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特区政府提出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议案的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十八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特区政府提出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议案的总结发言:

主席:

  部分议员发言时提及一些法律问题,我希望就三方面作扼要回应。

全国人大常委会权力

  第一方面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当中确定在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实行普选前的适当时候,行政长官须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

  何俊仁议员昨日在发言时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权“确定”是否可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但无权力规范如何修改。何议员因此质疑《8.31决定》的相关内容是否有法律效力。

  我们不认同何议员的质疑。《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明确订明,二○○七年以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在“五步曲”的程序中,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第二步和第五步。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单可以在“五步曲”中的第二步确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可否作修改,亦可在“五步曲”最后的第五步决定是否批准修改方案。

  因此,综观“五步曲”和整个宪制及法律安排,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确定”一词,不应被过度狭窄地演绎,其正确的诠释和理解包含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列出修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时须依?的方向或条件。

  香港大学法律系陈弘毅教授亦曾经在公开场合解述相同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李飞于去年九月一日在香港解释《8.31决定》时,亦有以下的解说:

  “按照香港《基本法》附件一及其有关解释的规定,中央对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改的决定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将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修正案,要经立法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届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而不能对修正案草案作出修改。因此,行政长官产生办法如何修改以落实普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在作决定阶段予以行使,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必须对普选办法核心问题作出规定的重要原因。”

  换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政改“五步曲”的第二步不单可确定行政长官产生办法是否可作修改,亦可同时就相关核心问题作决定,从而令特区政府在“五步曲”第三步中提出的修正案在获立法会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后,更有机会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令“五步曲”可以更顺利地完成。

司法独立

  第二方面是司法独立问题。黄毓民议员发言时,引述有学生会会长指司法独立受到“蚕食”,更指《基本法》已失效。

  虽然今日我们是就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修改进行辩论,但作为律政司司长,我必须毫无含糊地指出,上述言论完全无法律和事实基础。《基本法》是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文件,无论个别人士持任何政治意见,仍须遵从和尊重《基本法》。此外,香港特区司法独立得到充分尊重,外国的独立评估机构,以至国际商界,均对香港特区的司法独立有极高评价。

立法会与行政长官普选

  第三是立法会和行政长官落实普选的先后次序。胡志伟议员发言时提出建议,指可考虑先落实立法会议员普选产生,不必一定先进行行政长官普选。

  胡议员的建议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决定和去年作出的《8.31决定》。原因是在该两个决定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指出,在行政长官由普选产生后,才可落实立法会全体议员由普选产生。

  主席,我谨此陈辞。

2015年06月18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