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
English
简体
列印
  主頁
  律政司司長序言
  2008及2009年大事紀要
  律政司概述
  民事法律科
  國際法律科
  法律草擬科
  法律政策科
  刑事檢控科
  政務及發展科
  律政司與其他司法管轄區的聯繫
  統計資料
 
  以PDF格式下載全文
  以PDF格式下載個別章節
  2008及2009年大事紀要

新猷與變革


律師的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

律政司已於2009年6月向立法會提交《2009年法律執業者(修訂)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的目的是實施由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設立的律師出庭發言權工作小組所提的建議,將香港較高級法院的出庭發言權擴及具合適資格的律師。在建議的計劃下,律師如在取得專業資格後執業至少滿五年及符合其他的資格規定,便可向評核委員會申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以在高等法院及終審法院席前出庭發言。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成為法例,會增加較高級法院出庭代訟人的數目,讓市民有較多選擇。

關於內地與香港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2006年7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與律政司簽訂了上述安排,讓判決可在交互執行的基礎上循簡易程序在另一方的司法管轄區執行。為實施本安排,香港立法會已於2008年4月23日通過《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而內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亦於2008年7月4日公布了司法解釋。兩份文書已同於2008年8月1日開始生效。

現時,有意在香港執行內地判決的人士,可向香港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將該判決登記。有關判決必須是飭令繳付一筆款項,並由“指定法院”作出,而雙方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也必須是在2008年8月1日之後訂立,有關判決才會獲得登記。此外,有關判決必須是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而且是可以在內地執行的。已登記的內地判決具有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作出的判決一樣的相同效力及效果。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CEPA安排》)

Highlight Picture 1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補充協議六於2009年5月簽署。
《CEPA安排》令香港律師更容易進入內地法律服務市場。自《CEPA安排》於2004年1月1日實施後,兩地簽署了多份補充協議,最新一份補充協議於2009年5月9日公布。這些協議引入更多措施,讓香港律師更容易成為內地執業律師及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

由2009年10月1日起,香港法律執業者凡具備五年或以上執業經驗並通過國家司法考試,如欲申請在內地執業,再無須先完成一年實習,而只須修畢由內地律師協會安排為期一個月的集中培訓課程。在內地設有代表機構的香港律師事務所可與廣東省的律師事務所聯營,但有關的內地律師事務所須成立至少一年,而其中一名作為該律師事務所設立人的律師須具備不少於五年的執業經驗。

有關限制(包括取消香港代表在內地居留時間的規定)經放寬後,香港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的代表機構數目,由《CEPA安排》實施前的34間增至2009年年底的65間,增幅接近一倍。

香港的仲裁法律改革

2009年7月8日,律政司向立法會提交《仲裁條例草案》。該條例草案建議改革香港仲裁法,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的基礎上,訂立適用於所有種類仲裁的單一仲裁制度。現行條例被批評為過於複雜,難以明白,未能滿足現今仲裁服務使用者的需要。條例草案一經制定成為法例,有關仲裁的法律將會更加清晰、明確和易於應用。

提出上述條例草案,是律政司與本港的仲裁執業者多年來緊密合作的成果。希望條例草案通過後,會對香港發展為亞太區的國際仲裁樞紐有莫大裨益。

調解工作小組

Highlight Picture 2
行業聯會及組織的代表在簡報會上簽署“調解為先”承諾書。
2008年2月,律政司司長成立了一個由他擔任主席的跨界別調解工作小組,以實現行政長官在《二零零七至零八年施政報告》中有關在香港發展調解服務的承諾。工作小組負責就如何促進及鼓勵在香港更廣泛地使用調解,以及如何確保調解員的質素和水準,提出建議。工作小組成員包括律政司、司法機構、法律援助署、香港大律師公會、香港律師會、香港三所法律學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香港調解會和香港和解中心的代表,以及其他熟悉消費者或社會需要的成員。

過去兩年,工作小組與轄下三個專責小組已就公眾教育及宣傳、調解員資格評審及培訓,以及調解的規管架構等範疇進行研究。在2009年,工作小組分別推行“調解為先”宣傳活動和社區場地調解試驗計劃。前者旨在鼓勵商界優先使用調解來解決爭議,後者則提供兩個社區中心作社區調解用途,以鼓勵更廣泛地使用調解來解決社區糾紛。此外,工作小組亦發出一份供香港調解員自願遵守的行為守則,連同《調解協議》樣本,稱為《香港調解守則》。

