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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本小册子的初版于1991年刋印,旨在帮助公众了解香港的法律制度的运作。册中强调,法治是香港过往成功和未来希望所系的重要因素,并且重点指出,公众如果认识香港的法律制度,便可发挥作用,确保此制度继续发扬光大。

2007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十周年。自这本小册子初版以来,香港法律制度的宪制架构已有重大改变,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下,香港原有的法律得以保留,而由于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对法治的恪守亦能维持不变。随着终审法院于1997年设立,终审权现已在香港行使,而《基本法》则为香港市民的各种权利和自由,提供在宪法上的保障。

本人希望这本指南的最新版本,如同之前各版一样,有助阐释香港的法律制度,加深公众认识此制度对大家的重要性。

黄仁龙 资深大律师
律政司司长

“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法治一词具有多个不同的涵义和推论,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着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

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的推论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则并不仅限于此,否则只要赋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法治的要求即可达到。所以,法治一词的另一个涵义可见于限制酌情决定权的一套规则之中。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属前者的例子:对于一项声称是根据法定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法院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并且本非立法机关所设想者。属后者的例子:在决定作出之前,受影响一方不获申述的机会,而立法机关设想在有关情形下,受影响一方本应有申述的机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法治得以继续实施。

全国性法律

若干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凭藉《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适用。

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条款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有关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

《基本法》

《基本法》的性质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于1990年4月4日公布,并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成立时实施。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及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

《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这原则下,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虽然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中央人民政府也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维持社会治安的责任,则由香港特区政府承担。

《基本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基本法》详细载列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有关权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言论、新闻和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迁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香港特区的政治体制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香港特区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议,并委任其成员。

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的主要职权包括: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拟定并提出财政预算及法例。

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而《基本法》有对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根据《基本法》,立法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过财政预算及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整体工作。

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历史,至少自十五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现时,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于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由《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谘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刑事检控

香港的检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长全权负责。应否对某宗案件或某类案件提出检控,是由律政司司长及代其提出检控者决定。

在检控案情严重或复杂的案件或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的案件时,警务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可向律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政府律师征询意见。律政司司长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会考虑两点:第一,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话,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作出决定时,律政司司长无须受制于行政部门的任何指示或指令。

实际上,简易层次的检控工作大多涉及简单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调查机关处理,无须律政司司长特别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经由高级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长审阅。

陪审团制度

极严重的刑事罪案,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讼法庭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通常由7人组成,但也可经法官下令由9人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会吁请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力求意见一致,然而,陪审团可按5对2或7对2的大多数票作出裁决。

死因研讯的目的是要确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与死亡相关的情况。某些案件必须由死因裁判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研讯。至于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决定是否有需要与陪审团一起进行研讯。死因研讯的陪审团由5人组成。

《基本法》明文规定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辩护原则

多项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透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适用于香港)第14条的辩护原则,已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D)内或被普通法所吸纳。《基本法》保证这些权利予以保留,它们是:

  • 法庭上人人平等;
  • 受独立无私依法建立具管辖权的审裁机关公平公开审讯的权利;
  • 极严重案件须由陪审团审讯的权利;
  • 假定无罪;
  • 举证责任在控方;
  • 以无合理疑点作为举证的准则;
  • 获迅即详细告知控罪的性质及因由的权利;
  • 获给予充分时间准备辩方的案;
  • 可由律师代表的权利;
  • 不得无故推延受审的权利;
  • 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
  • 到庭受审的权利;
  • 传召证人并确使证人出庭的权利;
  • 盘问控方证人的权利;
  • 免费获得传译服务的权利;
  • 法庭上保持缄默的权利;
  • 针对定罪及/或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
  • 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无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审或判罚的权利;以及
  • 在候审或上诉期间获得保释的权利(批准与否,须视乎被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各有关情况而定)。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要分别,在于前者是以香港特区的名义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惩治罪犯;而后者则用以保护产权、讨回财产及强制履行义务。

虽然民事诉讼经常由政府向个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个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出,但更常见的还是由个人向个人提出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的举证责任较刑事案易于履行,举证准则是基于可能性的权衡。

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税法。合约法是关乎个人(包括公司)之间就日常业务订立的各种协议。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及商业中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协议和财务协议都在香港订立。律师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要确保这些合约草拟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争议。

侵权法是处理因某人违反自己对另一人所负有的谨慎责任而引起的申索。

财产法对财产(包括土地及建筑物)和知识产权(例如商标、专利及版权)的所有权及权利,都有所规定。

制定行政法是为了保障个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机构滥用权力。

家事法范围广泛,其中涉及离婚、子女管养权争议、配偶及子女赡养费,以及财产分配。

税法是关于评税和追税事宜。

《基本法》第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中、英文在法律语文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

当局考虑到《基本法》的规定,以及香港特区作为主要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心的地位,于1998年4月成立双语法律制度委员会,就广泛问题,包括双语法例制度的政策及长远目标,以及达到这个目标的方法,向政府提供意见。

普通法

普通法的原则可见于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院的判决。一向以来,该等法院几乎只以英语宣告判决。普通法由盈千累万的案例构成,若要把这些案例全数翻译成中文,并不切实可行。虽然预计将来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决的数目会不断增加,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会以英文撰写。

成文法

为符合《基本法》有关双语并用的规定,所有香港的法例均以中、英文制定,两个版本具同等效力。当局在1989年展开双语立法计划,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现在都备有中文真确本。香港的成文法律汇编现已全面双语化。

