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草案》发言全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三月二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动议二读《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的目的

  《条例草案》的目的,是落实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二○○五年九月发表的《立约各方的相互关系报告书》有关改革普通法下合约各方相互关系原则的建议。

  在普通法的相互关系原则下,非合约一方的人士(即“第三者”)不能根据合约而取得或强制执行权利。因此,合约各方要令第三者受惠的意愿不能得到落实。这原则往往与合约各方希望令第三者受惠的意愿相违背,因此一直受到批评。在个别情况,法院甚至需要借助代理或信托等其他法律原则,以容许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授予第三者的权利。在某些情况下,第三者为了强制执行有关权利而可能需要借助另行订立的合约,因而造成不便和复杂的情况,亦会衍生额外的费用。

  法改会参考了多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就这方面的改革,包括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等,建议透过立法,改革相互关系原则中有关第三者不能根据合约而取得或强制执行权利的内容。当局在详细考虑法改会的建议及相关持份者的意见后,现提交《条例草案》以落实法改会的建议。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可简述如下:

谁是第三者

  《条例草案》订明第三者,即并非合约一方的人士,必须为合约中明文点名的人士或某类别人士,或属符合明文特定描述者。在有关合约订立时并不存在的第三者,例如未出生的婴孩,也可获授予权利。

可强制执行合约权利的验证准则

  《条例草案》订明两项准则,如符合其中一项准则,第三者便可强制执行合约中的相关条款:

(1)如合约载有具此效力的明订条款,第三者即可强制执行合约;或

(2)如合约载有看来是赋予第三者利益的条款,该第三者也可强制执行该条款,但若依据合约的恰当解释,合约各方的真正用意是第三者不可强制执行该条款,则属例外。

  此外,合约各方可在合约中明文规定这个新的法定机制不适用于该合约。

撤销及更改合约

  合约各方更改合约条款的自由应受到保障,但另一方面亦要保障可能因该等合约的更改而受损害的第三者的权益。为了在这两方面作出平衡,《条例草案》订明一些第三者的权利已出现“具体化”的情况下,合约各方则不得撤销合约或以影响第三者权利的方式更改合约。

许诺人可用的答辩及无须承担双重法律责任

  在符合《条例草案》的规定下,第三者可针对合约中的许诺人强制执行合约的有关条款;《条例草案》订明许诺人在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答辩、抵销及反申索,同时保障许诺人无须承担双重法律责任。

仲裁条款

  《条例草案》处理了两种涉及仲裁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第三者强制执行某合约条款的权利受某仲裁协议所规限,该第三者必须藉仲裁强制执行该条款,并必须被视为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但若依据有关合约的恰当解释,立约用意并非使该第三者须视为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则属例外。

  第二种情况是当第三者获合约授予可强制执行的程序权利,例如合约有明订条文规定,就许诺人针对第三者提出与合约有关的非合约申索(例如侵权或法定申索),须透过仲裁解决,第三者则可强制执行有关程序权利,从而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方面,新的法定机制不适用于有关机制生效前订立的合约,因此合约各方及第三者的现有权利、责任或可采用的补救措施不会受影响。

  此外,《条例草案》豁除两大类别的合约∶

(1)第一类别获豁除的合约是∶第三者根据现存规则没有任何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有充分的政策理由维持这种状况,例如根据《公司条例》具有合约效力的章程细则。

(2)第二类别获豁除的合约是:第三者根据反映国际公约的现存规则已经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权利,或者如果准许第三者申索可强制执行的权利会否定或损害某些法律的基础及原则,例如汇票、海上货物运输合约,以及关乎土地的契诺(包括《建筑物管理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公契)。

公众及事务委员会的意见

  当局已就《条例草案》的建议,征询法律界及其他持份者。法律专业团体对立法建议并无提出任何异议。当局也详细考虑法律专业团体和学者所提出的各项技术意见及草拟建议,并同意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建议,将关乎土地的契诺(包括公契)豁除于新的法定机制外。此外,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亦表示支持《条例草案》的政策方针。

结语

  主席,正如我在开始发言时提到,普通法下合约各方的相互关系原则长久以来被认为会对第三者权利造成不公平或不方便的情况,也未能充分体现立约各方的真实意愿。包括英国在内的多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均已透过立法形式改革相互关系原则。当局相信《条例草案》不但能完善香港的合约法,更可令香港的有关法律与其他主要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一致。

  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议员支持本《条例草案》。

完 / 2014年03月2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