工作小組預計在2010年2月發表報告書,並就報告書內載述的建議諮詢公眾。

檢控政策

在2008年12月出版的新版《檢控政策及常規》載列了本司的刑事檢控政策指引,此冊子內容比上一冊更為充實。編製《檢控政策及常規》的目的,是使檢控程序更為公開,並確保檢控決定的一致性。《檢控政策及常規》的明顯作用,是為各級檢控人員恰當地履行檢控職能提供指引,同時也希望藉此讓公眾人士更容易明白檢控的決策過程。

Highlight Picture 3
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中)及刑事檢控科律師發表《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2009年9月)。
《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

2009年9月,刑事檢控科發表《對待受害者及證人的陳述書》。《陳述書》不但為檢控人員訂定基準,亦向公眾闡釋受害者和證人在整個刑事法律程序中所應獲得的待遇及他們可預期得到服務的水平。刑事司法制度,實有賴受害者和證人的合作才能達至其目的。《陳述書》有助促進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亦作為《罪行受害者約章》的附加補充文件。

2009年英聯邦法律草擬律師聯會會議

2009年4月,法律草擬科的律師全面參與並積極支持在香港舉行的2009年英聯邦法律草擬律師聯會會議。會議提供難得的機會,讓屬於普通法傳統的司法管轄區的法律草擬人員可以交流經驗。大會的主題是“Whose law is it?” (“誰的法律?”)。來自各個普通法地區的法律草擬辦事處主管及資深法律草擬人員就多個專題發表文章,包括法律草擬工作在維持一致和創新之間面對的張力、法律草擬律師的專業責任及以電子形式刊登法例等事宜。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從司法觀點就法律草擬事宜致辭。立法會議員吳靄儀博士和立法會法律顧問馬耀添太平紳士,則就立法程序發言。

律政司司長為參加者舉行歡迎酒會,約有150名來自24個國家的參加者及嘉賓出席會議。

Highlight Picture 4
約150名來自24個國家的參加者出席在香港舉行的英聯邦法律草擬律師聯會會議(2009年4月)。

Highlight Picture 52008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三屆亞太區會議

律政司在中央人民政府的支持下,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合辦於2008年9月24至26日在香港舉行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三屆亞太區會議。超過100名來自亞太區27個國家的代表出席會議,包括各國的總檢察長、司法部長及司法大臣。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區特派員、律政司司長及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秘書長在會議開幕典禮上致辭。國際法律科人員亦在會議上就國際法多個專題發表簡報。會議在推動國際間的司法合作方面取得美滿成果,同時亦顯示各海牙公約對亞太區各司法管轄區十分有用。

提升資訊科技設備功能

在2008及2009年內,律政司推行了一系列提升資訊科技設備功能的措施,當中包括:
  • Highlight Picture 6更換雙語法例資料系統伺服器並改善應用系統,以加強系統的演示、導覽和搜尋功能

  • 把電郵系統和機密電郵系統軟件提升至一個性能及功能均獲加強的最新版本

  • 提升文件管理軟件,並更換雙語文件管理及檔案儲存系統的伺服器及儲存硬件,以加強系統的可靠性、性能和保安

  • 在刑事檢控科案件外判組實施電腦化外判律師輪流編配計劃,以處理有關編配外判案件給外間法律專業人員的事宜

  • 工作管理系統中設立投訴個案資料系統,以方便記錄投訴個案、掌握和監察個案的進度,以及製備管理及統計報告

  • 為政府律師職系引入電子評核報告表格

 
  值得注意的案件

刑事案件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冠賢 (終院刑事上訴2008年第11號)案中,在終審法院提出的法律問題涉及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8D(1)條中“欺騙手段”一詞的詮釋。終審法院裁定在詮釋法例時,法院的任務是確立法例用語所表達的立法原意,現時所採用的是按立法目的解釋的詮釋方式。理解法例條文的文意時,必須考慮其最廣闊的語境,其中當然包括法例的其他條文及現行法律的情況。因應該條文的語境和目的,“欺騙手段”一詞的意思並不限於針對銀行或接受存款公司的欺騙手段。

