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确认符合第二条的资格申请程序

律政司现正接受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提交申请,以获得确认符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安排》”)第二条的资格。

根据于2019年4月2日签署的《安排》,“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根据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向内地有关法院申请临时措施。根据《安排》第二条第一款,“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根据《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丶适用于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标准,载于下方

仲裁和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驻办事处如欲获得确认符合《安排》第二条的资格,可以书面形式向律政司提出申请,并附上证明文件,证明符合相关要求。提交的证明文件,至少须包括根据旧《公司条例》(第32章)丶新《公司条例》(第622章)或《社团条例》(第151章)发出的登记文件副本,或证明有关机构的登记状况的任何其他文件副本。申请者亦须提交证明文件,证明其如何符合《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丶二或三项(视乎适用情况)的具体标准。

所有申请及支持文件均须以书面形式以邮寄或电子邮件方式于2019年5月3日或之前向律政司提交,详情如下:


香港中环下亚厘毕道 1 8 号

律政中心东座2楼

律政司民事法律科仲裁小组

电邮: interim@doj.gov.hk



律政司保留要求申请者提供其他资料或文件以支持其申请的权利。律政司只有在申请者已正式呈交申请所要求的所有资料及律政司要求的其他资料或文件(如果有的话)的情况下,才会考虑该申请。

律政司将于其後把申请结果告知申请者。

如日後提出的申请,视乎情况及运作上的考虑,律政司可不时或定期考虑有关申请。

如有查询,请以电话(3918 4473)或电邮(helenkung@doj.gov.hk)方式与署理高级助理民事法律专员孔庆雯女士联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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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就国际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订立的
有关标准



根据《安排》,由合资格并经指定的香港仲裁机构管理的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向有关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安排》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述仲裁程序可由“[第二条第一款第一及二项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1

律政司目前就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订定的标准如下(有关标准日後可由律政司不时更新并公布):

  (a) 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已在香港设立5年或以上,而且在此期间持续经营管理仲裁案件的业务;及

  (b) 在过去3年内,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宗数不低于3宗,其中最少1宗的当事人为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或法人;及

  (c) 在过去3年内,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以香港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之标的金额的总数不少于1,200万港元。

1根据《安排》第二条第二款,有关机构或常设办事处的名单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最高人民法院双方确认。下文仅列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标准,不影响双方确认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