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发言全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二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的发言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现行的《仲裁条例》(第609章),以消除该条例第11部为本地仲裁而设的供选用机制可能出现的不明确法律问题。

为本地仲裁而设的供选用机制

  现行的《仲裁条例》在二○一一年六月一日生效,该条例统一了根据现已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分别就本地及国际仲裁所订的仲裁制度,同时为本地仲裁订立一个供选用的机制。

  因应部分仲裁界的要求,现时《仲裁条例》第11部及附表2第1至7条就上述统一仲裁制度订明了一个有限度的例外情况。第一,本地仲裁当事人原先获授予就若干事宜寻求特区原讼法庭协助的权利,藉《仲裁条例》附表2第2至7条所订明的供选用条文予以保留。第二,如附表2第1条适用,则“仲裁协议的各方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须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作仲裁”。在这情况下,《仲裁条例》第23条有关确定仲裁员人数的条文并不适用。

  根据《仲裁条例》第100条,附表2所有条文(即上述的第1至7条)自动适用于两类指定的本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这个自动适用的供选用机制须受第102条规限。第102(b)(ii)条订明,如有关的仲裁协议明文规定“附表2的任何条文适用或不适用”,第100条则并不适用。

  近日,仲裁业界透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出上述的机制可能有不明确的法律问题。他们所关注的是,在供选用条文自动适用的情况下,如选择本地仲裁的当事人在本地仲裁协议中指明仲裁员人数(不论是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任何人数),则或许可被认为构成明文规定附表2第1条(即“仲裁协议的各方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须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作仲裁”的规定)适用或不适用的效果。这可能导致仲裁协议落入第102(b)(ii)条的范围,令第100条不适用,因而衍生能否继续保留就附表2第2至7条载述的事宜寻求原讼法庭协助的权利出现不明确的情况。

  仲裁界要求厘清有关事宜,令选择本地仲裁的当事人可在毫无疑问的情况下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同时保留他们就《仲裁条例》附表2第2至7条载述的事宜向原讼法庭寻求协助的权利。在详细考虑仲裁业界的要求后,律政司建议修订《仲裁条例》,以厘清有关事宜,令选择本地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在毫无疑问的情况下自由决定仲裁员人数,同时保留就附表2第2至7条载述的事宜向原讼法庭寻求协助的权利。

其他修订

  自《仲裁条例》在二○一三年修订以来,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又称《纽约公约》)加入了四个新缔约国。此外,一个现有缔约国更改其官方名称,而《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亦扩展到另一现有缔约国的一个领土。因此,我们亦会藉《条例草案》修订《仲裁(纽约公约缔约方)令》,以更新当中的缔约方名单。

谘询

  特区政府已就《条例草案》的上述修改建议,征询法律及仲裁界的意见,他们均表支持。在草拟《条例草案》期间,特区政府亦已考虑他们提供的意见及回应。此外,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表示支持修订建议。

结语

  主席,为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服务及解决争议中心的地位,律政司不时检讨香港仲裁制度,亦会适时考虑对《仲裁条例》作出改进。我们相信《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将有助改善可供选用的本地仲裁机制,从而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仲裁中心的地位。

  我谨此陈辞,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2015年02月0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