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控专员就林奋强案的声明

以下为律政司刑事检控专员薛伟成资深大律师今日(八月一日)就林奋强案发表的声明∶

  2012年10月底,廉政公署(廉署)接获投诉,指行政会议非官守成员林奋强先生及其太太透过多间公司出售所持有4个物业。

  在案件开始时,律政司司长(司长)授权刑事检控专员处理案件,避免因林先生是司长在行政会议的同事而可能产生偏颇的印象。

  廉署对本案展开全面调查,并于2013年5月底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最后报告以供考虑。

  刑事检控专员研究本案,并委托香港一名资深大律师,即邓乐勤资深大律师,引用法律及既定的检控政策考虑证据,就应否检控林奋强夫妇,提供独立法律意见。

  2013年7月底,邓乐勤先生向刑事检控专员提交了最终意见,建议不检控林奋强夫妇。

  刑事检控专员考虑了资深大律师的意见、有关证据、法律及所有其他相关材料。他认为本案没有充分证据,因而没有合理机会使林奋强夫妇达至定罪。

  刑事检控专员向司长说明他作出决定的依据。司长研究过有关材料后,同意刑事检控专员的决定。

检控准则

  根据《检控政策及常规》,检控人员决定是否作出检控,必须考虑两点。首先,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或继续进行法律程序?第二,假使证据充分,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见第7.1段。

  除非检控人员认为已有可接纳、实质及可靠的证据证明某人已干犯一项法律上已知的刑事罪行,否则不该提出或继续检控。正确的标准是衡量是否有合理机会达到定罪。见第8.1段。

有关投诉

  2012年7月1日,林先生获委任为行政会议非官守成员。当局在2012年10月27日推出新措施,以买家印花税和增加特别印花税的款额及延长其时限规管物业市场。有关投诉指林先生可能利用了他以行政会议成员身分所取得受保密权涵盖的资料,放售4个物业。有关投诉亦指,他向代理销售这些物业的经纪提供额外佣金的做法,是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9(2)条所指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

相关罪行

  要理解本案的决定,须扼要阐述刑事罪行的相关方面,因这些方面是评估所得证据的基础。

  廉署所调查的指控主要针对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及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

  如有以下情况,即属干犯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1) 犯案者为公职人员;

(2) 在担任公职或与担任公职有关的情况期间;

(3) 藉作为或不作为,故意作出失当行为;例如故意疏忽职守或没有履行职责;

(4) 没有合理辩解或理由;及

(5) 考虑到有关公职和任职者的责任、他们所寻求达致的公共目标的重要性及偏离责任的性质和程度,而厘定有关的失当行为属于严重而非微不足道。请参阅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岑国社 [2001] 3 HKLRD 399一案;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冼锦华 (2005) 8 HKCFAR 192一案。另请参阅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黄连基 [2012] 2 HKLRD 898一案,根据该案,公职人员的行为失当必须是与他为公众利益而可行使的权力和职责有关。

  第201章《防止贿赂条例》第9(2)条规定必须证明:

(1)存在主事人/代理人的关系(见Ng Siu-chau 诉 香港特别行政区 (2000) 3 HKCFAR 621案,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Fung Hok-cheung [2008] 3 HKLRD 846(CA)案);

(2)有向代理人提供利益,而情况符合《防止贿赂条例》第2(2)(a)条条款的定义;

(3)属《防止贿赂条例》第2(1)条定义所指的利益;

(4)提供利益作为作出有关行为的诱因或报酬,或由于作出有关行为而提供利益;

(5)代理人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作出以下行为:

 (i)作出或不作出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作为;或

 (ii)在与其主事人的事务或业务有关的事上对任何人予以或不予优待或亏待(见廉政专员 诉 Ch'ng Poh [1997] HKLRD 652(PC)案)。

使用机密资料

  据我们所知,冷却楼市措施在2012年10月27日实施。廉署搜集的资料显示,林先生在2012年6月初知悉将获委任为行政会议非官守成员。在差不多同一时间,林太委托某地产代理一名地产经纪出售4个物业。2012年7月1日,林先生获委任为行政会议成员。政府高级官员在2012年8月底开始讨论规管楼市的实质措施。2012年9月13日,财政司司长就推出有关措施发出指示。2012年10月17日,政府高级官员决定于2012年10月26日宣布有关的具体措施,并在翌日实施。2012年10月25日,行政会议安排在2012年10月26日举行会议,讨论有关建议。林先生当时不在香港,没有出席会议。

