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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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得强(终院刑事上诉2014年第8号)案中,上诉人串谋从香港贩运65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澳洲,被裁定罪名成立。贩毒计划涉及一名15岁的毒品带家。上诉人被判监禁19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诉。由于对涉案罪行的司法管辖权受质疑,终审法院识别出涉及提出司法管辖权争论的四类案件,当中只有第四类引起争议,及导致发展相关的法律。在这类案件中,有关罪行有部分构成元素在某司法管辖区内发生,而其他必要元素则在该管辖区外发生。传统观点认为,这一类罪行须当作仅在罪行既遂的地点干犯。然而,根据最近若干英国案例所采取的较宽松的观点,如果"构成罪行的活动主要″在英国司法管辖区内发生,而罪行的其他必要元素却在英国境外发生,则会裁定实质罪行是在英国司法管辖区内发生,可由英国法院审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Libman v R (1985) 21 DLR (4th) 174案时,La Forest 法官在判词旁论中表示,他认为这个较宽松的观点比先前的"终点理论″可取。终审法院裁定Libman案的裁决不适用于本案,因为上诉人的作为即使可恰当地视为串谋者在香港早有协定,也只在澳洲进行。上诉人获判上诉得直并撤销定罪。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梁盛志及另二人(终院刑事上诉2014年第4号)案中,三名上诉人为惩教署人员,被控对一名33岁台湾囚犯造成严重身体伤害(该名囚犯其后死亡),罪名成立,各被判处监禁16个月。他们唯一的上诉理由是其代表大律师明显不称职,未能就各人应否作供这点给予充分或正确的法律意见,同时基于对共同犯罪所涉法律的误解,提供错误的法律意见。上诉人获批给上诉许可。终审法院认同,辩护时最难作出的策略决定之一,就是被告人应否作供。终审法院在复核证据及审讯程序后,裁定并无合理原因指该大律师不称职,个中并无涉及明显不称职的问题,也不能说各上诉人没有获得公平审讯。终审法院驳回上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古思尧及马云祺(终院刑事杂项案件2014年第40号)案中,古思尧及马云祺企图焚烧香港特区区旗,违反《区旗及区徽条例》第7条,被裁定企图侮辱区旗罪名成立。古思尧被判处监禁四个月,缓刑两年,而马云祺被判处230小时社会服务令。二人提出上诉,上诉法庭维持定罪判决,但把刑罚分别减为监禁两个月(缓刑一年)及110小时社会服务令。他们申请许可就定罪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委员会裁定,没有理据支持重新检视或推翻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吴恭劭及另一人 (1999) 2 HKCFAR 442案所作的结论,即《区旗及区徽条例》第7条并无违宪。他们的申请被驳回,并须缴付讼费。

律政司司长 诉 叶汉明及杨润康(复核申请2014年第3号)案中,律政司司长申请复核判刑。申请涉及索偿代理叶汉明及律师杨润康被裁定共26项包揽诉讼罪名成立后的判刑。案中每项控罪各涉及不同的人身伤害民事诉讼原诉人。主审法官判处叶汉明监禁12个月,缓刑18个月,而杨润康监禁15个月,缓刑24个月。律政司司长寻求复核上述刑罚,理由是刑罚明显不足及/或原则上错误。上诉法庭裁定,主审法官就决定是否判处缓刑所采纳的观点有误。此外,答辩人被判处的刑罚是原则上错误和过轻。上诉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长的申请,改判叶汉明监禁两年两个月,杨润康监禁三年两个月,两人的刑期即时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许仕仁及其他四人(高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8号)案中,前政务司司长、新鸿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新地)两名副主席兼董事总经理、新地一名执行董事,以及香港期货交易所(期交所)前营运总监,被控多项罪名,包括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及串谋向公职人员提供利益。

经审讯后,前政务司司长许仕仁被裁定一项串谋触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三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及一项《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所指贿赂的罪名成立。新地副主席郭炳江被裁定一项串谋触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名成立。郭炳江助手陈钜源及期交所前营运总监关雄生同被裁定一项串谋触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及一项《防止贿赂条例》罪行的罪名成立。