《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经修订后,提供多项指引,有助双语法例的法律释义,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条。该条规定:双语条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确,并推定为具有同等法律意义。如中、英文本出现意义分歧,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这个处理方法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及33条的规定十分相近。

法院

《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于1995年7月修订,令法庭可在于其席前进行的任何程序中,视乎法庭认为适当而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令在法庭进行的程序中的一方或其法律代表或证人,可兼用两种法定语文或采用其中一种,或采用法庭准许的其他语文;订明法庭在于其席前进行的程序中,对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并赋权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规则和发出实务指示,以规管中文在法庭的使用。

当局正致力从各方面促进较高级的法院使用中文。司法机构为原讼法庭使用中文拟备了实务指示。此外,当局也有为懂中、英文的法官提供培训,包括开办中文判决书撰写技巧课程。

不论程序是以英文或中文进行,任何人均有权以自己所选择的语言作供,法庭会提供传译服务。

普通法

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订立的法律,主要见诸于香港特区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决。普通法是灵活并且与时并进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则往往使法官难以对已确立的法律原则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对法律作出重大而非增补性质的修改,则通常须以立法方式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成文法

政府、立法会议员、法律改革委员会及社会人士均可提出修改法例的建议。一般而言,香港特区政府负责草拟并提出法案、议案及附属法例。根据《基本法》,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也可采用个别或联名方式,提出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案;但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须先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每年约有100条条例通过成为法律,而订立的附属法例也有数百条之多。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所有条例均由立法会制定,并经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后才生效。

法案向立法会提出后,必须经过三读和委员会审议阶段。首读只是形式上的程序,由立法会秘书宣读法案名称。二读程序开始时,先由提交法案的议员或公职人员致辞。该位议员或公职人员会简介法案的原则及主要条文,最后通常会动议押后二读的辩论。

期间,立法会议员可酌情决定是否成立委员会,以详细审议有关法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委员会对法案的条文逐一加以考虑,而讨论只可以围绕每项条文本身的内容。委员会可对法案作出修订,但只限于与法案主旨有关的内容,不得改动法案的原则。当全部条文都经过这样的审议后,委员会主席便会向立法会报告,法案经修订后或在无须修订下通过委员会审议阶段。恢复辩论时,任何立法会议员均可就法案所引起的问题发言。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公职人员有答辩权,然后议员便会表决是否对法案进行二读。如表决通过,便正式对法案进行二读,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则上得到赞同。

至此,法案即视为可以进行三读。稍后,于同一个立法会会议席上,法案便会正式三读通过。三读通过的法案,经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并作为条例在宪报刊登后,即成为法律。

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是一个独立的谘询团体,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介的有关法律改革的课题。法改会成员包括法律界和非法律界的知名人士,均是义务及非全职性质而获委任的。法改会秘书处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师组成,负责进行所需的研究和提供行政支援。法改会的报告书是向政府提交,并可供市民索阅。

法改会自1980年成立以来,曾就各种不同课题发表报告书,其中包括商业仲裁、离婚、欺诈罪、私隐、监护权和管养权,以及刑事责任年龄。法改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大部分后来均透过立法得以落实。

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

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常委会)是一个独立的非法定委员会,于1984年成立,专责确保定期修订《公司条例》(第32章),以切合商界和规管机构的需要。

此外,常委会也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须作出的修订,向财政司司长提供意见,目的是协助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实施该条例。常委会主席一职现由资深大律师出任,并由公司注册处提供秘书处服务。常委会的成员来自相关的政府政策局和部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以及学术、会计、银行、商业、法律和公司秘书等界别。常委会现正积极参与重写《公司条例》的工作。该项工作已于2006年年中展开,而常委会所担当的⻆色,是主力就所有因重写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提供意见。

香港的法律专业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系,执业范围有清楚的划分。律师的出庭发言权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师在所有准许有法律代表的法院及审裁处均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发言权。在其中一个法律专业分流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不得同时在另一分流执业。

虽然大部分法律专业人士都是私人执业,但也有为数甚多的法律专业人士,是在政府法律部门(例如律政司或法律援助署)工作,或受聘于公共机构或私人公司为法律顾问,或在香港大专院校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大律师

香港目前约有1000名执业大律师,全部都是香港大律师公会(“公会”)的会员。公会的执行委员会每年改选一次,是大律师的管治组织。

大律师的行为操守和礼仪,受不时修订的公会专业守则所约束。每一名大律师,不论执业与否,都必须维持大律师的应有水平和专业操守。执行委员会负责调查和审视对大律师行为操守所提出的投诉。如情况有需要,投诉会转介大律师纪律审裁组处理。审裁组会就事件作出裁定,如投诉被裁定成立,审裁组会施加适当的惩罚。

关于在香港进行的法律工作,大律师只可接受律师行或公会承认的专业团体的成员延聘。故此,在大部分案件中,与公众接触的是负责搜集案件证据和会见证人的律师。大律师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当值律师服务按案件情况所需而聘用或延聘。至于在香港以外进行的法律工作,只要符合公会专业守则附件14所列的条件,大律师是可以由外地律师延聘或由当事人直接延聘的。

大律师如执业不少于10年,且表现出色和成就获得公认,便可申请当资深大律师(这程序通常称为“披上丝袍”,因为资深大律师出庭时会身穿丝质长袍)。资深大律师通常处理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

大律师必须以独营东主的形式执业,而律师则可以合伙形式执业。虽然大律师通常会共用一所大律师事务所,但他们的法律、财务和专业责任,都与其他共用该事务所的大律师分开,彼此互不相干。一名大律师是无须为同一事务所另一名大律师的行为操守负上任何责任的。

