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 律 代 表
申
請 的 費 用 《
公 約 》 第 26條 規 定 , 每 一 中 樞 當 局 須 各 自 負 責 其 施 行 《 公 約 》 的 費 用 , 並 不 得 要 求 申
請 人 支 付 法 律 費 用 。 然 而 , 《 公 約 》 准 許 締 約 國 家 或 地 區 作 出 保 留 , 聲 明 並 不 須 承 擔 任 何
法 律 費 用 (但 在 該 等 費 用 可 由 法 律 援 助 所 涵 蓋 的 範 圍 內 則 除 外 ), 就 香 港 而 言 , 已 作 出 該 等
保 留 。 按 照 《
條 例 》 第 13條 , 根 據 《 公 約 》 展 開 程 序 的 法 律 費 用 不 須 由 律 政 司 司 長 或 香 港 其 他 當 局
承 擔 (除 非 該 等 費 用 可 由 根 據 《
法 律 援 助 條 例 》 (第 91章 )批 予 的 法 律 援 助 所 涵 蓋 )。 
法
律 援 助 《 公 約 》 規 定 , 中 樞 當 局 須 採 取 一 切
適 當 措 施 , 在 情 況 需 要 時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及 輔 導 , 或 就 法 律 援 助 及 輔 導 的 提 供 給 予 便 利 。 如
欲 查 閱 法 律 援 助 資 料 , 特 別 是 民
事 案 件 法 律 援 助 計 劃 的 詳 情 , 可 瀏 覽 香
港 法 律 援 助 署 的 網 頁 。 你 必 須 通 過 案 情 審 查 及 經 濟 審 查 , 方 有 資 格 獲 取 法 律 援 助 。 換
言 之 , 你 的 財 務 資 源 不 應 超 過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的 上 限 , 而 你 亦 應 在 個 案 中 有 合 理 的 申 索 或 抗
辯 。 接 受 法 律 援 助 人 士 可 能 要 分 擔 法 律 程 序 的 部 分 費 用 。 如 欲 申 請 法 律 援 助 , 請 聯
絡 香 港 中 樞 當 局 或 聯 絡 法
律 援 助 署 。 
聘
用 自 己 的 律 師 香 港 的 法 律 專 業 分 為 大 律 師 及
律 師 兩 支 。 如 你 意 欲 聘 用 你 自 己 的 律 師 作 為 代 表 , 你 需 要 聘 用 一 所 律 師 事 務 所 , 以 協 助 你
展 開 法 律 程 序 及 協 助 你 為 案 件 作 準 備 。 在 適 當 的 情 況 下 , 你 的 律 師 可 能 會 建 議 延 聘 專 門 處
理 《 公 約 》 個 案 的 大 律 師 。 如 欲 查 閱 更 多 有 關 私 人 執 業 的 香 港 律 師 及 大 律 師 的 資 料 , 可 瀏
覽 香 港
律 師 會 *及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的
網 頁 。 如 你 對 此 有 何 疑 問 , 亦 可 聯 絡 香 港 中 樞 當 局 查
詢 。 有 星 號 (*) 者 為 非 中 文 網 頁 
法
律 義 助 服 務 香
港 大 律 師 公 會 *是 香 港 大 律 師 的 專 業 團 體 。 大
律 師 公 會 法 律 義 助 服 務 就 某 些 個 案 提 供 免 費 法 律 輔 導 及 法 律 代 表 。 有
星 號 (*) 者 為 非 中 文 網 頁
   復 審 日 期 : 2011年 1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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