法院判处许仕仁监禁共七年六个月,并命令他向政府复还1,118.2万元。郭炳江被判处监禁五年和罚款50万元,而陈钜源被判处监禁共六年和罚款50万元,两人同时被判分别丧失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五年及六年,以及各须为控方支付1,250万元讼费。关雄生则被判处监禁五年。所有被告人已提出上诉许可申请。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周志伟及另一人(高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58号)案中,客轮南丫四号船长周志伟及高速双体船海泰号船长黎细明,各被控39项误杀罪及两项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交替控罪。案发时,海泰号正按定期航班服务由中环开往榕树湾,而南丫四号当时正接载香港电灯公司职员及家属前往维多利亚港观赏国庆烟花汇演。虽然当时天色清朗,两艘船均配备雷达,但仍互相碰撞,导致南丫四号迅速下沉,船上39名乘客死亡。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经长达64日的审讯后,裁定周志伟误杀罪名不成立,但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罪名成立,判处监禁九个月,并裁定黎细明全部39项误杀及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罪名成立,判处监禁共八年。黎细明不服定罪及刑罚,提出上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练棋达(刑事上诉案件2013年第11号)案中,上诉人自愿招认收受赌注,承认两项洗黑钱控罪,被判处监禁三年六个月。罪行得益价值约为 3,900万元。法庭依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8条,针对上诉人可变现财产的价值1,030万元,向他颁下没收令。法庭并下令若他不遵从没收令在限期前缴交款项,则处以五年抵偿监禁期。上诉人就没收令提出上诉,指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李国祥 (2014) 17 HKCFAR 319案,终审法院裁定罪行得益必须是具酬赏性质,而可追讨的款额应该是从相关刑事行为获得的纯利润。上诉法庭裁定该条例的立法意图是订立严苛的没收罪行得益条款,以便有效打击有组织及严重罪行。该条例界定,罪行得益是指因干犯该罪行的关系而获取的任何款项或其他金钱利益,而非仅指"利润″。没收款额不限于扣除开支后的"利润″。同时,上诉法庭裁定,在根据该条例第13(1)条决定判处监禁以作抵偿时,不应以简单的运算方式处理。在该条例第13(2)条的罚款额与监禁期对照表列出的,是最高监禁期,法庭可酌情订定较最高监禁期为短的刑期。根据一般程序,法庭所施加的抵偿监禁期,是定在适用级别的最高刑期与其紧接的低一个级别的最高刑期之间。法庭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会鼓励被告人不履行没收令,并应令被告人清楚知悉,拒绝履行没收令并无好处。在订定抵偿监禁期时,法庭无须顾及与实质罪行的判刑相关的"整体刑期″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Minney John Edwin [2013] 6 HKC 10案中,终审法院确认,法庭对被控管有危险药物罪的被告人判刑时,如认为有将部分有关药物再分发给其他人的真实风险,则有权引用潜在风险原则,可采用较平常为高的量刑起点。本案的上诉人承认两项管有小量可卡因的控罪。主审法官在判刑时引用"潜在风险″原则,把量刑起点增加三个月。上诉人质疑该项原则是否符合宪法,但终审法院驳回上诉,并确认该项原则没有抵触《基本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所订的"无罪推定″原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Kulemesin Yuriy及另一人(终院刑事上诉2012年第6及7号)案中,上诉人分别为石油钻塔补给船船长(第一上诉人)及散装货船高级领港员(第二上诉人)。两艘船在大屿山北岸相撞,造成18人死亡。第一及第二上诉人被裁定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违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72条,罪名成立。终审法院裁定下级法院错误地把第72条所订罪行视为属绝对法律责任的罪行。法院经考虑第72条的立法背景、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以及该条文涵盖范围广泛等因素后,裁定第72条所涉罪行属严格法律责任的罪行。然而,如有证据足以构成合理疑点,指被告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可能是基于合理理由真诚地相信其行为不会危害他人安全,则除非控方能在无合理疑点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并非如此相信,又或即使他真诚地如此相信,也并非基于合理理由,否则,应判被告人无罪。最终第一上诉人的上诉被驳回,第二上诉人则获判无罪。这项判决确立首要案例,就严格或绝对法律责任罪行的诠释订下适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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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李国华 [2013] 2 HKLRD 1009案中,申请人就三项与一名16岁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一项猥亵侵犯和一项向儿童作出猥亵行为的罪名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合共判处监禁八年。他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诉。各名受害者是云南省一家孤儿院的未成年孤女,申请人为该孤儿院的营运者,属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申请人争辩的其中一项论点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3P(1)条对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区以外地方干犯指明罪行具有的域外法律效力,抵触《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和《基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理由是非香港特区居民无须负上第153P(1)条指明的法律责任。上诉法庭裁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香港特区必须制定如第153P条的条文,以保护儿童避免在香港特区司法管辖区和以外地方受侵害。法庭也裁定第153P条符合合理和相称的验证准则,因而没有抵触有关平等原则的条文。法庭同时引用了终审法院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李明治及另一人 (2001) 4 HKCFAR 133案中的裁决,该裁决关乎审前传媒报道对陪审团能否作出公正裁决所造成的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谢文礼 [2013] 3 HKLRD 691案中,申请人就两项为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违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c)条。案情指他用自己的电脑,向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用作向公众发布股票交易消息的"披露易″网站,发放大量攻击封包(称为"阻止服务攻击″),导致七家上市公司被迫暂停交易。申请人攻击的目的是藉此推广自己的电脑软件业务。上诉法庭裁定,任何人每次使用电脑均视为单独一次取用电脑,有关法律旨在对付为了不诚实地获益而取用电脑的人,这与该人在如此取用电脑之前是否诚实地取用电脑无关。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彭洪辉(终院刑事上诉2013年第8号)案中,终审法院重新检视用作决定《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1)条所订罪行的犯罪意图的既定验证方法。所涉罪行是处理已知道或相信是来自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财产(俗称"洗黑钱罪行″)。在探讨该罪行的犯罪意图时,法院认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这用语的两项心理元素,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已经知道″。"主观″和"客观″元素、"合理的人″(相对于以被告人为焦点)、"第一步骤″及"第二步骤″,以及已知"事实″(相对于"理由″)等提述(正如过往验证准则所提述),驱使焦点偏离恰当的验证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若取另一演绎可协助陪审团作出考虑,则Seng Yuet Fong案中的以下演绎已然足取:

