制定新法例或修訂現行法例而擬訂的草擬委托書,提供意見。

法律草擬科

法律草擬科由法律草擬專員掌管,負責草擬香港特區所有政府法例。在擬備法例的過程中,法律草擬科的律師往往須就立法建議所涉及的法律上的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當一條法例的最終定稿提交行政會議考慮或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會審議時,草擬人員亦會與有關決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兩會各別舉行的會議,解答關於草擬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問題。法律草擬科審閱所有由非屬政府的人士或團體提出的法例。由於法律草擬專員是本港成文法律匯編的管理人,法律草擬科必須履行是項職能,以確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條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擬科亦編製了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英漢法律詞彙》以及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漢英法律詞彙》,該等詞彙收錄了本地法例所採用的雙語法律詞語,有助統一英文法律詞彙的中文對應詞。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雙語法例資料系統(BLIS)是一個由法律草擬科發展和更新內容的《香港法例》電腦版資料庫,公眾可在互聯網上取覽,無須繳費。法律草擬科亦負責編纂《香港法例》的活頁版。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的工作主要是按法律政策專員的需要提供服務,並就政府現正研究的事項提供法律政策意見。該科又對影響司法、人權、法律制度、《基本法》、憲法及內地法律的各項問題,提供法律意見。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內地積極推廣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對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改會秘書處工作的政府律師也隸屬法律政策科。

國際法律科

國際法律科由國際法律專員掌管,向政府提供有關國際公法的法律意見、負責雙邊協議的談判工作,或委派法律專業人員在談判中提供意見。該科的政府律師,也以中國代表團成員的身分,參與涉及國際公法及國際私法的多邊條約談判工作。該科轄下的司法互助組,負責處理和統籌香港特區所提出或收到的關於移交逃犯、相互法律協助和移交被判刑人士等請求。

政務及發展科

政務及發展科由律政司政務專員掌管。律政司政務專員也是律政司的管制人員,負責向立法會匯報律政司財政事宜。該科負責處理律政司日常運作所涉及的各項不同事務,包括行政、財政、會計、管理參議、辦公室自動化、培訓、圖書館、一般翻譯服務、招聘、人事及辦公室規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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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律援助署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法律援助署為具有合理理據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師,以進行民事及刑事訴訟,確保他們不會因沒有經濟能力而無法提出訴訟或進行抗辯。法律援助服務由政府撥款提供。合資格人士可獲提供代表律師,費用全免或視乎其經濟情況而按比例收取。受助人可能須要償付訴訟所需訟費或法律援助署署長代支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視乎成功追討的賠償款額而定。

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署律師決定是否給予援助。倘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署長會指派署內律師或私人執業律師替受助人辦理案件。凡需要或適宜委託大律師辦理的案件,該署也會指派大律師辦理。

民事法律援助

在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大部分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某些在土地審裁處審理的租務案件,在死因裁判法庭研訊的廣受公眾關注的案件,以及向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提出的申請,也可獲得法律援助。

如要獲得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通過"經濟審查",證明經濟上符合資格。此外,申請人也須通過"案情審查",顯示自己有合理理據提出有關的民事訴訟或就有關的民事訴訟進行抗辯,並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顯示自己最少也有合理機會因獲提供以公帑資助的代表律師而得到一些具體利益。

申請人如果通過經濟和案情審查,便會獲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署署長有酌情決定權,在有充分理據的《人權法案》訴訟中,免除申請人的財務資源資格上限。

申請人若因法律援助署署長拒絕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至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可向由司法常務官擔任主席的覆核委員會提出上訴。司法常務官或覆核委員會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訴訟方面,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遍及各類在區域法院、原訟法庭和上訴法庭審理的刑事案件,包括不服裁判官判決而上訴的案件在內。此外,法律援助的適用範圍也及於終審法院上訴案件,以及在原訟法庭審訊前的交付審判程序。

若要獲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請人必須符合財務資源準則,一如民事案件法律援助。凡案件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的控罪,申請人如符合財務資源準則,一律會在審訊、交付審判程序和向上訴法庭及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時,獲得法律援助。但就刑事案件提出的上訴(包括終審法院上訴案件),則必須在法律上有充分理據,方會獲得法律援助。

若署長以經濟或案情為理由拒絕在刑事案件中給予法律援助,法例並無就申請人可以針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訂定條文,但拒絕在終審法院上訴中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除外。然而,即使申請人未能通過經濟審查,但如果署長認為基於維護公義,申請人應獲得法律援助,則申請人仍可獲得援助;此外,在涉及謀殺、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盜行為控罪的案件中,如果法官豁免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申請人同樣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至於所有其他案件,法官本人只可在申請人通過經濟審查的情況下批予法律援助。

