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控专员在立法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会议的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刑事检控专员杨家雄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二十八日)在立法会经济发展事务委员会会议的开场发言:

主席∶

  律政司理解海难者家属的感受,亦明白他们及公众期望知道小组调查的结果。而正正就是因为我们同样希望能得悉事件的真相,好令公义最终能透过我们的法律及司法制度得以秉行,律政司在处理如何及何时公开小组的调查报告时,更须特别小心。欲速不达,后果更可能适得其反。律政司不建议现阶段公开调查报告的全部内容,是基于几个原因。当中一个主因,是律政司认为现阶段全面公开调查报告内容,有严重的风险影响相关的刑事调查及可能会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我希望从刑事检控的角度,就这原因向委员会解释。

  我首先强调三点:

(1)律政司这意见纯粹是基于法律考虑。

i. 在香港,任何人受刑事控告,均有权受法庭公正公开审讯。这权利受《基本法》保障;

ii. 容许我引用二○○一年香港终审法院香港特区诉李明治这案例(2001)4 HKCFAR 133;

iii. 一九九二年,当时财政司因怀疑某上市公司涉及一些违规行为,决定引用《公司条例》,委任一名审查员调查有关行为。调查报告在一九九三年完成。同年九月,财政司决定将报告的删节版公开;

iv. 有关被告在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间被捕,案件在二○○○年四月开审;

v. 被公开的调查报告虽是删节版,但仍直接触及被告后来面对的控罪,并被广泛报道。特别,报告的删节版公开了审查员在调查期间搜集及考虑过的资料及证据,及他认为被告人涉及违反刑法行为这结论;

vi. 基于上述及其他理据,被告辩称他们不会得到公正的审讯,申请将审讯永久搁置。原审法官听取所有理据后,同意并颁令永久搁置有关审讯;

vii. 其后,经过年多折腾,控方最终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在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最终裁定案中被告仍可得到公正的审讯。虽然如此,终审法院仍严词指出,有关报告不应在刑事程序完结前公开。终审法院有关的判词的翻译本如下:

  “一名财政司明知有检控打算,但仍甘冒损害审讯之险,力争发表报告及召开记者招待会公开报告,如斯情景,岂敢恭维!……力言这有助提高政府透明度,一定经不起考验。提高透明度殊堪称道,但没有人可以理直气壮地提出,即使对于面对严重控罪的人,这样做会有损害他的刑事审讯之虞,还是应该如此锲而不舍。毕竟,报告可在审讯结束后才公诸于世。……在审讯未完结前,该报告怎样也不应公开发表。”(193B-G)(注一)

viii. 上述判例,对律政司就本报告处理方法的决定有极高参考价值。

(2)第二点,是否全面公开报告内容,涉及多个考虑,如社会的知情权、相关的刑事程序、私隐原则,保密责任等。在决定何时及如何公开报告内容时,这些因素均须考虑。但纯粹从刑事检控角度考虑,有关的报告不是永久不可全文公开。这纯粹是时间问题。如终审法院所言:“毕竟,报告可在审讯结束后才公诸于世。”

(3)第三点,在现阶段,有关南丫海难事件的刑事调查仍在继续。有关内容我不能公开。但如律政司在早前(二○一三年十月八日)的新闻公报中指出,“就海难事件涉及的刑事调查工作及日后任何进一步刑事检控,无论是否涉及政府人员,亦不论其职位之高低,律政司必定会以公平及不偏不倚的手法秉公办理,绝不偏私。”我强调,律政司、刑事检控科及我绝不会,亦绝无诱因护短或偏私。

  我现在进一步解释为何律政司认为现阶段全面公开调查报告内容,有严重的风险影响相关的刑事调查及可能会进行的任何刑事程序。

  影响证人/嫌疑人证供的风险:

(1)报告原文极详细地记录了被接见人士向小组提供的书面及口头陈述。在现阶段披露报告全文,会令嫌疑人士预先得知证人的陈述,给予他们机会相应修改甚或捏造其后向警方提供的证据;

(2)证人的记忆和证供亦有可能被扰乱-可能是蓄意地修改证供以切合从报告阅读得来的资料,或是潜意识地把他们凭本身独立记忆所知的,与他们当时没有知悉但其后阅读得知的事宜混淆;

