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五题∶《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以下是今日(六月二十五日)在立法会会议上郭荣铿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复∶

问题: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在二○○五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十次海牙会议上获得通过。该公约旨在确保当缔约各方同意由某一法院聆讯某项民商争议时,所达成的协议及所颁布的任何判决均会获该公约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律政司曾分别于二○○四年及二○○七年发表两份谘询文件,就该公约征询意见,尤其是有关该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的问题。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是否已决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寻求该公约适用于香港;若已作出决定,在上述谘询工作中接获有关方面和持份者所提出的意见为何;若否,政府会否在作出决定前再进行谘询;

(二)有否评估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情况对司法机构的工作量、人手及法庭设施的影响为何,尤其是对民商案件排期方面的潜在影响;若有,评估结果及相关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

(三)有否研究在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后,香港可在什么程度上鼓励更多缔约方选择在本司法管辖区排解国际民商争议,以及可在什么程度上为香港的法律行业带来潜在发展机遇;若有,研究结果的详情为何;若否,原因为何;及

(四)鉴于新加坡律政部长在最近一次国会会议上表示,新加坡正研究加入该公约的可行性,加上新加坡拟设立一所国际商事法庭,政府除寻求该公约适用于香港外,有否研究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改革方案,以维持及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争议排解中心的地位?

答复:

主席:

  《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公约》)在二○○五年获得通过,至今只有墨西哥在二○○七年加入《公约》,以及美国和欧洲联盟(欧盟)在二○○九年签署《公约》。《公约》现时尚未生效。

  现就问题的四个部分分别答复如下∶

(一)及(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政府在二○○四年首次就《公约》进行谘询(根据《公约》初稿),其后在二○○七年再次进行谘询(根据已获通过的《公约》),就关乎《公约》的若干事宜,包括《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一事,征询意见。就这事宜,香港特区政府在进行上述谘询期间接获不同的意见。有回应者(例如司法机构和香港律师会)大致上支持《公约》适用于香港,但也有回应者(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大律师公会))对此有所保留,理由是他们关注到《公约》第三条第(二)项的条文,把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特定法院的法院选择协议,当作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对这做法,大律师公会认为“有点不公平”。此外,大律师公会认为,《公约》第四条第一款会令香港法院执行外国判决下所给予的补救,而该等补救在香港特区法律传统上是不会给予的。

  《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特区的问题并不简单,我们必须仔细考虑相关的利弊及相应的影响。香港特区政府就《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特区一事尚未有任何定论,但会不时留意此事宜。在考虑《公约》应否适用于香港特区时,我们定会顾及所有相关的考虑因素,包括在先前谘询期间接获的意见、《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对我们的现行法律及司法机构(例如工作量、人手及设施)的影响,以及适用《公约》的司法管辖区数目。如有需要,我们会就有关持份者所关注的问题,再谘询他们。

(三)《公约》所要订立的国际法律制度,旨在使商业交易各方之间的选择法院协议更为明确,并确保该等协议具成效。对于依据该等协议进行的法律程序,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事宜会受有关制度规管。如《公约》适用于香港特区,可能会吸引更多商界人士选择在香港特区以诉讼方式解决商业争议。

  不过,《公约》制度的成效及吸引力视乎多项相关因素而定,包括适用《公约》的司法管辖区数目;有多少商界人士选择以诉讼(而非仲裁或调解等解决争议的替代方法)来解决国际或跨境的商业争议,以及如选择诉诸诉讼,则他们中有多少人在合约中加入选择法院的协议;以及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二十一条所容许的做法,把特定事项豁除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外的程度。

  正如上文第(一)及第(二)部分答复所指出,至今只有墨西哥加入《公约》,以及美国和欧盟签署《公约》。《公约》现时尚未生效,对国际或跨境商业争议中商界人士行为的影响未能确定。虽然《公约》尚未适用于香港特区,但至今对香港特区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竞争力的影响(如有的话),非常有限。尽管如此,我们当然会继续密切注视国际的最新发展,以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对《公约》的回应。

(四)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巩固及提升香港特区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地位,并会继续为此努力。我们会加强各项推广工作、改善仲裁及调解的法律框架,以及与所有相关持份者紧密合作。

  律政司会推行多项措施,以促进香港的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进一步发展及增长,当中包括以下各项:

(a)就仲裁在香港的发展进行顾问研究;
(b)在亚太区的新兴经济体系加强推广香港的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透过举办本地和海外研讨会及其他适当活动);
(c)设立一个谘询委员会,就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仲裁服务中心的发展及推广提供意见;
(d)透过调解督导委员会继续推广调解服务;
(e)利便更多世界级的法律相关机构或解决争议机构在香港设立办事处和发展业务;以及
(f)除了在前中区政府合署西座分配办公地方给法律服务和解决争议机构外,我们也会在终审法院迁出后接收前法国外方传道会大楼,并在大楼内提供地方予该等机构。

  此外,我们会继续密切留意国际间的最新发展和其他司法管辖区(包括问题所提及的新加坡)采取的措施,并会在有需要时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我们的制度在国际的最新发展中稳占领先地位,并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服务中心的地位。

2014年06月25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