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有關管養兒童的實體法主要載於數條法例(包括《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

《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3章)規管與管養和教養兒童有關的法庭程序。該條例述明一項原則,就是法庭須以有關兒童的福利作為首要考慮。就婚生子女而言,父親和母親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及權能;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母親具有所有父母權利及權能。然而,如非婚父親作出申請,法庭有權批予他某些或全部法律賦予父親的權利及權能,猶如有關子女出生時即具婚生地位一樣。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就離婚事宜作出規管,《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則載有婚姻法律程序中與附屬濟助及其他濟助有關的條文,該條例第19條規定,在諸如離婚等婚姻法律程序中,法庭可就兒童的管養及教育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申請管養的程序規則載於《婚姻訴訟規則》(第179章,附屬法例)。"單獨管養"命令十分常見,在該等命令下有關兒童與管養父親或母親同住,而該名管養父親或母親有權就該名兒童的教養作出決定。非管養父親或母親通常獲批予探視權,亦即有權與該名兒童保持接觸。根據《分居令及贍養令條例》(第16章)第5條,丈夫或妻子可根據該條例第3條所指的理由,申請取得婚姻所出的子女的法定管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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