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3 — 就居留权问题提供意见

专题文章 3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界定,香港特区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并订明六类可享有永久居留权的人士。这些永久性居民除享有《基本法》第三章所保证所有香港特区居民可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外,还享有香港特区居留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可担任政府部门的公务人员。

法律政策科辖下的基本法组不时需要就某人是否永久性居民和是否享有居留权的问题提供意见,包括就丈夫并非香港特区居民的内地妇女在香港特区所生的子女(第二类儿童)和在香港特区的外来家庭佣工所引起的问题提供意见。

第二类儿童

《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特区出生的中国公民,为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2001年7月,终审法院在入境处处长 诉 庄丰源(2001) 4 HKCFAR 211案中裁定,在香港特区出生的中国公民,不论其父母的居留身分,均为永久性居民。当局因而在2002年修订《入境条例》(第115章),使法例与终审法院裁决相符。

过去十年,第二类儿童数目飙升(由 2001 年的 629 人增至 2011 年的 35 736 人),造成意想不到和无法预计的影响,尤以对社会和经济的影响为甚。生育旅游对香港特区基础设施和资源的影响,以至香港特区的长远承受能力,均引起公众关注。为处理这问题,政府自2012年起严格执行多项行政措施,包括行政长官在2013年宣布针对内地孕妇实施产科服务零配额政策。这些行政措施整体上有效。律政司与保安局将继续仔细研究合适且合乎法理的不同方案,以处理第二类儿童的课题。但应注意的是,每个方案皆有利弊,有需要仔细评估各方案可能造成的影响。基本法组的律师就这方面提供意见,确保当局考虑的方案符合《基本法》。


外来家庭佣工

根据《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包括在香港特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特区、在香港特区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特区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人士。

 Vallejos 诉 人事登记处处长 (2013) 16 HKCFAR 45案中,两名上诉人为菲律宾国民,进入香港特区受雇为外来家庭佣工(外佣),并以此身分在香港特区居住超过七年。他们质疑《入境条例》第2(4)(a)(vi)条是否合宪。该条文列明,受雇为外佣(指来自香港特区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特区的人,不得被视为"通常居于″香港特区,因而不能成为香港特区的永久性居民。

两名上诉人指称,他们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中"通常居住″一词的自然及通常采用的涵义,而《入境条例》第2(4)(a)(vi)条所订的限制,违反《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并属违宪。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接纳两名上诉人的论点,但该判决其后为上诉法庭驳回。终审法院裁定驳回两名上诉人的上诉。各主审法官均参与撰写的判案书在2013年3月25日颁下。终审法院以多数裁定,外佣(作为一个群组)在香港特区居住的情况,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述"通常居住″的涵义。外佣并非获准进入香港特区定居,故没有资格根据《基本法》取得香港特区居留权。

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有别于内地其他地方。香港特区享有独立司法权,包括终审权。本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应用普通法来解释法律,包括《基本法》。基本法组的律师会采用同一方法,就涉及《基本法》的法律问题向政府提供法律意见。然而,要正确理解和解释《基本法》,必须正确了解《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在香港特区的宪法框架的作用。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对此有以下描述∶

"以一条全国性法律,把一个普通法制度纳入中国宪法的大框架下,是 ‘一个国家、两种制度’ 的方针的基本要素。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为这两种制度提供连系。″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hadow of the Giant: The Hong Kong Experience”, [Vol33:623 2011] Sydney Law Review 623)

在外佣案中,律政司的律师代表答辩人在终审法院的聆讯中作出陈词时,除提出若干普通法论点外,还提出后备做法,指出若答辩人的主要论点不获接纳,法院应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法院最终接纳答辩人的主要论点,因而认为无须在这方面寻求释法。尽管上诉人的法律代表提出批评,但终审法院(在处理讼费问题时)指出,律政司提出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论点并不构成滥用,因为法院如未能根据答辩人提出的普通法论点就该上诉作出裁定,该论点或会变成相关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