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的权力

在香港,凭藉《条例》第6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根据《公约》提出的申请作出聆讯和裁决。有关的程序规则载于《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121号命令(如欲查阅第121号命令所提述的附录A,请按此处)。

《条例》第7条亦赋予法庭作出临时指示的权力,以确保有关儿童的褔利,或防止与申请的裁决有关的情况有所转变。而法庭亦可规定指名人士亲身出席申请聆讯。

《条例》第15条亦赋予法庭作出追寻令的权力,以规定某人或某公职人员向法庭提供关乎该儿童的适用资料。

《条例》第17条亦赋予法庭作出返还令的权力,以规定某人将儿童交还或交给指明人士。法庭亦可授权或指示警务人员(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寻回儿童、将寻回的儿童交还或交给指明人士,以及将寻回的儿童带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该儿童被交还或交给指明人士为止。如无法在合理时间内联络该指明人士,法庭亦可授权或指示社会福利署署长采取其认为适当的跟进行动。


迅速聆讯

《公约》规定,缔约国家及地区的司法或行政当局须在交还儿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如在自有关程序开始当日起计的6个星期内,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当局仍未有作出决定,申请人或被要求的缔约国家或地区的中枢当局可要求陈述延误的理由。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121号命令就证据的送交存档订有紧密的时间表,而法庭会尽力在最短时间内编定聆讯日期。


上诉

在香港,如不服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判决,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而有关的程序规则载于《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9号命令。有意提出上诉的一方须于原讼法庭命令盖章之日起计28日内提交列明上诉理由的上诉通知书。在紧急情况下,可透过与上诉法庭作出特别安排以缩短通常所需的上诉期间。一般而言,上诉理由为原讼法庭在法律或事实问题上有误,或两者皆有误。


执行

香港的法庭作出交还某名儿童的命令时,可在命令中包括有关实际交还安排的措施(如离境班机详情、同意陪同该名儿童前往机场的人、同意在惯常居住地接收该名儿童的人等)。如有需要,亦会寻求其他政府部门的协助。

如法庭命令不获遵从,法庭可藉作出交付羁押令而行使惩罚犯藐视法庭罪者的权力。如不遵从命令的人仍身处香港,而原来的命令已送达该人,可使用此方法。有关的程序规则载于《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52号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