Highlight Picture 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敬文 (刑事上訴2005年第96號)案中,上訴法庭駁回被告人就蓄意傷人的判罪提出的上訴。被告人辯稱假扮囚犯的卧底警務人員的證供必須予以摒除;該名卧底警務人員處於被告人及其同謀被捕後所羈押的羈留室內,聽到兩人之間可導致他們入罪的對話。法庭裁定,由於被告人當時尚未被檢控或問話,兩名疑犯之間的對話屬可接納的證據,特別是因為該警員沒有策劃、引發或參與該段對話。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案中,上訴法庭維持適用於販運600克或以下海洛英及可卡因罪行的量刑指引,並就販運更大量上述毒品訂立量刑指引,即監禁刑期從販運600克至1,200克的20至23年,以至販運4,000克至15,000克的26至30年。如出現加重刑罰的因素(例如涉及國際元素、被告人有販運毒品的定罪紀錄、被告人是販毒集團主腦,或利用青少年協助販毒),有關的刑罰必須提高。新的量刑指引不具追溯效力。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中,上訴法庭就販運氯胺酮和“忘我”毒品訂下新的量刑指引。這些毒品十分普遍,以年青人為主要對象,並且有嚴重副作用;不單禍害吸食者,也對整個社會造成禍害。現代醫學專家證據顯示,兩種毒品都潛在高度的危險性,容易令人上癮,造成心理上的依賴。除了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否則毒販在的士高或類似處所推銷這些毒品,均應被判處監禁的刑罰。一名有吸食這些毒品習慣的吸毒者(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紀錄)如在向另一名經常性吸毒的密友供應這些毒品時被捕,則判處非監禁的刑罰可能是有理由支持的。根據新的判刑準則,販運一克至10克毒品的毒販可被判處監禁兩年至四年,而販運超過1,000克者,則可被判處監禁14年或以上。新的量刑指引不具追溯效力。

律政司司長 訴 林兆棠 (上訴法庭覆核申請2009年第2號)及律政司司長 訴 黃敦凡(上訴法庭覆核申請2009年第4號)兩宗覆核申請中,均涉及區域法院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後所判處的監禁刑罰和取消駕駛資格的期限,當時這項罪行的最高刑罰仍然是監禁五年。上訴法庭重申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2007]1 HKLRD 660)案中的原則。在潘永基一案之前的舊案例,特別是在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應視為向判刑法院提供有限的參考作用。如有關罪行是在行人過路處發生,便構成嚴重的加重刑罰因素。在林兆棠案中,由於距離答辯人的原定獲釋日期不遠,故原來的12個月判刑維持不變。至於黃敦凡一案,原來的20個月監禁刑罰增加至32個月。兩宗案件的取消駕駛資格期限則維持不變,分別是三年及兩年半。

黃南華 (高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11號)案中,被告人被控攜帶槍械及彈藥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控方案情指出,被告人是內地人,受僱來港進行一項嚴重罪行,當中涉及暴力侵犯一名或超過一名本地知名人士,但犯案陰謀敗露,未及傷害目標受害人。被告人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16年。法官在判刑時表示,任何人如因某名公眾人物從政或所從事的專業而作出對他構成威脅的行為,即觸犯嚴重罪行。當威脅行為涉及槍械,被告人會被判處長時間的監禁刑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均福及另一人 (高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254號)案中,兩名香港居民被控串謀勒索、刑事毀壞、盜竊及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控方案情指出,被告人招攬數名內地人來港挖掘本港一位著名地產商已故妻子的墳墓,意圖盜取墓中遺骸及向該名地產商勒索金錢。兩名當時正在廣州服刑的同黨證人應允指證被告人。因此,原訟法庭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發出請求書,要求後者在內地協助訊問有關證人。其後,請求書程序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進行,並委任主審法官為訊問員,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名法官則擔任法庭庭長。這是首宗為原訟法庭的審訊而在內地取證的案件,也是香港高等法院法官首次在省級的高級人民法院擔任訊問員。經審訊後,陪審團裁定兩名被告人盜竊及刑事毀壞罪名成立,分別判處監禁三年半及兩年半。