律师

香港目前有5900名执业律师。律师行业主要是自我监管,而香港律师会是律师行业的管治组织。经选举产生的理事会,在维持律师的专业水平及操守方面负有广泛的责任。此外,理事会也负责签发律师执业证书。

香港律师会的工作包括:调查公众对律师的投诉(投诉可导致进行纪律处分程序);研究和评论立法建议;透过制定执业规则、指示和指引以订立并维持高水平的专业及操守标准;以及与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专业团体经常保持联络。

香港律师会负责订立和监察律师的教育及培训标准,并负责管理专业进修计划。专业进修计划是一项强制性计划,适用于所有实习律师和所有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该计划包括为所有级别的律师提供强制性的风险管理教育。

香港律师会也负责为所有在香港执业的外地律师注册和规管其执业事宜。香港目前有54家已开业的外地律师行,就其原属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提供意见。外地律师可透过获豁免参加香港律师会所主办的海外律师资格考试或在该试中考取合格而获认许为香港律师。

约有400名律师已获认许以公证人身分在香港执业。香港法律公证人协会是公证人的管治组织。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主管委任香港公证人事宜,并负责委任公证人纪律审裁团,以组成公证人纪律审裁组,对公证人的行为操守进行研讯。

香港的法院分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死因裁判法庭及少年法庭。此外,还有多个审裁处,包括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各具司法管辖权,就指定范畴内的纠纷作出判决。

终审法院

《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明确承诺于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取代在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本港的最终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具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赋予的司法管辖权。

根据《基本法》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的条文规定,终审法院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委任,有关任命须经立法机关同意。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上诉须由终审法院审判庭聆讯和裁决,而终审法院审判庭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三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所组成。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上诉法庭

上诉法庭负责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来自土地审裁处的上诉案件。此外,上诉法庭也对其他级别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

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审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不受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范畴包括离婚、海事诉讼、破产、公司清盘、领养、遗嘱认证和精神错乱。原讼法庭也可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审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区域法院仅有权审理所涉款项多于50,000元但不超过1,000,000元的申索。如属收地诉讼或诉讼涉及土地权益的业权问题,有关土地的每年租金或应课差饷租值或年值不得超过240,000元。除一般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外,区域法院对以下各项也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追讨税款的申索,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为追讨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财物程序。至于婚姻诉讼及领养申请,亦必须在区域法院展开(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称为家事法庭)。

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区域法院可审理较为严重的案件,但某些极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和强奸等则除外。区域法院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长为七年。此外,区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项条例(包括《印花税条例》(第117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及《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所赋予的有限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各有关审裁处及法定机构的上诉案件。

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审理多种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以判处监禁两年或罚款100,000元为限,但对于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罚权力。

所有可公诉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长可因应案情的严重程度而申请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交付原讼法庭审理。不服裁判官的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会由原讼法庭法官审理。

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备律师资格或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士出任,专门处理惯常性质的案件,如小贩摆卖或轻微交通违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通常没有判处监禁的权力,而可判处的罚款则以50,000元为限。

死因裁判法庭

死因裁判法庭研讯以下各类案件:有人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有人在可疑情况下死亡;有人突然死亡;在香港境内发现尸体或从外地运入尸体。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对儿童(14岁以下)或少年人(14至16岁)提出的控罪,但杀人罪行除外。10岁以下的儿童是当作未届须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内,均无司法管辖权审理涉及该等儿童的案件。不过,少年法庭有权处理涉及照顾和保护18岁或以下少年人的案件。

土地审裁处

土地审裁处有以下四项主要司法职能:

  • 土地被强制收回或因公共或私人的土地发展以致价值减损时,厘定政府或有关机构须给予受影响业权人的赔偿额;
  • 裁定有关大厦管理的争议事件;
  • 裁定不服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并裁定不服房屋署署长就物业的现行市值所作评估而提出的上诉;以及
  • 裁定所有涉及《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事宜。

劳资审裁处

劳资审裁处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提供既快捷相宜而又不拘形式的解决方法。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审裁处处理的案件,有指称违反雇佣合约某一条款而提出的申索,也有追讨解雇代通知金、欠薪、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贴、产假薪酬、花红、双薪、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等个案。

小额钱债审裁处

小额钱债审裁处负责审理所涉款额不超过50,000元的小额钱债申索。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淫亵物品审裁处

《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第390章)于1987年生效,为设立淫亵物品审裁处作出规定。

审裁处的两项主要职能是:

  • 裁定由法庭或裁判官转交给审裁处的物品是否属于淫亵或不雅物品,并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
  • 将物品评定为第I类(既非淫亵亦非不雅)、第II类(不雅物品)或第III类(淫亵物品)。

行政事务审裁处及委员会

除了上述各司法机关外,还有多个由不同条例设立的审裁处,专门处理因不服根据有关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鉴于官员的决定对市民的影响日益广泛,这类上诉权利也愈见重要。

行政上诉委员会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于1994年生效,为设立独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作出规定。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具法律专业知识和对各方面工作富有经验的人士,负责处理不服某些行政决定而根据法例提出的各类上诉案件。委员会的聆讯是公开进行的,并准许上诉人出席和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委员会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决策者原来的决定,或作出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或命令,以取代原来的决定。委员会须以书面说明裁决理由。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是根据于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而设立的。在一些过渡性的安排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于同日取代内幕交易审裁处。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普通成员组成,主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出任,而普通成员则不得为公职人员。审裁处的职责是在财政司司长所提出的民事研讯程序中,裁定是否曾发生涉及上市法团证券的市场失当行为(即内幕交易或五类特别指明的行为其中任何一种)、任何曾从事该失当行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该失当行为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审裁处可依据裁定作出命令。

