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 法 程 序 及
執 行 法
庭 的 權 力 在 香 港 , 憑 藉《
條 例 》 第 6條,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就 根 據 《 公 約 》 提 出 的 申 請 作 出 聆 訊 和 裁 決 。 有 關 的
程 序 規 則 載 於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121號 命 令 (如 欲 查 閱 第 121號 命 令 所 提 述 的 附 錄
A, 請 按 此
處 )。 《
條 例 》 第 7條 亦 賦 予 法 庭 作 出 臨 時 指 示 的 權 力 , 以 確 保 有 關 兒 童 的 褔 利 , 或 防 止 與 申 請
的 裁 決 有 關 的 情 況 有 所 轉 變 。 
迅
速 聆 訊 《 公 約 》 規 定 , 締 約 國 家 及 地 區 的 司
法 或 行 政 當 局 須 在 交 還 兒 童 的 程 序 中 迅 速 行 事 。 如 在 自 有 關 程 序 開 始 當 日 起 計 的 6個 星 期 內
, 所 涉 及 的 司 法 或 行 政 當 局 仍 未 有 作 出 決 定 , 申 請 人 或 被 要 求 的 締 約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中 樞 當
局 可 要 求 陳 述 延 誤 的 理 由 。 在 香 港 ,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121號 命 令 就 證 據 的 送 交 存 檔 訂 有 緊 密 的 時 間 表
, 而 法 庭 會 盡 力 在 最 短 時 間 內 編 定 聆 訊 日 期 。 
上
訴 在 香 港 , 如 不 服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的 判 決
, 可 向 上 訴 法 庭 提 出 上 訴 , 而 有 關 的 程 序 規 則 載 於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59號 命 令 。 有 意 提 出 上 訴 的 一 方 須 於 原 訟 法 庭 命
令 蓋 章 之 日 起 計 28日 內 提 交 列 明 上 訴 理 由 的 上 訴 通 知 書 。 在 緊 急 情 況 下 , 可 透 過 與 上 訴 法
庭 作 出 特 別 安 排 以 縮 短 通 常 所 需 的 上 訴 期 間 。 一 般 而 言 , 上 訴 理 由 為 原 訟 法 庭 在 法 律 或 事
實 問 題 上 有 誤 , 或 兩 者 皆 有 誤 。 
執
行 香 港 的 法 庭 作 出 交 還 某 名 兒 童 的 命 令 時 ,
可 在 命 令 中 包 括 有 關 實 際 交 還 安 排 的 措 施 (如 離 境 班 機 詳 情 、 同 意 陪 同 該 名 兒 童 前 往 機 場 的
人 、 同 意 在 慣 常 居 住 地 接 收 該 名 兒 童 的 人 等 )。 如 有 需 要 , 亦 會 尋 求 其 他 如 香
港 警 察 、 入 境 事
務 處 及 社 會 褔 利 署
等 政 府 部 門 的 協 助 。 如 法 庭 命 令 不 獲 遵 從 , 法 庭 可 藉
作 出 交 付 羈 押 令 而 行 使 懲 罰 犯 藐 視 法 庭 罪 者 的 權 力 。 如 不 遵 從 命 令 的 人 仍 身 處 香 港 , 而 原
來 的 命 令 已 送 達 該 人 , 可 使 用 此 方 法 。 有 關 的 程 序 規 則 載 於 《
高 等 法 院 規 則 》 (第 4章 , 附 屬 法 例 )第 52號 命 令 。
   更
新 日 期 : 2011年 1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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