  所得的资料清楚显示,林先生在出售有关物业的事件中,没有使用该等资料。根据有关证据,该等物业在2012年6月初在市场放售,远早于政府高层就落实冷却楼市措施作出考虑或进行讨论的时间。该等措施其后在2012年10月27日实施。

  正如运输及房屋局常任秘书长向廉署表示,有关买家印花税的建议首次在2012年8月23日会议上进行讨论,而在制订有关新措施的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征询行政会议任何非官守成员(包括林先生)的意见,亦没有与他们进行讨论。事件上看来,林先生没有其他途径可收到有关新措施的资讯或得悉这些措施。无论如何,政府高层在2012年8月底才讨论这些事项,因此,他不可能在此之前收到有关措施的资讯或得悉这些措施。

  本案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林先生干犯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

  林先生在2012年10月31日及11月1日接受电台访问。他在2012年10月31日的访问中解释,为了避免任何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他决定在担任行政会议成员期间不进行任何物业买卖,但他希望筹集资金以应付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于是决定出售部分物业。

额外佣金

  根据地产经纪向廉署作出的陈述,林太在2012年6月初委托他销售该4个物业时向他表示,如果该等物业以高于她开出的底价售出,便会把差额给予促成交易的经纪,作为额外佣金。然而,该经纪向林太解释,这建议并不可行,原因是他所属的地产代理的政策规定,必须在临时买卖合约中向买卖双方披露所有佣金,而买家一般都不会同意让经纪收取额外佣金。林太的回应是,若然如此,便会捐出差额。这是林太唯一一次提及额外佣金。尽管如此,该名经纪仍在地产代理的电脑系统输入一项资料,说明假若售价高于底价,差额便归该名经纪所有。

  地产代理的行政总裁亦表示,卖家和买家向各自的经纪支付的佣金金额,不论是高于或低于一般的购入价的1%,均须向另一方和地产代理全面披露。

  其后该地产代理只在2012年9月卖出1个物业。负责该宗买卖交易的经纪确认并无获支付额外佣金。2012年10月,林先生向朋友的妻子售出该4个物业中的另外一个,当中没有牵涉该地产代理或任何其他地产经纪。其他两个物业均没有售出。

  林太委托的经纪向廉署表明,在2012年6月某天,林先生在与他的电话对话中表示将会义务担任公职,因此出售有关物业以筹措资金。其间并无提及额外佣金。

  在2012年10月31日的电台访问中,林先生提及额外佣金,但在11月1日的电台访问中,他补充说,把卖价与底价之间的差价捐出的建议曾在他太太与经纪讨论期间提出。

  有关额外佣金的讨论,只在2012年6月林太与物业经纪之间进行了一次。但该讨论并没有清楚或明确指出究竟是建议把额外款项付予经纪或慈善组织。虽然物业代理的电脑将有关款项记录为交付经纪的款项,但亦有讨论提及捐出该笔款项。不管如何,记录显示所涉及支付了的佣金,就只有唯一售出的物业的1%佣金。

  支付额外佣金一事在该地产代理内部并无隐瞒。就所涉及的4项物业的额外佣金一事已输入了公司电脑。该地产代理容许经纪收取超出成交价1%的款项作为佣金,但规定必须全面披露予交易的另一方。该笔佣金不能视为经纪与其主事人(即地产代理)之间的秘密佣金。

资深大律师的意见

  资深大律师审慎评估证据及材料后,认为没有证据支持对林先生控以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罪,也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对林奋强夫妇控以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亦没有发现任何其他罪行。

  资深大律师的结论是,没有证据证明林先生使用了以其行政会议成员身分所取得的机密资料。至于额外佣金方面,他认为有关证据显示,林太并没有提供秘密佣金。他认为,令人信服的结论是,有关建议是预期在主事人完全知悉的情况下支付款项。

结语

  检控必须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提出。除非已有可接纳、实质及可靠的证据把某人交付审讯,否则便不应作出检控。提出检控前,必须确定案件的可证明事实具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而本案明显未达到这项标准。

  我们已解释所作的决定,让市民对这宗备受社会关注的案件有全面和充分的了解。

完 / 2013年08月01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