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atute Law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Bill 2014 to be introduced in LegCo

政府将会向立法会提交《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建议对多条条例作出技术性及不具争议性的修订,以更新及改善有关法例。该条例草案将于明日(四月十七日)刊宪。

  以下是条例草案修订建议的主要内容:

* 修订╱废除《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中被法院在两项判决裁定属违宪的部分。有关判决分别指《刑事罪行条例》第118C和118H条(只关乎适用于十六岁或以上至二十一岁以下的男子的范围)及第118F(2)(a)和118J(2)(a)条,与《基本法》第二十五和三十九条相抵触,以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一、十四和二十二条相抵触;而《刑事罪行条例》第118F(1)条侵犯了答辩人享有《基本法》第二十五条及《香港人权法案》第二十二条所保证的平等权利。

* 修订《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及《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废除《性别歧视条例》附表5第2部的某些获豁免而不受该条例相关部分的实施管限的项目;使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可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向有关人士发出关乎歧视性的做法的执行通知;为平机会成员及职员提供保障,使他们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根据《残疾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的平机会职能等的过程中,只要是以真诚行事,即无须负上法律责任;并改进《残疾歧视条例》、《性别歧视条例》、《家庭岗位歧视条例》及《种族歧视条例》部分条文的中文文本。

* 修订《证据条例》(第8章)第81条,以赋予土地审裁处的法官及司法人员明确权力,可将任何被合法羁押的人带到审裁处席前,使该人能提出法律程序、进行抗辩或以证人身分接受讯问;以及修订《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第6A条,以清楚订明土地审裁处暂委成员须行使与审裁处成员相同的权力(包括《证据条例》第81条所订的权力)。

* 修订《证据条例》,以表明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公证文书可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收取为属妥为认证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 修订《证据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第525章),使依据相互法律协助请求书所取得外地的公共、银行、日常业务及电脑纪录,如附连于按照有关外地司法管辖区法律而作出的书面供词、宗教式誓章、非宗教式誓词或声明,可在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其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

* 修订《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593章)第44条,使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送达通知的方式更为灵活,并提升其执行机制的成效。

* 修订《商品说明条例》(第 362 章)第26(4)条及该条例其他相若的免责辩护条文,以订明这些条文只向被告施加援引证据的责任。

* 修订《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从而以陈述书的规定取代该条例有关业主立案法团管理委员会委员必须在获委任后21天内提交法定声明说明其并非指明类别的不合资格人士的现行规定。根据现行法例,该法定声明必须在太平绅士、公证人、监誓员或其他获授权监誓的人士面前作出。

* 修订《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1997年第94号)(1997年条例)附表1,以就《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IIA部及附表2的施行而言,保留受控制信托的定义(即指律师或外地律师,而非法律执业实体,作为受托人或共同受托人)。

* 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8A条,以赋权律师会理事会如信纳引致暂时吊销的情况已不存在,或在其他情况下认为适当,可在等候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期间,撤销或恢复律师执业资格的暂时吊销或外地律师注册的暂时吊销;以及修订1997年条例,订定类似权力。

  条例草案将于四月三十日提交立法会审议。

2014年04月1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