張藹冰及另一人 (區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610號)案中,一名索償代理和一名律師被判串謀強行干預訴訟及分享訴訟成果罪名成立。控方案情指出,受害人因其兒子在一宗交通意外中受傷而提出人身傷害申索,並成功獲得賠償金。鑑於受害人與該名索償代理簽訂了一份包攬訴訟協議,受害人須向該名索償代理支付現金800,000元作為服務費,這筆款項相當於有關賠償金的25%。這項申索由該名律師處理,而當受害人其後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獲委任為其兒子產業的受託監管人時,該名律師教唆她向法庭說謊,在其非宗教式誓詞中訛稱有關款項存放在她的保險箱內。兩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監禁16個月和15個月。

Highlight Picture 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漢揚及其他四人 (區院刑事案件2008年第229-240號)案,是自“內幕交易”根據於2003年生效的《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 “刑事化”後,首宗在區域法院審理的內幕交易案件。經審訊後,案中五名被告人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在關鍵時刻,第一被告是某銀行負責一項公開上市公司私有化計劃的小組的重要成員。案情指他向其女友(第二被告)、胞兄(第三被告)、兄嫂(第四被告)及侄兒(第五被告)透露與該公開上市公司私有化有關的非公開股價敏感消息,並告知他們股份的發行價格、股份暫停買賣日期等資料。據指稱,第二被告至第五被告基於這些股價敏感資料,在該公司暫停買賣股份以待發表私有化計劃公告前一刻買入該公司的股份。在買賣恢復後不久,他們即售出股份,從而獲取豐厚的利潤。第一被告及其女友分別被判處監禁26個月和12個月。至於第一被告的胞兄、兄嫂和侄兒,則各自須完成200小時的社會服務。所有被告人均被判罰款,而所需繳付的罰款,足以令他們把上述所得利潤全數交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海昇科技有限公司及另外五人 (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31207-31211號、第36868-36873號、第36925-36927號)案中,六名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16項有關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作廣播用途罪名成立。2006年,他們曾四次裝設有關設備,以“民間電台”的名義廣播。他們質疑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的發牌制度是否符合憲法規定。主審裁判官接納上述關乎“違憲”的論點,並撤銷他們的控罪。不過,上訴法庭一致駁回該項裁決,並下令重審。被告人試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但被上訴委員會駁回。在重審時,被告人申請永久擱置該案。裁判官否決這項申請,並裁定每名被告人觸犯相關的控罪。他們就每張傳票被罰款3,000元,有關的無線電設備被沒收。從該案的結果可見,基本權利(例如發表的自由)必須在合法範圍內行使。

民事案件

憲法和行政法

楊頌明 訴 警務處處長(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2號)案中,上訴人挑戰警務處處長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17條在上訴人因被控以刑事罪行遭停職期間扣發上訴人7%薪金的決定。上訴的唯一理由,是處長在上訴人遭停職期間扣發上訴人薪金的做法,違反了《基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第一款有關無罪推定的憲法保證。終審法院裁定,處長向遭停職的人員扣發少於一半的薪金,並不隱含該人員就被控刑事罪行有罪這項假設。法院在2008年7月25日駁回上訴。

FB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nd another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51號)案中,根據《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3條提出聲請的外國公民,質疑政府當局設立的兩個階段甄別程序,未有符合終審法院在Secretary for Security v Sakthevel Prabakar (終院民事上訴2003年第16號)案中就處理這些聲請所要求的高度公平準則。2008年12月5日,原訟法庭批准該申請,並宣布甄別程序的某些方面(包括沒有為有需要的聲請人提供獲公帑資助的法律支援、審核人員不是初步甄別程序中作出決定的人員,以及在呈請階段沒有口頭聆訊)為不合法,理由是這些方面違反了按照高度公平準則評定該等聲請的責任。上述判決涉及的有關法律要求,在已經修訂、並自2009年12月恢復甄別工作後實施的甄別制度中得以體現。

Highlight Picture 92007年2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條例》(第86章)委任一個調查委員會,以確定香港教育學院的學術自由有否受到任何不當的壓力或打擊。調查委員會由一位上訴法庭法官擔任主席。委員會裁定,時任教育局常任秘書長直接向該學院的一位學者作出勸諫,構成對該學者的學術自由的不當干預。在律政司司長 訴 與香港教育學院有關的指控調查委員會(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108號)案中,教育局局長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質疑調查委員會的調查結果。在確認《基本法》第三十四及一百三十七條中的學術自由是獨立自足的權利後,原訟法庭裁定由於常任秘書長沒有直接或間接威脅作出任何制裁,學院的學術自由權利沒有受她的做法所侵犯。這宗司法覆核在2009年3月13日獲判得直。

