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 3 — 就居留權問題提供意見

專題文章 3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界定,香港特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並訂明六類可享有永久居留權的人士。這些永久性居民除享有《基本法》第三章所保證所有香港特區居民可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外,還享有香港特區居留權、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可擔任政府部門的公務人員。

法律政策科轄下的基本法組不時需要就某人是否永久性居民和是否享有居留權的問題提供意見,包括就丈夫並非香港特區居民的內地婦女在香港特區所生的子女(第二類兒童)和在香港特區的外來家庭傭工所引起的問題提供意見。

第二類兒童

《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香港特區出生的中國公民,為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2001年7月,終審法院在入境處處長 訴 莊豐源(2001) 4 HKCFAR 211案中裁定,在香港特區出生的中國公民,不論其父母的居留身分,均為永久性居民。當局因而在2002年修訂《入境條例》(第115章),使法例與終審法院裁決相符。

過去十年,第二類兒童數目飆升(由 2001 年的 629 人增至 2011 年的 35 736 人),造成意想不到和無法預計的影響,尤以對社會和經濟的影響為甚。生育旅遊對香港特區基礎設施和資源的影響,以至香港特區的長遠承受能力,均引起公眾關注。為處理這問題,政府自2012年起嚴格執行多項行政措施,包括行政長官在2013年宣布針對內地孕婦實施產科服務零配額政策。這些行政措施整體上有效。律政司與保安局將繼續仔細研究合適且合乎法理的不同方案,以處理第二類兒童的課題。但應注意的是,每個方案皆有利弊,有需要仔細評估各方案可能造成的影響。基本法組的律師就這方面提供意見,確保當局考慮的方案符合《基本法》。


外來家庭傭工

根據《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包括在香港特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特區、在香港特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特區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人士。

 Vallejos 訴 人事登記處處長 (2013) 16 HKCFAR 45案中,兩名上訴人為菲律賓國民,進入香港特區受僱為外來家庭傭工(外傭),並以此身分在香港特區居住超過七年。他們質疑《入境條例》第2(4)(a)(vi)條是否合憲。該條文列明,受僱為外傭(指來自香港特區以外地方者)而留在香港特區的人,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特區,因而不能成為香港特區的永久性居民。

兩名上訴人指稱,他們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中〝通常居住〞一詞的自然及通常採用的涵義,而《入境條例》第2(4)(a)(vi)條所訂的限制,違反《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並屬違憲。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論點,但該判決其後為上訴法庭駁回。終審法院裁定駁回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各主審法官均參與撰寫的判案書在2013年3月25日頒下。終審法院以多數裁定,外傭(作為一個群組)在香港特區居住的情況,不符合《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述〝通常居住〞的涵義。外傭並非獲准進入香港特區定居,故沒有資格根據《基本法》取得香港特區居留權。

香港特區的法律制度有別於內地其他地方。香港特區享有獨立司法權,包括終審權。本港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會應用普通法來解釋法律,包括《基本法》。基本法組的律師會採用同一方法,就涉及《基本法》的法律問題向政府提供法律意見。然而,要正確理解和解釋《基本法》,必須正確了解《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在香港特區的憲法框架的作用。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對此有以下描述︰

〝以一條全國性法律,把一個普通法制度納入中國憲法的大框架下,是 ‘一個國家、兩種制度’ 的方針的基本要素。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這兩種制度提供連繫。〞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hadow of the Giant: The Hong Kong Experience”, [Vol33:623 2011] Sydney Law Review 623)

在外傭案中,律政司的律師代表答辯人在終審法院的聆訊中作出陳詞時,除提出若干普通法論點外,還提出後備做法,指出若答辯人的主要論點不獲接納,法院應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三款,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法院最終接納答辯人的主要論點,因而認為無須在這方面尋求釋法。儘管上訴人的法律代表提出批評,但終審法院(在處理訟費問題時)指出,律政司提出解釋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論點並不構成濫用,因為法院如未能根據答辯人提出的普通法論點就該上訴作出裁定,該論點或會變成相關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