证劵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证券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在2003年4月1日设立的专职复核组织,主席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审裁处的法定目的,是确保有关监管当局,包括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所作的规管决定公平合理。设立审裁处,也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作出的各种加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问责性的措施之一。

委员会及专员

除上述司法机关和行政事务审裁处及委员会外,当局也有设立一些其他机构,监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行情况。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这些机构求助。

选举管理委员会

选举管理委员会于1997年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成立。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划定选区的分界,并监督香港的公共选举。

委员会就选举活动发出指引,并设有投诉处理委员会,处理有关违反指引和选举法的投诉。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旨在确保香港的选举可在公开、廉洁和公平的情况下进行。

平等机会委员会

平等机会委员会是一个法定机构,于1996年成立,负责执行《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

委员会致力消除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残疾和家庭岗位而产生的歧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如下:消除性骚扰及基于残疾的骚扰及中伤行为;促进男女之间、伤健之间、有家庭岗位和没有家庭岗位人士之间的平等机会;调查有关歧视的投诉;力求透过调解平息投诉。如试图调解但不成功,委员会有权协助感到受屈的人在区域法院提出诉讼。

申诉专员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于1989年依据法例成立。申诉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委任,负责监察本港的公共行政,致力确保:

  • 官僚习性不会影响行政公平
  • 公营机构向市民提供便捷的服务
  • 防止滥用职权
  • 纠正错误
  • 公职人员不致受到虚假或不公平的指责
  • 人权得以保障
  • 公营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素和效率

申诉专员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法律框架行使其职能。该条例自制定以来,已经过三次重大修订。

1994年,《申诉专员条例》作出修订,容许申诉专员接受市民直接提出投诉(之前的规定是必须透过当时的立法局议员提出),亦可以在没有接到投诉的情况下主动展开调查,并且以不披露个案所涉人士身分的方式公布调查报告。1996年,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扩大至处理关于政府部门及特定公营机构(包括香港警务处及廉政公署,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2001年12月,政府修订《申诉专员条例》,赋予申诉专员独立的“单一法团”法律地位,“永久延续”并且“可以起诉和被起诉”。这项修订清楚表明,申诉专员“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这项修订亦给予申诉专员绝对自主权,处理本身的行政及财政事宜。这标志着申诉专员公署全面脱离政府的体系、工作程序及行事方式。

视乎投诉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申诉专员会对所指称的受屈事件展开初步查讯或全面调查。如投诉只涉及轻微行政失当或不涉及行政失当,并且得到投诉人及所涉机构双方自愿同意,申诉专员可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事件。

至于主动展开的调查,申诉专员主要是针对关乎广大市民利益或广受公众关注的事宜,而且往往须就主要的行政制度及程序、工作程序以及行事方式进行检讨。

在所有事件中,申诉专员公署均会监察所涉机构如何落实公署所提出的改善或补救建议。这些建议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多年以来几乎全都获得所涉机构接纳。

申诉专员公署不时安排讲座、探访及透过传媒进行宣传,加深市民对公署服务的认识,同时推广开明问责的政府管治。申诉专员亦在亚太地区和国际的层面上,与其他地区的申诉专员定期保持联络。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是独立的法定机构,就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事宜进行监察和监管。制定该条例,是为了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主要条文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的法定职能及权力包括:调查怀疑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事宜;核准和发出实务守则,就遵守该条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促进对该条例所订条文及保障资料原则的认识、理解及遵守;审核可能在个人资料方面对个人私隐有影响的建议制定的法例;视察资料使用者(包括政府部门在内)所使用的个人资料系统;研究和监察可能在个人资料方面对个人私隐有不利影响的科技发展;以及与香港以外地方执行类似职能的人士联络和合作。

国际合作

香港高等法院或以上级别法院的判决和裁决,可在大部分普通法适用地区强制执行,并可通过国际协议和安排,在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多个国家强制执行。根据交互强制执行判决协定强制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国家,其高级法院作出的判决,香港也会强制执行。婚姻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赡养令,同样可按交互强制执行原则在海外多个国家强制执行。

引渡协议规定,在缔约一方的司法管辖区内被控触犯严重刑事罪行或已被判罪名成立的人,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被发现,该缔约另一方须将有关人等移交。此外,香港法院可应某外国法院的要求,在香港取得证据,供该外国法院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之用。香港法院同样可向海外法院发出请求书,要求取得证据。至于香港及海外刑事罪行的侦查及检控方面的相互法律协助,以及在追讨犯罪得益事宜上的相互法律协助,则由律政司国际法律科根据《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直接提供及取得。

香港法院由香港司法机构负责运作,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意义上,司法机构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行政支援方面,由司法机构政务长负责协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而政务长的职级与决策局局长相同。至于司法方面,则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专业法律资格及经验的法官,负责主持在第8章所述各级公开法院进行的聆讯。较高级的法官部分是从本港的杰出大律师中聘用,其他则从司法机构内部擢升或从律政司高级人员中聘用。法官都是独立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诉。此外,法院设有司法常务官及副司法常务官,协助法官处理大量“内庭”工作(即在全面公开法庭程序之前、之后或取代该等程序所进行的工作)。