陳耐香及其他人 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民事上訴2007年第197號及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8年第47號)案中,其中一名申請人就原訟法庭於2007年5月16日對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126號作出的判決(即維持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根據《行業委員會條例》(第63章)訂定最低工資率的決定)提出上訴。申請人指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拒絕根據該條例的條文考慮實施最低工資率,此舉實際上是廢棄了該條例,可見他未有履行《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訂明的憲制責任。2008年5月8日,上訴法庭裁定,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從沒有令政府採取一個近乎廢棄《行業委員會條例》的立場,申請人的上訴因而被駁回。至於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亦已於2009年3月23日遭拒絕。

Highlight Picture 10

林少寶 訴 警務處處長 (終院民事上訴2008年第9號)案中,一名警員被控違反《警察通例》(1999年版本)第6-01(8)條,違紀行為罪名成立。該警員指《警察(紀律)規例》(第232章,附屬法例A)第9(11)及9(12)條限制他在紀律聆訊中享有法律代表的權利,質疑此規定不合憲。2009年3月26日,終審法院裁定,上述規例豁除審裁人員准許該警員享有法律代表的酌情權,抵觸《香港人權法案》第十條。同時,法院亦撤銷對該警員作出的紀律制裁命令。

陳健森 訴 律政司司長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8年第79號)案中,原訟法庭在2008年12月8日裁定,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對在囚人士的投票權及登記為選民的權利作出普遍、自動和劃一的限制,抵觸《基本法》第二十六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一條有關投票的憲法權利。至於遭還押人士,《立法會條例》並無條文訂明該等人士喪失登記為選民或在立法會選舉中投票的資格。法庭認為遭還押人士可以投票的憲法權利不受任何法律影響;當局應作出安排,令該等人士於羈押期間,可以在投票日當日投票。

內幕交易及市場失當行為

官永義 訴 內幕交易審裁處及財政司司長(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19號)與陳建成 訴 內幕交易審裁處及財政司司長(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0號)兩案中,終審法院在財政司司長提出的上訴中裁定,《證券(內幕交易)條例》第23(1)(c)條所賦予內幕交易審裁處(審裁處)判處罰則的權力違反了憲法,但審裁處所作的其他裁斷及命令則屬有效。(《證劵(內幕交易)條例》現已廢除。)

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就有關新怡環球控股有限公司品質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中國海外發展有限公司萬保剛集團有限公司股份的指稱市場失當行為,展開行動並進行了4項研訊。研訊是財政司司長根據民事法律科的意見而提出的。

競爭法

香港電話有限公司 訴 電訊管理局 (民事上訴2008年第300號)案中,上訴法庭釐清了在什麼情況下電訊(競爭條文)上訴委員會可以呈述案件以取得上訴法庭的意見。在i-Cable Webserve Ltd v Telecommunications Authority (民事上訴2008年第329號)案中,上訴法庭確認,電訊管理局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 第36C條享有的、就違反該條例第7M條的具誤導性或欺騙性行為施加罰款的權力,屬於規管或紀律性質,並非刑事權力,而適用的舉證標準是民事的標準。

土地

隆盈實業有限公司 訴 地政總署署長 (民事上訴2007年第94號)案中,隆盈實業有限公司擁有九龍灣一個地段的業權,該公司因不服地政總署對有關地段的租契修訂建議所作的決定而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但申請被原訟法庭拒絕,該公司進而就原訟法庭的裁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隆盈實業有限公司 訴 律政司司長(民事上訴2007年第125號)案中,由於九龍灣工業區內位於隆盈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附近的地段遭改劃用途,該公司指稱此舉違反批地文件或減損批地文件效力,因而向政府提出申索,以討回已繳付的地價、失去的潛在利潤,以及浪費了的費用,但申索被原訟法庭剔除,該公司不服原訟法庭的裁定,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兩宗上訴同被上訴法庭駁回,政府可得訟費;而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亦拒絕批予該公司上訴許可(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9年第7號和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9年第8號)。

