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就刑事投诉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两名裁判官的声明

以下是律政司今日(十月十四日)就黄汝荣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两名裁判官提出刑事投诉一事发表的声明:

背景

  二○一五年四月,时任常任裁判官黄汝荣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马道立、总裁判官李庆年及主任裁判官吴蕙芳提出刑事投诉。就该投诉有否揭露刑事罪行的法律问题,警方向律政司寻求指引。

  为免予人任何偏颇(确实或表面)的观感,并经信纳刑事检控专员于此事件上并无利益冲突,律政司司长遂授权刑事检控专员处理这案件。律政司亦曾就这案件向海外御用大律师取得独立法律意见。

  简言之,黄汝荣投诉上述三名司法人员联同游说他发出电邮,撤销他针对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司徒冕的投诉,因此令他被剥夺合法权利,不能继续以内部纪律途径投诉该暂委法官。

  经小心考虑现有证据,包括黄汝荣提供给警方的陈述书,并经考虑御用大律师的法律意见,刑事检控专员认为黄汝荣的投诉,无论在法律及事实上,均没有就上述被投诉人士揭露任何刑事罪行。警方亦已被知会上述结论。

  律政司处理刑事投诉,一般只会在刑事审讯过程中才会深入讨论案件细节。然而,鉴于本案情况特殊,包括该投诉的详情已经在公众层面广为披露,并涉及针对司法人员作出非常严重的指控,律政司认为基于公众利益,应向公众解述该刑事投诉,及给予警方的法律意见,即为何即使以最宽松的尺度去考虑,黄汝荣的投诉也没有披露任何刑事罪行。

黄汝荣的投诉摘要

  为作上述解述,现先简介黄汝荣向警方作出的投诉(注)。

  黄汝荣是一宗刑事案件的主审裁判官,案中被告人面对“管有适合于及拟用作吸服危险药物的器具”及“管有危险药物”两项控罪。审讯当日,被告人无律师代表,亲自到法庭,申请押后聆讯,以便委托律师代表。黄汝荣批准押后聆讯,但撤销被告人保释。

  被告人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J条申请保释复核,该项申请在高等法院暂委法官司徒冕席前审理。暂委法官司徒冕批准被告人保释,并对黄汝荣撤销被告人的保释作出批评。

  黄汝荣向首席法官发出电邮,投诉暂委法官司徒冕所作的批评,并要求调查事件。该电邮副本则传送给其他法官,包括总裁判官及在相关期间是黄汝荣的好朋友的主任裁判官吴蕙芳。

  主任裁判官吴蕙芳劝告黄汝荣,指他给予总裁判官的电邮并不恰当,建议他发出另一封语气较温和的电邮。黄汝荣同意建议,其后将一份草稿交给她。主任裁判官吴蕙芳认为黄汝荣拟写的电邮仍不恰当,并说有一位“高人”会帮他撰写信件。

  主任裁判官吴蕙芳其后将一封撰写信件展示给黄汝荣看,内容说黄汝荣为原来的投诉道歉,并为撤销上述被告人的保释承担责任。黄汝荣当时对信件内容感到不高兴,因他认为信件内容并无反映他的立场。主任裁判官吴蕙芳建议删去向暂委法官司徒冕的道歉并发出电邮。黄汝荣接受建议,删去撰写信内的道歉,其余内容转为电邮,发给总裁判官,而总裁判官其后转发给首席法官。

  黄汝荣指主任裁判官吴蕙芳其后向他承认上述信件并非由“高人”撰写,而是由总裁判官撰写。

  黄汝荣又说由于信件是外国人的书写风格,因此信件不可能是主任裁判官吴蕙芳或总裁判官撰写。从书写风格判断,黄汝荣认为由于首席法官马道立的英文行文流畅,信件相当有可能是由首席法官撰写。

  黄汝荣认为给他上述信件,背后有处心积虑的目的,即希望避免针对暂委法官司徒冕进行聆讯或纪律法律程序。以上为黄汝荣投诉上述三名司法人员“妨碍司法公正”及“公职人员行为失当”的基础。此外,黄汝荣亦指称由于总裁判官明知该封信件没有反映他的意愿,总裁判官仍转发给首席法官,总裁判官因此涉及使用虚假文书。

海外御用大律师的法律意见

  海外御用大律师认为,当黄汝荣在电邮中采纳撰写信内容时,他是接受好朋友的劝告,亦必定从内容得知是撤销针对暂委法官所提出的投诉。虽然要好的朋友力劝撤销投诉,但没有涉及威吓、贿赂、答应以金钱作报酬或其他不法手段,因此不属妨碍司法公正这罪行的范畴∶R v Kellet [1976] 1 QB 372。至于有关谁是信件撰写者的失实陈述,亦不构成不合法手段。

  在此情况下,若说总裁判官知道黄汝荣的电邮是虚假,意即电邮没有反映黄汝荣曾斟酌思量及重新检讨的立场,这是绝无基础可言。

  至于黄汝荣在投诉中指撰写信件的人是首席法官,御用大律师认为单凭信件撰写风格而作以上推论,能得到确立的机会渺茫。

律政司的结论

  经独立考虑本案相关事宜后,律政司同意御用大律师的意见,特别是以下各点:

(一)发出电邮时,黄汝荣完全知悉和接纳内容。他没有提出并非自愿或并非自主地发出电邮;

(二)因此没有基础显示电邮是虚假文件,更无基础显示任何人明知地使用虚假文件;

(三)此外,就针对首席法官的投诉而言,基于信件的撰写风格而指信件来自首席法官手笔的指控全无根据;

(四)无论如何,即使黄汝荣作出的全部事实指控可予证实,主任裁判官吴蕙芳及总裁判官找黄汝荣游说他撤销投诉暂委法官,他们的目的及所用方法也不属违法。因此他们的行为并没有倾向“损害法庭或法定管辖司法机构(或妨碍其行使)执行公义的功能”HKSAR v Wong Chi Wai(2013)16 HKCFAR 539;

(五)因此没有基础显示本案涉及任何串谋妨碍司法公正;

(六)因此更没有基础显示本案的三名司法人员有任何不当行为;

(七)据此,案中三名司法机构人员根本没有任何一位涉及可构成“公职人员行为失当”这罪行基础的失当行为。

注:黄汝荣的投诉摘要(即在本新闻公报第七至十五段列出的摘要),包含黄汝荣的指控。为免生疑问,本新闻稿在提及该等指控时,并不意指(也不应当作意指)该等指控已获确立。

2015年10月13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