根据《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而任命的。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设立的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均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职至退休为止(区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是60或65岁,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则为65岁,视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此外,《基本法》又规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事前均须征得立法会同意。

香港与世界任何地方一样,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两方面,即宪制上的独立和观点上的独立。司法人员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够确保司法独立。法官执行职务时,享有和继续享有广泛保障,不会因以法官身分审案时所作出的行为而负上民事责任。此外,立法机关不得质疑法官的行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素。

《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香港特区基本法委员会由十二名成员组成,其中六人须来自内地,而其余六人则来自香港。香港委员必须是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由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和特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联合提名,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任命。

《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区。修改建议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前,先由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基本法》的修改,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律政司司长经行政长官提名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获委任为律政司司长的人士,必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获认许为法律执业者。律政司司长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并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

律政司司长是行政长官、政府、各个政府部门及机构的首席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律政司司长除了负责本港刑事案件的检控外,也是所有针对政府在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长作为广义上的公众利益保卫者,可申请司法复核,以强制执行公法方面的权利。律政司司长也有权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

此外,律政司司长也:

  • 在研讯法庭上以律师身分代表公众利益;
  • 是慈善事务的守护者,并在所有为使慈善信托或公众信托得以强制执行而进行的诉讼中必然是与讼一方;以及
  • 作为“法庭之友”(即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而须承担涉及一般公众利益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事例是将涉嫌藐视法庭的个案通知法院。

律政司司长也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当然主席。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学者、执业律师及大律师、社会贤达等,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介的有关香港法律的课题,以进行改革。

律政司司长除肩负第10章所述的职责外,也是律政司之首。律政司辖下设有6个科别,其中5个法律专业科别各由一名律政专员掌管,律政司司长把若干权力和职责转授各律政专员。余下的一个科别负责处理行政、培训及人力资源事务,以及部门的发展需要事宜。至于直接向律政司司长提供支援的工作,则由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律政司司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律政司司长处理有关行政会议及立法会的事宜,不论是推动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会议员的提问。

民事法律科

民事法律科由民事法律专员掌管,就民事法律向各政府决策局及部门提供法律意见,并以律师和大律师身分代表政府处理一切民事诉讼,包括仲裁案件。该科辖下各专责小组就建筑物及规划法、政府合约草拟和政府作为雇主的有关事务提供意见。该科也就涉及民事法律的现行法例是否周全,以及为制定新法例或修订现行法例而拟订的草拟委托书,提供意见。

国际法律科

国际法律科由国际法律专员掌管,向政府提供有关国际公法的法律意见、负责双边协议的谈判工作,或委派法律专业人员在谈判中提供意见。该科的政府律师,也以中国代表团成员的身分,参与涉及国际公法及国际私法的多边条约谈判工作。该科辖下的司法互助组,负责处理和统筹香港特区所提出或收到的关于移交逃犯和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并就香港特区所提出或收到的移交被判刑人士申请提供意见。

法律草拟科

法律草拟科由法律草拟专员掌管,负责草拟香港特区的所有政府法例。在拟备法例的过程中,法律草拟科的律师往往须就立法建议所涉及的法律上的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当一条法例的最终定稿提交行政会议考虑和按照立法程序提交立法会审议时,草拟人员亦会与有关决策局的代表一同出席两会各别举行的会议,解答关于草拟方面以至一般法律上的问题。法律草拟科审阅所有由非属政府的人士或团体提出的法例。由于法律草拟专员是本港成文法律汇编的管理人,法律草拟科必须履行是项职能,以确保所有法例均符合条例草案的格式和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法律草拟科亦编制了《英汉法律词汇》以及《汉英法律词汇》,该等词汇收录了本地法例所采用的双语法律词语,有助统一英文法律词汇的中文对应词。

双语法例资料系统(BLIS)是一个由法律草拟科发展和更新内容的《香港法例》电脑版资料库,公众可在互联网上取览,无须缴费。法律草拟科亦负责编纂《香港法例》的活页版。*

*《香港的法律制度(第五版)》由律政司在2007年发布。由于“电子版香港法例”在2017年2月启用,本段内容未及更新。如你想知道更多关于“电子版香港法例”的资料,请见““电子版香港法例”知多少”及“常见问题”。

法律政策科

法律政策科由法律政策专员掌管,就立法建议或某项政策是否符合《基本法》、国际人权标准及法律制度的既定原则,向政府各部门和决策局提供意见。该科亦设有专责小组,提供有关内地法律的意见和促进对内地法律的认识。此外,法律政策科更在本港、海外和内地积极推广香港的法治和《基本法》,加深各地对香港法治和《基本法》的了解。此外,在法改会秘书处工作的政府律师也隶属法律政策科。

刑事检控科

刑事检控科由刑事检控专员掌管。在原讼法庭及区域法院审理的案件,大部分均由该科的律师负责检控。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倘属重要的案件或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该科的律师往往也会出庭。至于其他由裁判官审理的案件,则大部分是由法庭检控主任负责检控。

除了出庭外,刑事检控科的律师也向各执法机构及其他负责检控罪行的政府部门提供法律意见。该科内设以下各组:两个案件筹备组(原讼法庭案件筹备组及区域法院案件筹备组);法庭检控主任、裁判法院及色情案件组;管理及培训、投诉警察组;重案检控(三合会及有组织罪案)组;重案检控(海关)组;重案检控(特别职务)组;上诉及禁毒政策协调组;政策、研究及部门检控组;基本法、人权、司法复核、淫亵及儿童色情物品、赌博组;商业罪案(本地犯罪得益及反恐活动)组;商业罪案(电脑罪行及版权)组;商业罪案(市场失当行为及税务)组,以及两个廉政公署案件组(公营机构组及私营机构组)。