(3)有指出警方已开始调查一段时间,应已会见大部分证人,故以上是过虑。我强调警方调查仍在进行,以上不是过虑。更重要的是,除现阶段的刑事调查外,控方要眼将来可能进行的刑事审讯。证人在庭上的证言才是最重要证据。证人须将他所知、所记得、所经历的告诉法庭,不是他从其他材料读来的资料。后者是“传闻证供”,除某些例外情况,不被法庭接纳。若证人将他本身记忆所知及经历的,与他们当时没有知悉但其后阅读得知的事宜混淆,他们的证供的分量和可靠性,甚至可接纳性,均会受到不利的影响,我们眼将来任何刑事检控审讯中可能发生的事情;

(4)上述的考虑绝不是危言耸听。特别,若控罪涉及多年前发生的事,证人记忆的可靠性尤为关键。若律政司现在不谨慎地处理这问题,会直接为辩方在将来任何相关的刑事审讯中,提供基础及理据,盘问并质疑证人供词的可靠性。

  影响将来可能出现的刑事审讯的公平性的风险:

(1)我不可披露警方调查细节,但“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是一个自然的调查方向。严重的违纪行为已可能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如果小组报告的内容与警方其中一个重点调查方向一样,情况与上述终审法院的案例便极相近。公开报告全文可引致辩方抨击,称陪审员可能受到调查的结果和建议影响,令可能会进行的任何刑事检控程序变得不公。上述终审法院的案例是一个真实例子;

(2)公开报告全文可能影响证人在庭上证供的分量和可靠性,甚至可接纳性。上文已解释,不赘;

(3)有指可公开小组建议处分人员的名字,而这做法与警方公开被捕人士名字一样。但其实这两种做法不可相提并论。公开小组认为某人违纪的结论,与执法机构公开被捕怀疑涉案人士的身分,性质并不相同。一般而言,执法机构只会在掌握足够证据采取拘捕行动和在考虑过会否影响未完成的刑事调查后,才会在行动展开后公开被捕人的身分,而非只在锁定部分或全部有嫌疑的目标人物时,便立即把他们的身分公开。在涉及廉政公署的调查,在某些事件发生前(如拘捕),泄露被查人士的身分更可构成刑事罪行。我补充,在与报告相关的刑事调查中,警方并未正式拘捕任何人;

(4)亦有指可公开一些资料及数据,如小组建议处分人士的类别、数目、违纪性质等。但一旦公开该等资料及数据,令人容易基于已知或已公开的资料(包括《2012年10月1日南丫岛附近撞船事故调查委员会报告》所载以往各时段不同人士的责任)推算出有关人士身分,对号入座,导致与直接披露有关人士身分带来一样的不公。

(5)我亦希望提出,《2012年10月1日南丫岛附近撞船事故调查委员会报告》的性质与小组报告不同。调查委员会的目的不是决定涉事人的刑责或民责,而听证程序是公开的;相反,小组调查其一重点是寻找缺失,并对有关人员建议纪律行动,而搜证程序并不是公开进行,但报告原文却详细地列出被接见人士向小组提供的陈述。另外,小组的调查范围比当年的调查委员会阔,亦与“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罪”这可能的刑事调查方向完全重叠。我们有责任对不同的调查报告因应不同时间、环境和需要独立考量。

  最后,我希望重申,我理解公众的期望及家属的心情。但律政司及我的责任,是尽能力保障刑事审讯公正;这点,对于香港法治社会,极为重要。我承诺,律政司会在刑事调查及程序到达不同阶段时,尽快重新审视全面公开报告的决定,并向大家交代。

注一:原文为“... The spectacle of a Financial Secretary pressing for publication and calling a press conference to publicise the report, knowing that a prosecution was intended but willingly taking the risk that the trial might be prejudiced is unedifying ... The notion that this was in aid of governmental transparency does not bear examination. Such transparency is laudable, but no one could reasonably suggest that it should be pursued at the risk of prejudicing a person's criminal trial on a serious charge. Publication could in any event have taken place after the trial. ... The report should never have been published before the trial was over.”

2014年04月28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