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的權力

在香港,憑藉《條例》第6條,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根據《公約》提出的申請作出聆訊和裁決。有關的程序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21號命令(如欲查閱第121號命令所提述的附錄A,請按此處)。

《條例》第7條亦賦予法庭作出臨時指示的權力,以確保有關兒童的褔利,或防止與申請的裁決有關的情況有所轉變。而法庭亦可規定指名人士親身出席申請聆訊。

《條例》第15條亦賦予法庭作出追尋令的權力,以規定某人或某公職人員向法庭提供關乎該兒童的適用資料。

《條例》第17條亦賦予法庭作出返還令的權力,以規定某人將兒童交還或交給指明人士。法庭亦可授權或指示警務人員(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尋回兒童、將尋回的兒童交還或交給指明人士,以及將尋回的兒童帶往和留在安全地方,直至該兒童被交還或交給指明人士為止。如無法在合理時間內聯絡該指明人士,法庭亦可授權或指示社會福利署署長採取其認為適當的跟進行動。


迅速聆訊

《公約》規定,締約國家及地區的司法或行政當局須在交還兒童的程序中迅速行事。如在自有關程序開始當日起計的6個星期內,所涉及的司法或行政當局仍未有作出決定,申請人或被要求的締約國家或地區的中樞當局可要求陳述延誤的理由。在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121號命令就證據的送交存檔訂有緊密的時間表,而法庭會盡力在最短時間內編定聆訊日期。


上訴

在香港,如不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判決,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而有關的程序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59號命令。有意提出上訴的一方須於原訟法庭命令蓋章之日起計28日內提交列明上訴理由的上訴通知書。在緊急情況下,可透過與上訴法庭作出特別安排以縮短通常所需的上訴期間。一般而言,上訴理由為原訟法庭在法律或事實問題上有誤,或兩者皆有誤。


執行

香港的法庭作出交還某名兒童的命令時,可在命令中包括有關實際交還安排的措施(如離境班機詳情、同意陪同該名兒童前往機場的人、同意在慣常居住地接收該名兒童的人等)。如有需要,亦會尋求其他政府部門的協助。

如法庭命令不獲遵從,法庭可藉作出交付羈押令而行使懲罰犯藐視法庭罪者的權力。如不遵從命令的人仍身處香港,而原來的命令已送達該人,可使用此方法。有關的程序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第52號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