政务及发展科

政务及发展科由律政司政务专员掌管。作为律政司的管制人员,律政司政务专员负责向立法会汇报律政司财务事宜。该科负责处理一个主要政府部门日常运作所涉及的各项不同事务,包括行政、财务、会计及管理工作、办公室自动化、培训、图书馆、一般翻译服务、招聘、人力资源及办公室规划。

法律援助署

法律援助署为具有合理理据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的人士,提供代表律师,以进行民事及刑事诉讼,确保他们不会因没有经济能力而无法提出诉讼或进行抗辩。法律援助服务由政府拨款提供。合资格人士可获提供代表律师,费用全免或视乎其经济情况而按比例收取。受助人可能被要求偿付诉讼所招致讼费或法律援助署署长所代支费用的全数或部分,视乎成功讨回的赔偿款额而定。

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署律师决定是否给予援助。倘决定批给法律援助,署长可指派署内律师或私人执业律师为受助人办理案件。凡需要延聘大律师办理的案件,该署也会指派大律师办理。

民事法律援助

在民事诉讼方面,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遍及大部分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上诉法庭及终审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也适用于由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处理的案件。如署长认为某些在死因裁判法庭审理的案件,为维护公义而需给予法律援助,这些案件也可获得法律援助。

如要获得法律援助,申请人必须通过“经济审查”及“案情审查”。“经济审查”旨在评定申请人的财政资源有否超逾普通法律援助计划或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财务资格限额。“案情审查”则旨在评定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理据提出民事诉讼或就民事诉讼进行抗辩,以及申请人是否有合理的机会因获提供以公帑资助的法律代表而得到一些具体利益。

申请人如通过“经济审查”兼“案情审查”,便会获得法律援助。署长有酌情决定权,可在有充分理据的《人权法案》诉讼中,免除申请人的财务资格上限。

申请人若因署长拒绝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上诉。至于终审法院上诉案件,则可向由司法常务官担任主席的复核委员会提出上诉。司法常务官或复核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刑事法律援助

在刑事诉讼方面,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遍及各类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以及不服裁判官判决而上诉的案件。此外,法律援助也适用于终审法院上诉案件,以及在原讼法庭进行审讯前的交付审判程序。

若要获得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财务资源不得超逾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所规定的财务资格限额。申请人如通过“经济审查”,便会在交付审判程序及审讯中获得法律援助。至于上诉案件,申请人必须有充分理据,才会获得法律援助。

若署长拒绝在刑事案件中批给法律援助,目前并无任何法例条文让申请人可就署长的决定提出上诉。尽管申请人未能通过“经济审查”,如署长认为为了维护公义,应向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则申请人仍可获得援助。此外,如案件涉及谋杀、叛逆或使用暴力的海盗行为控罪,法官可豁免法律援助申请人通过“经济审查”的规定。至于所有其他案件,法官只可对能通过“经济审查”的申请人批给法律援助。

申请人如在终审法院刑事上诉案件中申请法律援助被拒,可提出上诉。上诉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委任的专责小组聆讯。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这项计划旨在向所谓“夹心阶层”提供协助,故其财务资格限额较普通法律援助计划为高。此计划于1984年开始实施,适用范围现已涵盖索偿额可能超过60,000元的人身伤亡案件和涉及医疗、牙科及法律专业疏忽的案件,以及索偿额没有限制的雇员补偿申索。

此计划自负盈亏,资金来自受助人从自己的财务资源及所讨回的损害赔偿或补偿金中拨付的分担费用。如案件胜诉,受助人会按照此计划向署长缴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所招致的讼费及已代支款项的全数,另加受助人所获判的损害赔偿额的10%,如案件在委聘大律师上庭之前和解,则为该笔损害赔偿额的6%。

当值律师服务

当值律师服务于1978年11月设立,当时称为律师会法律辅导计划。1993年8月,当局就这项服务成立一间担保有限公司,并把服务改称为当值律师服务。

当值律师服务由香港特区政府资助,但由本港法律专业人士独立管理。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各自指派四名会员加入当值律师服务执委会,负责管理和执行这项服务的运作。此外,执委会的成员也包括三名业外人士。

当值律师服务设有三项计划:当值律师计划、免费法律谘询计划,以及电话法律谘询计划。

所有裁判法院及少年法庭案件的被告人,均可透过当值律师计划获提供代表律师。这项计划在1979年1月开始提供服务时,最初只适用于六项罪名,并只在三所裁判法院实施。其后计划逐步扩展,在1983年已扩大至包括全港所有裁判法院及九项罪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于1991年通过后,计划也随之扩大,差不多所有在裁判法院聆讯的刑事案件都适用。每所裁判法院均设有法庭联络处,合资格的被告人会由法庭联络主任安排当值律师服务,使他们在所有法庭聆讯中都可由当值律师代表。

被告人须同时通过经济审查和案情审查,才可获得上述法律协助。每名合资格的被告人均须缴交手续费400元。于2008年1月,被告人每年的总收入上限定为124,280元,但当值律师服务总干事可酌情豁免被告人缴交手续费。在2007年,当值律师小组共有1549名大律师和律师,获得当值律师计划协助的被告人则共有38640名。当值律师计划也为下列人士指派代表律师:面临引渡的被告人、因在死因研讯过程中提供可令自己入罪的证供而有被刑事检控之虞的人,以及向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出席上诉聆讯的小贩。

