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有关管养儿童的实体法主要载于数条法例(包括《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

《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规管与管养和教养儿童有关的法庭程序。该条例述明一项原则,就是法庭须以有关儿童的福利作为首要考虑。就婚生子女而言,父亲和母亲均具有相同的权利及权能;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母亲具有所有父母权利及权能。然而,如非婚父亲作出申请,法庭有权批予他某些或全部法律赋予父亲的权利及权能,犹如有关子女出生时即具婚生地位一样。

《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就离婚事宜作出规管,《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则载有婚姻法律程序中与附属济助及其他济助有关的条文,该条例第19条规定,在诸如离婚等婚姻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就儿童的管养及教育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申请管养的程序规则载于《婚姻诉讼规则》(第179章,附属法例)。"单独管养"命令十分常见,在该等命令下有关儿童与管养父亲或母亲同住,而该名管养父亲或母亲有权就该名儿童的教养作出决定。非管养父亲或母亲通常获批予探视权,亦即有权与该名儿童保持接触。根据《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第5条,丈夫或妻子可根据该条例第3条所指的理由,申请取得婚姻所出的子女的法定管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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