申請人如在終審法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申請法律援助被拒,可提出上訴。上訴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委任的專責小組聆訊。

法律援助輔助計劃

這項特別計劃向一些所謂"夾心階層"人士提供法律協助,他們因未能通過經濟審查而不符合獲得法律援助的資格。計劃於1984年開始實施,適用範圍現已涵蓋索償額可能超過60,000元的人身傷亡案件和因醫療、牙科及法律專業疏忽而提出的申索。計劃的適用範圍也涵蓋僱員補償的索償訴訟,但索償額則沒有限制。

計劃本身自負盈虧,基金來自受助人從其財務資源及所收回的賠償金中撥付的分擔費用。按照這項計劃,受助人如獲勝訴,須向署長繳付一筆款項,款額相等於所需訟費及已代支款項的全數,另加受助人所獲判賠償的12%,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師出庭之前和解,則為該筆賠償的6%。

法律援助服務局於1996年成立,這個法定機構監督法律援助服務的提供,並就法律援助政策和撥款規定向政府作出建議。此外,法律援助服務局也就加強法律援助工作的獨立性,研究各項方法的可行性及可取性。

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於1978年11月設立,當時稱為律師會法律輔導計劃。1993年8月,當局就這項服務成立一間擔保有限公司,並把服務改稱為當值律師服務。

當值律師服務由香港特區政府資助,但由本港法律專業人士獨立管理。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大律師公會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律師會各自指派四名會員加入當值律師服務執委會,負責管理和執行這項服務的運作。此外,執委會的成員也包括三名業外人士。

當值律師服務設有三項計劃:當值律師計劃、免費法律諮詢計劃,以及電話法律諮詢計劃。

所有裁判法院、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法庭案件的被告人,均可透過當值律師計劃獲提供代表律師。這項計劃在1979年1月開始提供服務時,最初只適用於六項罪名,並只在三所裁判法院實施。其後計劃逐步擴展,在1983年已擴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項罪名。《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於1991年通過後,計劃也隨之擴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訊的刑事案件都適用。每所裁判法院均設有法庭聯絡處,合資格的被告人會由法庭聯絡主任安排當值律師服務,使他們在所有法庭聆訊中都可由當值律師代表。

被告人須同時通過經濟審查和案情審查,才可獲得上述法律協助。每名合資格的被告人均須繳交手續費300元。以2003年1月計,被告人每年的總收入上限為127,330元,但當值律師服務總幹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繳交手續費。在2002年,當值律師小組共有1,321名大律師和律師,獲得當值律師計劃協助的被告人則共有45,162名。當值律師計劃也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師:面臨引渡的被告人、參與單向式認人手續的疑犯,以及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而出席上訴聆訊的小販。

免費法律諮詢計劃於1978年設立,市民可在設於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民政事務總署轄下民政事務處的法律諮詢中心免費獲提供法律意見。法律諮詢服務在9個晚間諮詢中心進行,這些中心設於沙田、中西區、荃灣、灣仔、觀塘、油尖旺區、離島、東區及黃大仙。除灣仔中心每週開放兩晚外,其他中心每週開放一晚,由晚上6時25分開始。任何人如要取得免費法律諮詢,須透過轉介機構預約時間。所有民政事務處、明愛中心、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社會福利署各附屬辦事處,都是這項計劃的轉介機構。2002年,有超過700名義務律師參加這個計劃,並有6,084名市民獲提供這項服務。

於1984年推行的電話法律諮詢計劃,是利用電話錄音為市民提供法律資料。這項計劃的系統已在1995年全部電腦化,並加強為提供全日24小時的自動查詢服務。電話錄音有粵語、英語和普通話,錄音資料包括婚姻、樓宇租務、刑事、金融、僱傭、環境法和行政法方面的法律問題。這些內容會定期更新,倘市民對其他課題有興趣,也會加製錄音帶,提供有關資料。2002年,這項服務共設有73個課題,年內接獲的電話查詢有51,058宗。

法律援助服務局

法律援助服務局(法援局)是獨立的法定機構,負責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區政府行政長官提供意見。法援局又監督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工作,但不會干預法援署的日常運作。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屬官員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員則包括律師,業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長。法援局也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務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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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府法律部門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

法律諮詢及田土轉易處隸屬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地政總署,負責:

  • 主要向地政總署轄下地政處和其他政府部門,包括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政府產業署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民政事務總署,就土地事宜和相關條例提供法律意見;
  • 草擬所有批地和徵用土地文件;
  • 為年期屆滿的物業提供重批土地及將單位轉讓予前業主的土地轉易服務;
  • 辦理地租和土地補價的分攤工作,並追繳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評估及徵收)條例》(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 執行地政總署預售樓花同意書方案,包括批核內載物業管理人及業權共有人的權利和責任的大廈公契。

土地註冊處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土地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 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及其附屬規例為與土地有關的文件辦理註冊;
  • 備存載有最新資料的土地登記冊和有關的土地紀錄,以便執行土地註冊制度;
  • 提供設施供市民查閱土地登記冊及其他土地紀錄,並供應有關紀錄的副本;
  • 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為業主立案法團辦理註冊手續;
  • 編製並備存街道索引和新界地段/地址對照表;以及
  • 為政府各部門及機構提供物業資料。

知識產權署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知識產權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 就制訂知識產權的政策、法例及有關事宜,向工商及科技局及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意見;
  • 執行《商標條例》(第43章)、《專利條例》(第514章)及《註冊外觀設計條例》(第522章),以便管理有關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的註冊和保障事宜,並根據上述條例的規定進行聆訊;
  • 提供設施供市民查閱載於商標、專利及外觀設計註冊紀錄冊的資料;
  • 向版權審裁處提供行政支援;
  • 參加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國際條約談判和履行工作;
  • 向市民灌輸知識產權的知識,以便推廣保護知識產權;以及
  • 設有商標註冊處、專利註冊處、外觀設計註冊處和版權特許機構註冊處。

破產管理署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破產管理署的主要職責如下:

  • 法院及債權人委任破產管理署管理財產,包括將資產變現、裁決申索和分發攤還債款時,破產管理署會按需要提供內部破產管理服務。此外,破產管理署又為市民提供服務,在無其他人士可擔任受託人或清盤人的情況下,出任受託人或清盤人;
  • 管理委託富經驗的私營機構清盤從業員處理清盤案的計劃,並監察這些清盤從業員的工作操守,確保他們有效執行其法定職責;
  • 調查破產人、無力償債公司的董事及高級人員的情況,並因應與破產清盤有關的罪行進行檢控,以及在認為公司董事行為不當,不適宜參與任何公司事務時,提出申請以撤消他們的董事資格;以及
  • 執行《破產條例》(第6章)和《公司條例》(第32章)第V及VI部關於清盤的條文,並檢討破產清盤法例和在有需要時提出修改。

公司註冊處

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公司註冊處的主要職責如下:

  • 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為法團辦理註冊成立手續和為海外公司辦理註冊手續;
  • 辦理由公司註冊處執行的多條條例所規定的文件登記工作,這些條例包括《公司條例》(第32章)、《有限責任合夥條例》(第37章)、《受託人條例》(第29章)、《註冊受託人法團條例》(第306章)、《放債人條例》(第163章),以及其他多條法團條例;
  • 撤銷不營運但有償債能力的私人公司的註冊;
  • 提供設施,讓公眾人士查閱公司註冊處各類法定登記冊、微縮影片或電腦紀錄所保存的資料;
  • 實施和執行《公司條例》的條文及有關法例,尤其是關於將法定申報表送交存檔及將公司除名等規管罪行;以及
  • 就與公司法和相關法例有關的政策及立法問題,向政府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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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教育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擬取得律師資格的人,在取得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大學法學士學位和法學專業證書或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城市大學法律學學士學位及法律學深造證書後,仍須完成兩年的實習律師實習期,表現良好,才可獲認許在香港以律師身分執業。

擬取得大律師資格的人,在取得上述學士學位及證書並完成6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後,便可獲認許為大律師;但如要執業,他還須再實習6個月(在該段實習期內,他可在限定範圍內以大律師身分執業)。

其他大學的法律系畢業生可循下列途徑,在香港取得大律師或律師執業資格:

  • 先考取法學專業證書/法律學深造證書,然後任實習律師兩年或實習大律師一年;
  • 通過或獲豁免海外律師資格考試,並符合獲認許後的執業規定而取得律師資格;或
  • 通過大律師資格考試,並完成所規定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