由2003年10月1日开始,当值律师计划推广至涵盖少年法庭的照顾或保护聆讯。涉及照顾或保护聆讯而有可能失却自由的儿童/少年人,均可获提供法律代表。于2007年,当值律师计划在这方面的服务人数平均每月为211人。

免费法律谘询计划于1978年设立,市民可在设于民政事务总署辖下民政事务处的法律谘询中心,免费获提供法律意见。法律谘询服务在9个晚间谘询中心进行,这些中心设于中西区、东区、离岛、观塘、沙田、荃湾、湾仔、黄大仙及油尖旺区。除湾仔中心每星期开放两晚外,其他中心每星期开放一晚,由晚上6时25分开始。任何人如要取得免费法律谘询,须透过转介机构预约时间。所有民政事务处、明爱中心、社会福利署各附属办事处,都是这项计划的转介机构。2007年,有超过900名义务律师参加这个计划,并有6429名市民获提供这项服务。

于1984年推行的电话法律谘询计划,是利用电话录音为市民提供法律资料。这项计划的系统已在1995年全部电脑化,并加强为提供全日24小时的自动查询服务。电话录音有粤语、英语和普通话,录音资料包括婚姻、楼宇租务、刑事、金融、雇佣、环境法和行政法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些内容会定期更新,倘市民对其他课题有兴趣,也会加制录音带,提供有关资料。2007年,这项服务共设有78个课题,年内接获的电话查询有28335宗。

法律援助服务局

法律援助服务局(法援局)是一个独立法定机构,于1996年成立,负责就法律援助政策向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提供意见。法援局也负责监管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但不会干预法援署对个别案件的处理。法援局的主席由一名非官方的法律界以外人士出任,成员则包括大律师、律师、业外人士及法援署署长。法援局并就法律援助事宜及法援署所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进行检讨。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

法律谘询及田土转易处隶属地政总署,负责:

  • 主要向地政总署辖下地政处和其他政府部门,包括政府产业署及民政事务总署,就土地事宜和相关条例提供法律意见;
  • 草拟所有批地和土地征用文件;
  • 在年期届满的不可续期政府租契重批后将个别单位转让予业主;
  • 办理地租和土地补价的分摊工作,并追缴地租(但不包括《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第515章)所指的新地租);以及
  • 执行地政总署出售未完成发展项目单位的同意方案,包括批核内载物业管理人及业权共有人的权利和责任的大厦公契。

土地注册处

土地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 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及其附属规例为与土地有关的文件办理注册;
  • 备存载有最新资料的土地登记册和有关的土地纪录,以便执行土地注册制度;
  • 提供设施让公众查阅土地登记册及其他土地纪录,并供应有关纪录的副本;
  • 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为业主立案法团办理注册手续;
  • 编制并备存街道索引和新界地段/地址对照表;以及
  • 为政府各部门及机构提供物业资料。

知识产权署

知识产权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 就知识产权的政策和法例向商务及经济发展局提供意见;
  • 就知识产权事宜向各政府决策局和部门提供民事法律意见;
  • 执行《商标条例》(第559章)、《专利条例》(第514章)及《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以管理有关商标、专利及外观设计的注册和保障事宜,并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进行聆讯;
  • 提供设施让公众查阅载于商标注册纪录册、专利注册纪录册及外观设计注册纪录册的资料;
  • 为版权审裁处提供行政支援;
  • 参与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的谈判和履行;
  • 向公众灌输知识产权的知识,以推广保护知识产权;以及
  • 设有商标注册处、专利注册处、外观设计注册处和版权特许机构注册处。

破产管理署

破产管理署的主要职责如下:

  • 在法院及债权人委任破产管理署管理财产时,提供内部破产清盘管理服务,包括变现资产、裁决申索及分发摊还债款(视乎何者适用而定),并在无其他人士可担任受托人或清盘人的情况下,出任受托人或清盘人以履行该署的公职责任;
  • 管理委托富经验的私营机构清盘从业员处理清盘案的计划,并监察这些清盘从业员的操守,以确保他们有效执行其法定职责;
  • 调查破产人、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及高级人员的事务,并按调查结果而就涉及破产清盘的罪行进行检控,以及在公司董事的行为被认为不适宜出任董事时,申请撤销他们的董事资格;以及
  • 执行《破产条例》(第6章)和《公司条例》(第32章)第V及VI部关于清盘的条文,并检讨破产清盘法例和在有需要时提出修改。

公司注册处

公司注册处的主要职责如下:

  • 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为本地公司和非香港公司办理注册;
  • 因应公司注册处实施的各项条例的规定,办理所需的文件登记,这些条例包括《公司条例》、《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受托人条例》(第29章)(关于信托公司的部分)、《注册受托人法团条例》(第306章)、《放债人条例》(第163章)及其他法团条例;
  • 撤销不营运但有偿债能力的私人公司的注册;
  • 提供服务及设施,让公众查阅并取得该处的法定登记册所载资料、在该处注册的公司的最新资料以及已登记文件的影像纪录;
  • 实施和执行《公司条例》及相关法例的条文,特别是处理违规罪行(例如未能提交法定申报表),并将不营运公司的名称自登记名册中剔除;以及
  • 就涉及公司法和相关法例的政策及立法问题,向政府提供意见。

拟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在香港大学 、香港城市大学或香港中文大学取得法学士学位及法学专业证书后,仍须完成两年的实习律师实习期,表现良好,才可获认许在香港以律师身分执业。

