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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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得強(終院刑事上訴2014年第8號)案中,上訴人串謀從香港販運650克甲基苯丙胺(俗稱〝冰毒〞)到澳洲,被裁定罪名成立。販毒計劃涉及一名15歲的毒品帶家。上訴人被判監禁19年。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由於對涉案罪行的司法管轄權受質疑,終審法院識別出涉及提出司法管轄權爭論的四類案件,當中只有第四類引起爭議,及導致發展相關的法律。在這類案件中,有關罪行有部分構成元素在某司法管轄區內發生,而其他必要元素則在該管轄區外發生。傳統觀點認為,這一類罪行須當作僅在罪行既遂的地點干犯。然而,根據最近若干英國案例所採取的較寬鬆的觀點,如果〝構成罪行的活動主要〞在英國司法管轄區內發生,而罪行的其他必要元素卻在英國境外發生,則會裁定實質罪行是在英國司法管轄區內發生,可由英國法院審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審理Libman v R (1985) 21 DLR (4th) 174案時,La Forest 法官在判詞旁論中表示,他認為這個較寬鬆的觀點比先前的〝終點理論〞可取。終審法院裁定Libman案的裁決不適用於本案,因為上訴人的作為即使可恰當地視為串謀者在香港早有協定,也只在澳洲進行。上訴人獲判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盛志及另二人(終院刑事上訴2014年第4號)案中,三名上訴人為懲教署人員,被控對一名33歲台灣囚犯造成嚴重身體傷害(該名囚犯其後死亡),罪名成立,各被判處監禁16個月。他們唯一的上訴理由是其代表大律師明顯不稱職,未能就各人應否作供這點給予充分或正確的法律意見,同時基於對共同犯罪所涉法律的誤解,提供錯誤的法律意見。上訴人獲批給上訴許可。終審法院認同,辯護時最難作出的策略決定之一,就是被告人應否作供。終審法院在覆核證據及審訊程序後,裁定並無合理原因指該大律師不稱職,箇中並無涉及明顯不稱職的問題,也不能說各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終審法院駁回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及馬雲祺(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40號)案中,古思堯及馬雲祺企圖焚燒香港特區區旗,違反《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被裁定企圖侮辱區旗罪名成立。古思堯被判處監禁四個月,緩刑兩年,而馬雲祺被判處230小時社會服務令。二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維持定罪判決,但把刑罰分別減為監禁兩個月(緩刑一年)及110小時社會服務令。他們申請許可就定罪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裁定,沒有理據支持重新檢視或推翻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恭劭及另一人 (1999) 2 HKCFAR 442案所作的結論,即《區旗及區徽條例》第7條並無違憲。他們的申請被駁回,並須繳付訟費。

律政司司長 訴 葉漢明及楊潤康(覆核申請2014年第3號)案中,律政司司長申請覆核判刑。申請涉及索償代理葉漢明及律師楊潤康被裁定共26項包攬訴訟罪名成立後的判刑。案中每項控罪各涉及不同的人身傷害民事訴訟原訴人。主審法官判處葉漢明監禁12個月,緩刑18個月,而楊潤康監禁15個月,緩刑24個月。律政司司長尋求覆核上述刑罰,理由是刑罰明顯不足及/或原則上錯誤。上訴法庭裁定,主審法官就決定是否判處緩刑所採納的觀點有誤。此外,答辯人被判處的刑罰是原則上錯誤和過輕。上訴法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申請,改判葉漢明監禁兩年兩個月,楊潤康監禁三年兩個月,兩人的刑期即時執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仕仁及其他四人(高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8號)案中,前政務司司長、新鴻基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新地)兩名副主席兼董事總經理、新地一名執行董事,以及香港期貨交易所(期交所)前營運總監,被控多項罪名,包括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串謀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

經審訊後,前政務司司長許仕仁被裁定一項串謀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三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一項《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所指賄賂的罪名成立。新地副主席郭炳江被裁定一項串謀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名成立。郭炳江助手陳鉅源及期交所前營運總監關雄生同被裁定一項串謀觸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一項《防止賄賂條例》罪行的罪名成立。

