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恢复二读辩论《201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十七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恢复二读辩论《201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今年五月,前任律政司司长向立法会提交《201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后,法案委员会已举行两次会议。由吴霭仪议员担任主席的法案委员会已详细审议各项条款和涉及的问题。我谨在此衷心感谢吴霭仪议员及各委员的努力和宝贵意见。

正如前任律政司司长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指出,《条例草案》旨在就不同法例提出一些大致上属于技术性及非争议的修订,这对于更新或改善现行法例,非常重要。《条例草案》载有两项较为重要的法例修订,第一项与落实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在二○一○年十二月所发表报告书的建议有关,即废除14岁以下男童无性交能力这项不可推翻的普通法推定;第二项旨在提出多项建议修订,以便引入律师法团作为法律执业的一种形式。

稍后,我会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数项修正案。有关修订全部均获法案委员会同意,大致可分为两类。

第一类修订关乎《条例草案》第12部的第4分部。该分部旨在废除附表内载列的多项已失效的附属法例。自提交《条例草案》后,当局确定需要废除多两条已失效的附属法例,分别是《香港机场(障碍管制)(综合)令》(第301A章)以及《升降机及自动梯(安全)(费用)规例》(第327A章)。有关修订会订明后者会在《升降机及自动梯条例》第157条生效时才失效。

第二类修订涉及有关律师法团的条文。在考虑过香港律师会的要求后,当局会动议修订《条例草案》第33条:

(i) 澄清律师法团不可以作为实习律师的导师;

(ii) 订明就律师法团而言,只有律师法团的董事才可雇用实习律师或作为实习律师的导师;以及

(iii)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67(3)条及日后生效的第67A条加入“或外地律师”等字,使之与现有已提述“外地律师”的第67(1)条一致,而香港律师会亦已确定新的第67A条的适用范围应扩展至包括外地律师帐单的评定。

主席,我谨此陈词,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2012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并在随后的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通过当局提出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完 / 2012年7月17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