拟取得大律师资格的人,在取得法学士学位及法学专业证书并完成6个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后,便可获认许为大律师;但如要执业,他还须再实习6个月,而在该段实习期内,他可在限定范围内以大律师身分执业。

其他大学的法律系毕业生可循多种途径在香港取得大律师或律师执业资格,包括:

  • 先考取法学专业证书,然后任实习律师两年或实习大律师一年;
  • 在海外律师资格考试中考取合格或获豁免参加该试,并符合获认许后的执业规定,从而取得律师资格;或
  • 在大律师资格考试中考取合格,并完成所规定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从而取得大律师资格。

1991年,香港律师会为实习律师和首年执业的律师举办一项强制性法律进修课程。这项计划规定执业律师必须参加一项采用学分制的综合课程,内容包括必修科目和选修科目。专业进修计划是根据法律进修课程计划发展而成,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专业进修计划的目的,是为执业律师提供更灵活的途径,透过增进现有知识和技能,以及发展新技能和工作领域,让他们自行制定专业发展计划。这项强制性计划适用于所有实习律师,并由2003年1月1日起扩及所有持有执业证书的律师。专业进修计划的内容包括上课,修读遥距课程,撰写文章、书籍和论文,以及筹备和举办培训课程等。

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及注册外地律师均须分期接受风险管理教育的规定,自2004年11月起实施。他们须在该项规定首次对他们适用的执业年度完结之前修毕一项必修课程,之后每年均须修读至少共三小时的选修课程,否则便须在首个执业年度和随后第二个执业年度,修读至少共六小时的选修课程。该等风险管理课程,可按照不时适用的专业进修指引获分配专业进修学分。

由2003年3月开始,法例规定必须实施一项名为“高级法律进修计划”(进修计划)的强制性法律进修计划。进修计划规定所有实习大律师均须修读进修课程,并须在12个月的实习大律师实习期内一共取得14个进修计划学分。进修计划的法律教育课程内容经过策划,重点在于讼辩和草拟,为实习大律师提供学习和改善技能的有效途径。进修计划的基本科目有讼辩、专业道德及操守、草拟、案件筹备及实体法等。

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香港特区已盛行了一段时间。规管仲裁事宜的《仲裁条例》(第341章)部份源自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拟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

2005年,律政司成立仲裁法改革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于2007年12月发表一份载有仲裁条例草案拟稿的谘询文件。谘询文件建议消除本地仲裁与国际仲裁之间的分别,以及在《示范法》的基础上,订立适用于香港的仲裁法。由于《示范法》已广为其他司法管辖区所采纳,而大陆法司法管辖区及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者亦熟悉《示范法》,所以这次香港仲裁法改革,将会强化并推广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和调解的主要中心。

在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可在逾120个签署《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的其他司法管辖区执行。香港特区于1999年6月与最高人民法院协议订立机制,让内地与香港特区所作的仲裁裁决可在两地的法院相互执行,政府为此于2000年1月修订《仲裁条例》以实施这项安排。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于1985年成立,是香港特区和亚太区内订立各种解决争议方式的独立公正仲裁中心。仲裁中心为香港特区和海外地方的解决争议及仲裁事宜提供资料,设有国际仲裁员名册和本地仲裁员名册,并备有调解员名单。仲裁中心设于中区交易广场,内有10间为仲裁而设的聆讯室和会议室以及完备的支援设施。近年需要仲裁中心介入的个案数目大增,预计这类个案将来还会进一步增加。这不单是由于以仲裁及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日趋盛行,也是因为香港特区已逐渐发展为亚太区的解决争议中心,并且与内地的联系亦更加紧密。

调解

调解是一种以保密形式进行的解决争议程序,争议双方同意聘用一名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他们通过协商令争议得以和解。

一流的国际城市所具备的一个特色,便是让人们可以有效地寻求司法公正,但寻求司法公正不代表民事纠纷必须进行诉讼,要通过对抗式的程序来判定谁是谁非。如果进行得法,调解可以提供一个比较快捷和廉宜的程序,让双方积极进行磋商,取得大家均可接受的满意和友好结果而不致破坏彼此之间的原有关系。由于调解具备这些优点,采用调解来解决争议已成为世界趋势。

有鉴于此,行政长官在2007年10月的施政报告中承诺在香港推广调解服务。一个由律政司司长领导的跨界别工作小组遂于2008年初成立,研究如何更有效及广泛利用调解来解决商业纠纷以及社区层面的纠纷。

内地的法律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基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下述职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较为重要的法律、任免最重要的国家官员、批准政府预算、批准国家发展计划,以及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宪法载列的职权,包括解释宪法及法律、制定和修改法律、批准政府缔结国际条约等。

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辖下各部和委员会负责不同的任务和行政工作。国务院并负责领导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案件。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则负责批准逮捕、提起和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案件进行侦查,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法律监督权。

内地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国务院获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如有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在不抵触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辖下各部、委员会,以及某些地方级别的人民政府,可以发布规章,以执行各项法律及行政法规。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保留普通法制度,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全国性法律除了列于《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均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同样地,除了《基本法》和列于附件三的全国性法律外,适用于香港特区的法律,都不在内地实施。根据《基本法》,中央人民政府经征询香港特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决定中国所缔结的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区,而如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中国未有参加的国际协议,也可在香港特区实施。

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询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

香港特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受制于内地高级法院,亦即是说,内地法院的判决对香港特区法院没有约束力。此外,内地执法机关不可以在香港特区行使任何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