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七题∶刑事检控

以下为今日(十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谢伟俊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复:

问题∶

  据报,廉政公署(廉署)较早前表示,因证据不足而不再跟进一宗有关一名前行政会议成员涉嫌接受发展商7,000万元低息贷款的贪污投诉。然而,律政司前刑事检控专员(前检控专员)其后在退休离任前向传媒表示正研究有关个案,他亦发表意见,认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不宜身兼调查、监管及检控的角色,而应将其检控权力移交律政司。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否探究前检控专员为何在离任前发表上述关于廉署和证监会运作的意见;如有,结果为何;如否,会否正视有关意见;

(二)现任刑事检控专员有否跟进前检控专员的上述意见;如有,进展如何;如否,原因为何;

三)会否因应前检控专员的意见,检讨廉署就贪污投诉进行调查的准则,以提高廉署运作的透明度;及

(四)会否参考前检控专员的意见,研究将证监会的检控权转移至律政司,以适当制约及平衡证监会的职权?

答复:

主席:

(一)至(三)廉政公署

  廉政公署(廉署)在决定是否展开及继续调查工作时,须遵从一套已确立和行之有效的程序。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2条,廉政专员的法定职责之一,是调查任何指称触犯《防止贿赂条例》而可追查的指控。审查贪污举报谘询委员会定期小心考虑所有个案,包括最终被认定为无法追查的指控。委员会的成员除当然委员外,还包括来自社会不同界别人士,他们不但并非政府人员,更完全独立于廉署。未经该委员会批注,廉署不会结束任何个案的调查工作,不论个案涉及可追查还是无法追查的指控。这机制确立已久,可提供足够制衡。

  议员提问的序言提述某个个案。一般而言,律政司不会评论个别廉署收到的控诉个案;律政司亦不认为是次问题提及的个案需另作处理。对于问题提述的传媒报道是否准确,我们不予置评,但该个案亦曾经该委员会审议,而我们亦认为该个案不构成任何依据,足以质疑上述机制的成效。

(四)证监会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88(1)条订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可以本身的名义,就《证券及期货条例》及若干其他条例所订明的、由裁判法院审讯的罪行提出检控。然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3)条述明,证监会该项权力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

  证监会可在裁判法院提出简易检控的权力,并非一项新设的权力。《证券及期货条例》通过前,类似条款可在以下法例中找到:(i)已废除的《证券条例》第148条;(ii)已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114条;(iii)已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62条;(iv)已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65条及(v)已废除的《证券(公开权益)条例》第49条。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证券业检讨委员会提交名为《香港证券业的运作与监察》的报告书(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又名“戴维森报告书”)时,也建议证监会应有权在裁判法院提出简易检控(见第9.107、9.111及9.112段)。在引进《证券及期货条例》(二○○二年三月通过,二○○三年四月一日生效)后,上述法例被合并为一,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只是保留证监会原有在裁判法院提出简易检控的权力。事实上,现时《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大体上沿用已被废除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条例》第62条的字眼。

  此外,香港并非唯一赋予类似证监会等机构有权提出检控的司法管辖区。其他有类似法律条文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澳洲、新西兰、马来西亚、安大略省(加拿大)及英国。

  就由证监会调查的市场失当行为案件而言,检控决定是由律政司根据当时已确立和已公布的检控政策(《检控守则》)作出,而非由证监会作出。实际上,证监会会把所有市场失当行为案件转介律政司,就证据是否充分及审讯法院级别寻求法律指引,而律政司随之会根据《检控守则》向证监会提供法律指引。在适当情况下,律政司的法律人员也会在这些案件的审讯及上诉负责检控。尽管律政司会考虑证监会的意见并予以适当重视,所有决定均以律政司的决定为依归。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律政司深知其于《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下担当的宪制角色。在立法会审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的过程期间,律政司已考虑第388(1)条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之间的关系。律政司当时及现在均认为,鉴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3)条的条文,第388(1)条并没有抵触《基本法》第六十三条。

  一如既往,律政司的立场是,证监会应时刻尊重《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3)条及《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而证监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1)条行使的权力,应受限于律政司的凌驾性检控权力,并受到适当制衡。为此,律政司一直持续与证监会就该会在调查和检控刑事案件时的合作及权力运用,进行高层的沟通和讨论。新任刑事检控专员在这个过程中亦有担当积极角色,日后也将继续这样做。在所有沟通和讨论过程中,律政司向证监会强调以下各点至为重要:(1)任何具有强制性调查权力和检控职能的机构,必须以恰当、公平和负责任的态度行使这些职能;(2)必须如实及全面交代有关事宜;一个调查机构对其他有关调查机构及检控机关更应如是;(3)任何刑责的所有范围均须予以全面调查,并作出妥善处理;(4)负有规管及调查责任的机构须受到制约,以确保以同等的尺度,不偏不倚地采取任何检控行动。政府当局现阶段并没有计划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388条提出修改。律政司将继续与证监会保持紧密沟通,务求达致上述目标。

完 / 2013年10月1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