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题∶律政司于证监会作出检控决定的过程所担当的角色

以下为今日(五月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复:

问题: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在这宪法背景下,情况颇为独特的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条例》)第388条,获赋权“以本身的名义”,就《条例》内任何有关条文所订罪行(该罪行须可循简易程序由裁判官审讯),作出检控决定及提出检控。此外,根据《条例》第252及252A条,证监会获赋权可于取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后,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提起研讯程序”。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律政司于证监会按《条例》第388条作出检控决定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角色,包括(i)律政司对该过程有何实际监察、(ii)律政司有否检讨证监会的内部指引(如有的话)及/或过去的检控决定,以确保其符合律政司本身有关作出检控决定的指引,以及(iii)如何解决律政司与证监会之间的意见分歧;

(二)过去三年,证监会按《条例》第252条征求律政司司长同意以提起研讯程序的统计数字,包括(i)提出要求的总次数、(ii)取得同意的个案数目,以及(iii)不获同意的个案数目(并列出拒绝的原因);及

(三)政府有否为遵从应尽量把调查权和检控权分开及独立行使的基本原则,检讨现行安排,包括政府有否计划立法或加强其现有政策,确保律政司保留对本港所有刑事检控的最终控制权,以符合《基本法》第六十三条的宪法规定;如有,检讨的结果及详情为何;如否,原因为何?

答复:

主席: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条例》)第388(1)条订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可以本身的名义,就《条例》及若干其他条例所订明的、由裁判法院审讯的罪行提出检控。然而,《条例》第388(3)条述明,这项权力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律政司深知其于《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下担当的宪制角色。律政司的立场是,证监会应时刻尊重《条例》第388(3)条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为此,律政司曾与证监会就其在调查和检控刑事案件时的合作及权力运用,进行高层的沟通和讨论。在所有沟通和讨论过程中,律政司向证监会强调以下各点至为重要:(一)任何具有强制性调查权力和检控职能的机构,必须以恰当、公平和负责任的态度行使这些职能;(二)必须如实及全面交代有关事宜;一个调查机构对其他有关调查机构及检控机关更应如是;(三)任何刑责的所有范围均须予以全面调查,并作出妥善处理;(四)负有规管及调查责任的机构须受到制约,以确保以同等的尺度,不偏不倚地采取任何检控行动。这些沟通和讨论是持续进行的,而律政司期望制订一个机制,以确保妥善行使《条例》第388(3)条所订的权力,并加以适当制衡。

  就由证监会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案件而言,检控决定是由律政司根据已确立和已公布的《检控政策及常规》作出,而非由证监会作出。在二○○一年五月《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的立法程序中,当局确认,证监会亦会按照《检控政策及常规》,决定是否在裁判法院循简易程序检控较轻微的市场失当行为(注一)。实际上,证监会应把所有市场失当行为案件转介律政司,就证据是否充分及审讯法院级别寻求法律指引,而律政司随之会根据《检控政策及常规》向证监会提供法律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律政司的法律人员亦会处理这些案件的审讯及上诉事宜。尽管律政司会考虑证监会的意见并予以适当重视,所有决定均以律政司的决定为依归。

  根据《条例》第252条,证监会在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提起研讯程序的先决条件,是取得律政司司长的同意。这项规定在《条例》第252A(1)条订明,该条文已在二○一二年生效。然而,律政司司长只有在《条例》第252A(2)条所列明的情况下,才有权拒绝给予同意。迄今为止,证监会提出这类要求只有一次,而律政司司长已给予回复。由于事件性质敏感,不适合在现阶段披露个案细节或律政司司长的回复。

注一∶当局就《证券及期货条例草案》第XIII及XIV部和附表8提交的资料文件∶第12/01号文件(2001年5月)。

完 / 2013年05月08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