法院判處許仕仁監禁共七年六個月,並命令他向政府復還1,118.2萬元。郭炳江被判處監禁五年和罰款50萬元,而陳鉅源被判處監禁共六年和罰款50萬元,兩人同時被判分別喪失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五年及六年,以及各須為控方支付1,250萬元訟費。關雄生則被判處監禁五年。所有被告人已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偉及另一人(高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458號)案中,客輪南丫四號船長周志偉及高速雙體船海泰號船長黎細明,各被控39項誤殺罪及兩項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交替控罪。案發時,海泰號正按定期航班服務由中環開往榕樹灣,而南丫四號當時正接載香港電燈公司職員及家屬前往維多利亞港觀賞國慶煙花匯演。雖然當時天色清朗,兩艘船均配備雷達,但仍互相碰撞,導致南丫四號迅速下沉,船上39名乘客死亡。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長達64日的審訊後,裁定周志偉誤殺罪名不成立,但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罪名成立,判處監禁九個月,並裁定黎細明全部39項誤殺及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的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共八年。黎細明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1號)案中,上訴人自願招認收受賭注,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被判處監禁三年六個月。罪行得益價值約為 3,900萬元。法庭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8條,針對上訴人可變現財產的價值1,030萬元,向他頒下沒收令。法庭並下令若他不遵從沒收令在限期前繳交款項,則處以五年抵償監禁期。上訴人就沒收令提出上訴,指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祥 (2014) 17 HKCFAR 319案,終審法院裁定罪行得益必須是具酬賞性質,而可追討的款額應該是從相關刑事行為獲得的純利潤。上訴法庭裁定該條例的立法意圖是訂立嚴苛的沒收罪行得益條款,以便有效打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該條例界定,罪行得益是指因干犯該罪行的關係而獲取的任何款項或其他金錢利益,而非僅指〝利潤〞。沒收款額不限於扣除開支後的〝利潤〞。同時,上訴法庭裁定,在根據該條例第13(1)條決定判處監禁以作抵償時,不應以簡單的運算方式處理。在該條例第13(2)條的罰款額與監禁期對照表列出的,是最高監禁期,法庭可酌情訂定較最高監禁期為短的刑期。根據一般程序,法庭所施加的抵償監禁期,是定在適用級別的最高刑期與其緊接的低一個級別的最高刑期之間。法庭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會鼓勵被告人不履行沒收令,並應令被告人清楚知悉,拒絕履行沒收令並無好處。在訂定抵償監禁期時,法庭無須顧及與實質罪行的判刑相關的〝整體刑期〞原則。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nney John Edwin [2013] 6 HKC 10案中,終審法院確認,法庭對被控管有危險藥物罪的被告人判刑時,如認為有將部分有關藥物再分發給其他人的真實風險,則有權引用潛在風險原則,可採用較平常為高的量刑起點。本案的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小量可卡因的控罪。主審法官在判刑時引用〝潛在風險〞原則,把量刑起點增加三個月。上訴人質疑該項原則是否符合憲法,但終審法院駁回上訴,並確認該項原則沒有抵觸《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所訂的〝無罪推定〞原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Kulemesin Yuriy及另一人(終院刑事上訴2012年第6及7號)案中,上訴人分別為石油鑽塔補給船船長(第一上訴人)及散裝貨船高級領港員(第二上訴人)。兩艘船在大嶼山北岸相撞,造成18人死亡。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被裁定危害在海中他人的安全,違反《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72條,罪名成立。終審法院裁定下級法院錯誤地把第72條所訂罪行視為屬絕對法律責任的罪行。法院經考慮第72條的立法背景、所涉罪行的嚴重程度,以及該條文涵蓋範圍廣泛等因素後,裁定第72條所涉罪行屬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然而,如有證據足以構成合理疑點,指被告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作為,可能是基於合理理由真誠地相信其行為不會危害他人安全,則除非控方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人並非如此相信,又或即使他真誠地如此相信,也並非基於合理理由,否則,應判被告人無罪。最終第一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第二上訴人則獲判無罪。這項判決確立首要案例,就嚴格或絕對法律責任罪行的詮釋訂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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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2013] 2 HKLRD 1009案中,申請人就三項與一名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的罪名、一項猥褻侵犯和一項向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的罪名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合共判處監禁八年。他不服定罪和刑期,提出上訴。各名受害者是雲南省一家孤兒院的未成年孤女,申請人為該孤兒院的營運者,屬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申請人爭辯的其中一項論點是《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3P(1)條對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在香港特區以外地方干犯指明罪行具有的域外法律效力,抵觸《香港人權法案》第二十二條和《基本法》第二十五條的〝在法律面前平等〞原則,理由是非香港特區居民無須負上第153P(1)條指明的法律責任。上訴法庭裁定,根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香港特區必須制定如第153P條的條文,以保護兒童避免在香港特區司法管轄區和以外地方受侵害。法庭也裁定第153P條符合合理和相稱的驗證準則,因而沒有抵觸有關平等原則的條文。法庭同時引用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明治及另一人 (2001) 4 HKCFAR 133案中的裁決,該裁決關乎審前傳媒報道對陪審團能否作出公正裁決所造成的影響。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文禮 [2013] 3 HKLRD 691案中,申請人就兩項為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61(c)條。案情指他用自己的電腦,向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用作向公眾發布股票交易消息的〝披露易〞網站,發放大量攻擊封包(稱為〝阻止服務攻擊〞),導致七家上市公司被迫暫停交易。申請人攻擊的目的是藉此推廣自己的電腦軟件業務。上訴法庭裁定,任何人每次使用電腦均視為單獨一次取用電腦,有關法律旨在對付為了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的人,這與該人在如此取用電腦之前是否誠實地取用電腦無關。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終院刑事上訴2013年第8號)案中,終審法院重新檢視用作決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訂罪行的犯罪意圖的既定驗證方法。所涉罪行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行〞)。在探討該罪行的犯罪意圖時,法院認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用語的兩項心理元素,應理解為〝知道或應該已經知道〞。〝主觀〞和〝客觀〞元素、〝合理的人〞(相對於以被告人為焦點)、〝第一步驟〞及〝第二步驟〞,以及已知〝事實〞(相對於〝理由〞)等提述(正如過往驗證準則所提述),驅使焦點偏離恰當的驗證標準。在大多數情況下,若取另一演繹可協助陪審團作出考慮,則Seng Yuet Fong案中的以下演繹已然足取:

〝要裁定有罪,陪審團必須裁斷被告人有相信的理由,而另一額外的要求是,有關理由必須合理:即任何人客觀地考慮該等理由也會如此相信。〞

法官或陪審團審視整體證據時,可對被告人的信念、觀點或偏見給予他們認為應有的比重。誠然,在很多情況下,負責裁定的人會認為這些關乎被告人的證據完全不足取。然而,這些正是賴以驗證能否通過合理準則的〝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美滿及另4人(2014) 3 HKLRD 452是香港特區首宗〝紅油〞案。香港海關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限制了2.4億元犯罪得益,上述得益來自一個從香港特區走私紅油到內地的跨境犯罪集團。這宗案件源自香港海關與中國海關在2009年年底開始的聯合調查行動。在審訊中,控方傳召了47名證人,其中四人正在內地服刑。經向內地當局發出請求書後,取證聆訊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而取得的證據最終獲區域法院接納。五名被告人全部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名成立,而他們共同或個別被控的洗黑錢控罪也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四至六年不等。上訴法庭維持大部分定罪裁決不變,並且確認刑罰。上訴委員會拒絕批給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針對各被告人的沒收財產申請將於稍後聆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國強(區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890號)案中,被告人是執業大律師,就五項包攬訴訟罪被裁定罪名成立。他與五名委託人協議提出人身傷害索償,並會從成功追討的損害賠償中收取25%至30%款項作為法律費用。他其後從其中四名受害人接收160萬元款項。被告人經定罪後被判處監禁共三年半。被告人其後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刑事上訴2013年第133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齊光及曾景文(區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956號)案中,前發展局局長麥齊光和路政署助理署長曾景文共同被控在申領及收取自行租屋津貼時串謀詐騙香港政府。案情指他們作出虛假陳述,聲稱對各自租用的單位並不享有經濟權益,所訂立的租約是真正租約。兩人因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3)條而再被控以一項貪污罪名。兩名被告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同被判處監禁八個月,緩刑兩年。兩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被上訴法庭駁回(刑事上訴2013年第309號)。涉案人申請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許可,但聆訊日期尚未擇定(終院刑事雜項案件2014年第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