"要裁定有罪,陪审团必须裁断被告人有相信的理由,而另一额外的要求是,有关理由必须合理:即任何人客观地考虑该等理由也会如此相信。″

法官或陪审团审视整体证据时,可对被告人的信念、观点或偏见给予他们认为应有的比重。诚然,在很多情况下,负责裁定的人会认为这些关乎被告人的证据完全不足取。然而,这些正是赖以验证能否通过合理准则的"理由″。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施美满及另4人(2014) 3 HKLRD 452是香港特区首宗"红油″案。香港海关根据《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限制了2.4亿元犯罪得益,上述得益来自一个从香港特区走私红油到内地的跨境犯罪集团。这宗案件源自香港海关与中国海关在2009年年底开始的联合调查行动。在审讯中,控方传召了47名证人,其中四人正在内地服刑。经向内地当局发出请求书后,取证聆讯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而取得的证据最终获区域法院接纳。五名被告人全部被裁定一项串谋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罪名成立,而他们共同或个别被控的洗黑钱控罪也被裁定罪名成立,判处监禁四至六年不等。上诉法庭维持大部分定罪裁决不变,并且确认刑罚。上诉委员会拒绝批给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针对各被告人的没收财产申请将于稍后聆讯。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梅国强(区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0号)案中,被告人是执业大律师,就五项包揽诉讼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他与五名委讬人协议提出人身伤害索偿,并会从成功追讨的损害赔偿中收取25%至30%款项作为法律费用。他其后从其中四名受害人接收160万元款项。被告人经定罪后被判处监禁共三年半。被告人其后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诉,被上诉法庭驳回(刑事上诉2013年第133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麦齐光及曾景文(区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56号)案中,前发展局局长麦齐光和路政署助理署长曾景文共同被控在申领及收取自行租屋津贴时串谋诈骗香港政府。案情指他们作出虚假陈述,声称对各自租用的单位并不享有经济权益,所订立的租约是真正租约。两人因违反《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3)条而再被控以一项贪污罪名。两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处监禁八个月,缓刑两年。两人就定罪提出上诉,被上诉法庭驳回(刑事上诉2013年第309号)。涉案人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但聆讯日期尚未择定(终院刑事杂项案件2014年第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