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直播联系(在香港以外的证人)规则》及《2015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刊宪

电视直播联系(在香港以外的证人)规则》及《2015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今日(七月三日)在宪报刊登,并将于七月八日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的程序。

  该两条规则就《2003年证据(杂项修订)条例》(主体条例)关于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使用电视直播联系事宜的有待实施条文订定相关规则,并有助该等条文在可行范围内尽快实施。

  目前,《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没有规定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以电视直播联系方式向在香港以外的证人录取证供。

  主体条例第17条(有待实施条文之一)为《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订立新的第IIIB部,容许法院准许除被告人以外的人,可在香港以外地方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为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提供证据。《电视直播联系(在香港以外的证人)规则》订定第IIIB部有关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的程序。

  此外,目前香港法院没有一般权限为香港以外的法院或审裁机构提供协助,为在那些法院或审裁机构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命令在香港法院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方式讯问证人。当主体条例第12至16条实施后,原讼法庭便可提供有关协助。《2015年高等法院规则(修订)(第2号)规则》订定提供有关协助的程序。

  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已获知会该两条建议的规则,委员会对把有关规则提交立法会进行先订立后审议程序并无提出异议。

2015年07月03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