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发言全文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四月三十日)于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4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律政司过去每隔一段时间都会向立法会提交《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就不同范畴的法例提出一些技术性及相信不会具争议性的修订,从而更新或改善现行法例。

  上述做法过往一直运作良好,当局现沿用相同做法,提交新一条的《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综合处理各政策局及律政司提出的多项杂项修订建议。有关修订载于《条例草案》第2至15部,当中主要内容可以简述如下。

  《条例草案》第2部的目的,是修订《刑事罪行条例》中关于性罪行的若干条文,以反映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在Leung T C William Roy案,及终审法院在丘旭龙案中的裁决。主要的修订包括将男性之间肛交及严重猥亵行为的合法同意年龄由21岁改为16岁,以及废除有关男性之间非私下作出的同性肛交的罪行。就上述的修订建议,保安局已谘询平等机会委员会(平机会)、消除歧视性小众谘询小组及法律改革委员会辖下的性罪行检讨小组委员会。

  《条例草案》第3部的目的,是因应平机会的建议,就四条反歧视条例作出多项杂项修订。当中包括在《残疾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中加入条文,明确地向平机会的成员及雇员、以及由平机会成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及调停人提供保障,令他们在执行平机会在上述两条反歧视条例下的职能及行使相关权力的过程中,只要是以真诚行事,便无须负上个人法律责任。现行《性别歧视条例》及《种族歧视条例》已有条文提供同类保障,因此《条例草案》只建议在《残疾歧视条例》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中加入相关条文,以加强歧视法例的一致性。

  《条例草案》第4部修订《证据条例》第81条,以明确地赋权土地审裁处的庭长、法官及其他成员,可以发出手令或命令,将合法被羁押的人士带到土地审裁处席前,以提供证据。此外,第4部亦修订《土地审裁处条例》,以清楚订明土地审裁处的暂委成员具有与土地审裁处成员相同的权力及职责。

  《条例草案》第5部的目的,是因应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的建议而修订《证据条例》,以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在香港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法院可接纳公证文书(notarial instrument)为妥为认证(duly authenticated)的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条例草案》第6部修订《证据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这项修订令依据相互法律协助请求书所取得的外地的公共、银行、日常业务及电脑纪录,若附连于按照有关外地司法管辖区法律而作出的书面供词,便可在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其内所述任何事实的表面证据。简而言之,这项修订旨在令香港的相关法律,更能与相互法律协助事宜的主要伙伴的法律接轨。

  《条例草案》第7部的目的,是修订《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44条,令通讯事务管理局依据《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第34、35、36 及38条发出的通知,除依据现行条文规定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外,亦可采用专人交付及普通邮递方式送达。有关的修订令送达通知的方式更为灵活,从而提升《非应邀电子讯息条例》的执行机制的成效。

  《条例草案》第8部的目的,是修订《商品说明条例》中若干免责辩护的条文,以反映终审法院在Lee To Nei案中的裁决。有关的修订清楚订明被控人如欲在任何就《商品说明条例》下的相关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倚赖相关的免责辩护条文(即第12(2A)(a)、26(1)、26AA及26AAB条)中列出的因由,则只须负起援引证据的责任(而非具说服力的举证责任)。

  《条例草案》第9部的目的,是落实《建筑物管理条例》检讨委员会中期报告当中的一项建议,即修订《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令任何获委任为建筑物的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士,可在获委任后的21天内,以陈述书(而非现行规定中的声明书),说明自己并非《建筑物管理条例》附表2第4(1)段所指明的不合资格人士。现行条文中需要宣誓的规定,一直被批评为过于严苛,不少管理委员会委员认为,要在办公时间内到指定地点作出法定声明,对他们来说十分不方便。此项修订免却宣誓的需要,利便愿意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业主。

  《条例草案》第10及11部是因应律师会的建议而作出的两项修订。第10部的目的,是废除载于《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附表1第29项的相应修订,以保留现行《法律执业者条例》第26A条内“受控制信托”的定义。而第11部的目的,则是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8A条,以赋权律师会理事会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撤销或恢复暂时吊销律师的执业资格或外地律师的注册的安排,以等候律师纪律审裁组的决定。

  《条例草案》第12至15部载有因应不同目的而对多条条例或附属法例作出杂项及技术性修订,例如补回在过往修订中遗漏的修订、更正部分条文的相互参照提述、修正若干合并文书在技术上的合并不妥善之处,以及令若干成文法则内部用词一致及中英文文本一致。

  主席,正如我在开始发言时提到,《条例草案》综合处理多项不同范畴的修订,是当局为整理香港法例而持续进行的其中一项工作。透过《条例草案》一并处理各项修订,可有效率地改善相关的法律条文。

  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议员支持本《条例草案》。

2014年04月30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