1991年,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律師會為實習律師和首年執業的律師舉辦一項強制性法律進修課程。這項計劃規定執業律師必須參加一項採用學分制的綜合課程,內容包括必修科目和選修科目。專業進修計劃是根據法律進修課程計劃發展而成,於1998年1月1日開始實施。專業進修計劃的目的,是為執業律師提供更靈活的途徑,透過增廣現有知識、提高技能、發展新技能和開拓新工作領域,讓他們自行制定專業發展計劃。這項強制性計劃適用於所有實習律師,並由2003年1月1日起擴及所有持有執業證書的律師。專業進修計劃的內容包括上課,修讀遙距課程,撰寫文章、書籍和論文,以及籌備和舉辦訓練課程等。

由2003年3月開始,法例規定必須實施一項名為"高級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的強制法律進修計劃。進修計劃規定所有實習大律師均須修讀進修課程,並須在12個月的實習大律師實習期內一共取得14個進修學分。進修計劃的課程內容經細心策劃,重點在於訟辯和草擬,為實習大律師提供一個學習並改進技能的有效方法。進修計劃的基本科目有訟辯、專業道德及操守、草擬、案件籌備及實體法等。

此外,於1993年3月成立的香港訟辯學會,為香港的律師和大律師提供獲認許後的有系統訟辯訓練。提高訟辯水平,以便能夠更完善和更有效地解決糾紛,是香港訟辯學會的成立目的之一。自1993年以來,香港訟辯學會曾經舉辦多項教育及培訓活動,包括工作坊、示範教學、講座、研討會及導師培訓工作坊等。至於所曾舉辦的課程,則包括有以中文提出或反對保釋申請的工作坊、就《人權法案》或《基本法》第三章作出陳詞的工作坊,以及有關上訴訟辯和仲裁條款的講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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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及其他排解糾紛方式

取自律政司在2004年出版之刊物《香港的法律制度》

以仲裁方式排解糾紛,在香港特區已盛行了一段時間。規管仲裁事宜的《仲裁條例》(第341章)有兩個不同的體制,一個是源自英國法律的本地體制,而另一個則是包含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所訂示範法的國際體制。《仲裁條例》於1996年修訂,旨在給予仲裁員額外權力,使糾紛能通過仲裁得以更公平和更快速地排解而毋需付出不必要的費用,並把委任仲裁員的權力由法院轉移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1999年6月,香港與內地機關協議訂立機制,讓內地與香港特區所作的仲裁裁決可在兩地的法院相互執行。為此,政府亦於2000年1月再次修訂《仲裁條例》以實施這項安排。

在香港特區作出的仲裁裁決,可在逾120個簽署《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其他司法管轄區執行。1997年7月1日後,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因此香港繼續保留公約成員的身分。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985年成立,是香港特區和亞太區內訂立各種排解糾紛方式的獨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為香港特區和海外地方的排解糾紛及仲裁事宜提供資料,設有國際和本地仲裁員名冊,並備有調解員名單。仲裁中心設於中區交易廣場,內有10間為仲裁而設的聆訊室和會議室及完備的支援設施。近年,需要仲裁中心介入的個案數目大增。預料這類個案將來還會進一步增加,這不單是由於以仲裁及調解作為排解糾紛的方式日趨盛行,更因為香港特區已逐漸發展為亞太區的排解糾紛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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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的法律制度-香港與內地法律制度的聯繫

取自律政司物《香港的法律制度》並於2003年更新

內地的法律制度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憲法為基礎。中國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述職權:修改憲法、制定和修改較為重要的法律、任免最重要的國家官員、批准政府預算、批准國家發展計劃,以及監督其他國家機關,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憲法載列的職權,包括解釋憲法及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批准政府締結國際條約等。

國務院(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國最高國家行政機關,轄下有多個部和委員會。地區層面方面,隸屬國務院的有省、縣和鄉鎮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在內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案件。至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級人民檢察院,則負責批准進行逮捕、提出和進行檢控、對法律規定的某些特定案件進行調查,以及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行使法律監督權。

內地的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國務院獲授權制定行政法規。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可以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地方性法規,在地方實施。隸屬國務院的部和委員會,以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發布命令,以便實施各項法律及行政法規。

根據連結將會在新視窗開啟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全國性法律除了列於《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區實施。《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限於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不屬於香港特區自治範圍的法律。同樣地,除了《基本法》和列於附件三的全國性法律外,適用於香港特區的法律,都不在內地實施。根據《基本法》,中央人民政府經徵詢香港特區政府的意見後,可決定中國所締結的國際協議適用於香港特區,而如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中國未有參加的國際協議,也可在香港特區實施。

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詢基本法委員會後,如認為香港特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區的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

香港特區法院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不受制於內地高級法院,亦即是說,內地法院的判決對香港特區法院沒有約束力。此外,內地執法機關不可以在香港特區行使任何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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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修訂日期: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