差餉及地租

香港電燈有限公司 訴 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差餉上訴2004年第358號及地租上訴2004年第224號)案中,上訴人提出一項差餉上訴及一項地租上訴,兩項上訴都是反對差餉物業估價署署長有關2004/2005估價年度對其物業的估值,有關物業包括上訴人佔用作發電、輸電和配電用途的土地、建築物和構築物。上訴人也就另外三個估價年度(2005/2006、2006/2007及2007/2008)提出有關差餉及地租的並行上訴。土地審裁處於2009年11月30日作出裁決,認為署長採用收入及支出法估價是正確的,但亦同意上訴人的意見,即應以管制計劃內規定的准許利潤,而非以資金成本加權平均數來釐定在估價中假定租戶可分配的結餘份額。署長已就該裁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有關申請已排期在2010年1月25日進行聆訊。

仍在審理的案件

陳曦齡 訴 香港醫務委員會 (民事上訴2006年第403號)案中,一名註冊醫生讓其姓名、名銜、照片及言論在一份本地報章的健康產品廣告上出現,因而被醫務委員會裁定她專業行為失當。就該名醫生指責醫務委員會在商議過程中容許法律顧問參與的做法,上訴法庭認為這做法令人質疑會否引起違反自然公正原則的問題,因此撤銷醫務委員會的命令。醫務委員會獲上訴法庭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有關上訴定於2010年4月19日進行聆訊。

霍春華及另一人 訴 醫院管理局及另一人(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7年第94號)案中,原訟法庭確認醫院管理局向非香港居民的孕婦徵收較高產科服務費用的政策符合憲法,且沒有歧視成分。上訴法庭已定於2010年3月2日審理申請人提出的上訴。

唐偉庭 訴 教育局局長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9年第73號)案中,申請人在一所為因智障而有特別學習需要的學生提供教育的特殊學校,完成了12年強迫教育。他申請在學校延長學習一年但遭政府拒絕,理由是除非有特別原因,年滿18歲的智障學生必須離校。申請人根據《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指稱他直接因殘疾而受到歧視,並聲稱在主流資助中學就讀的學生看來沒有受到同類的年齡限制。他的申請於2009年8月24日被原訟法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聆訊仍有待排期。

律政司司長 訴 時代廣場有限公司 (前稱Zenuna Ltd ) (高院民事訴訟2008年第1095號)案中,政府向時代廣場有限公司發出有關開展訴訟的令狀,就該公司違反1992年7月30日的將土地撥作公用的契據申索損害賠償,或就該公司向在時代廣場已撥作公用的範圍內舉行短期展覽或表演的籌辦者徵收過多的費用,要求交代所得利潤。

國際公法

C and others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高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06年第132號)案中,申請人尋求宣布性質的濟助,即香港特區政府有必要遵照國際習慣法,不把難民驅逐至可能使其面對迫害的領土邊界(稱為“難民不推回”原則),以及透過甄別程序以核實所有難民聲請人的身分。原訟法庭拒絕有關申請,認為雖然“難民不推回”原則已演變成為國際習慣法的規則,但未被納入香港特區的本地法律。因此,香港特區政府無須依據該原則甄別所有難民聲請人。申請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8年第132-137號),部分聆訊程序已於2009年10月12日進行,進一步聆訊則押後至2010年1月進行。

FG Hemisphere Associates LLC v Democratic Republic of the Congo and others (高院雜項案件2008年第928號)案中,原告人申請許可,以便在香港特區執行兩項針對剛果民主共和國的國際仲裁裁決。律政司司長以公眾利益為理由介入有關的法律程序。原訟法庭裁定,由於剛果民主共和國享有主權豁免,法庭在本案法律程序中對該國並不具司法管轄權。原告人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民事上訴2008年第373號及2009年第43號),而上訴的聆訊已於2009年7月28日至8月4日期間進行,但法院尚未作出判決。


 
 
人事

副首席政府律師李紹強先生於2008年4月奉委為資深大律師。

司內四名人員獲頒銅紫荊星章︰首席政府律師李定國資深大律師和首席政府律師祁文慧德女士(頒授日期為2008年7月);以及首席政府律師狄靳詩雅女士和首席政府律師白從善先生(頒授日期為2009年7月)。

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資深大律師在政府服務31年,克盡厥職,於2009年10月榮休,由麥偉德資深大律師接任刑事檢控專員一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