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出席第三届沪港商事调解论坛致辞全文(只有中文)(附图)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三月十七日)在上海出席第三届沪港商事调解论坛的致辞全文∶

尊敬的徐逸波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副主席)、陈亚娟院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蒋惠岭所长(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申卫华主任(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副主任)、张巍主任(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主任)、陈炳焕律师(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顾问及创会主席)、文志泉先生(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主席)、方欣欣女士(香港调解会副主席)、各位嘉宾、各位朋友:

  大家好!我再次感谢主办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邀请我出席第三届沪港商事调解论坛,让我有机会跟大家见面。

  今天我挑选的题目,是“调解发展的过去与未来:香港的经验”。我希望借这个机会跟大家分享香港推动调解的原因、当中的挑战与未来发展的方向。当然,每一个地方的法律制度、司法制度、文化和背景也不一样。我跟大家分享香港的经验,只是希望提供一个参考,同时也希望大家提供意见,让我们能够研究调解的未来发展。

  在香港,调解在大约七、八十年代开始被应用来处理家事和建筑合同的纠纷。但调解演变成为香港解决争议体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是这十年之间的事,个中的原因包括政府政策、法律与制度的配套、法律界和相关人士的支持及大量的宣传和推广工作。

I. 政府政策与背后原因

  首先,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推动香港作为亚太区的国际法律和解决争议中心。在二○○七年的《施政报告》中,特区政府首次正式将推动调解列作为政府政策目标,而现届政府继续在二○一四、二○一五和二○一六的《施政报告》重申对推动调解的决心。《施政报告》可以说是特区最重要的政策文件。特区政府多次在《施政报告》中明确表示支持推动调解,充分反映政府在这方面的决心。

  特区政府以推动调解作为重点工作,背后主要有四大原因。

  第一个原因与维护法治有密切关系。正如一位著名的英国大法官指出,法治的其中一个重要元素,是提供有效的方法,令民商事纠纷能够得到适当的解决(注)。解决民商事纠纷不一定单靠传统的法庭诉讼,调解也可以在合适情况下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个原因是解决争议制度与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存在相当密切的关系。有效的解决争议制度,能够有效保障合同、物权和其他商贸权益,因此也能够推动经济发展。大家可能也有留意到,很多国际机构在评估一个地方的竞争力或商贸环境的时候,其中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就是相关地方的解决争议制度是否有效。

  第三,我们相信推动调解有助维护社会和谐,符合公众利益。传统的法庭诉讼或仲裁是由上而下的程序,最终败诉的当事人当然不会开心,导致争议双方在诉讼或仲裁后往往不会继续他们的商贸或其他关系。调解的性质完全不一样。成功的调解没有胜负之分,只有双方愿意接受的和解协议。这特点对维持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很大的帮助。

  第四个原因涉及现在世界的大潮流。全球化与区域融合是现在世界发展的大方向。此外,我们国家现正推动的“一带一路”倡议,会将跨国商贸活动推到另一高峰。传统的法庭诉讼对处理跨境商贸纠纷有一定的限制,时间比较长,费用也比较高。此外,争议当事人更可能需要在不同地方的法庭同时进行诉讼。

  相反,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调解的灵活性非常高。调解不受法律制度、司法管辖权及适用法律的限制。当事人也可以透过单一调解去处理涉及不同司法管辖区的跨境商贸争议。因此,从事国际商贸的人士对调解特别喜爱。

II. 香港特区推动调解的经验

  香港推动调解的经验,可以总括为五个主要领域。

(一)律政司及相关委员会

  首先,为推动调解在香港的发展,特区政府透过律政司在不同阶段成立不同的工作小组及委员会负责相关工作。第一个工作小组是在二○○七年成立的调解工作小组。该小组在二○一○年提交工作报告,提出48项建议,涉及法律配套、调解员资格认可与训练,及推广和宣传等不同范围。为落实该48项建议,律政司在二○一○年年底成立调解专责小组,当中最重要的工作是订立《香港调解守则》和《调解条例》,及协助业界成立一个专业调解员的资格评审组织。

  二○一二年年底,律政司成立现在仍然运作的调解督导委员会,及其下三个小组委员会,即规管架构小组委员会、评审资格小组委员会和公众教育及宣传小组委员会。调解督导委员会及其下三个小组委员会由法律和调解专家及其他相关界别的代表组成,定期探讨涉及推动调解的议题。

(二)法律配套

  第二,调解不可能在法律真空的情况下进行。因此,合适的法律配套十分重要。欧盟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较早时候已分别就调解订立了相关指引和示范法。依据调解工作小组的建议,香港在二○一二年六月制定《调解条例》,为在香港进行的调解活动提供法律依据,保障调解过程的保密性,令当事人更放心进行调解。

(三)其他制度配套

  第三,政府政策和法律配套之外,其他制度上的配套也十分重要。在这方面,香港的司法机构十分支持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更在二○一○年引进相关《实务指引》,鼓励争议当事人透过调解解决民商事纠纷。司法机构也成立了调解资讯中心和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为争议当事人提供调解的资讯和相关协助。此外,法律援助是另一方面的配套。自从二○○九年开始,所有符合资格的民事案件也可以在进行调解时得到法律援助。

(四)法律及解决争议界的支持

  第四,法律界、解决争议机构和其他相关界别的支持和努力,也为香港调解的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我刚才说调解工作小组的其中一个建议,是成立一个调解员的资格评审组织。律政司非常重视这方面的工作,因为调解员的专业资格、操守与诚信直接影响公众对调解的观感和信心。二○一二年八月,香港相关的专业团体成立了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专责处理调解员的资格、培训标准和纪律等相关工作。香港调解资历评审协会有限公司现在已有大约2 100名合资格调解员,他们来自不同背景,能够提供多元化的专业调解服务。

  此外,这次论坛的其中两个主办机构,即香港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和香港调解会,也为香港的调解推动工作发挥了相当的作用。

(五)推广与宣传工作

  第五,律政司非常重视推广和宣传调解的工作。宣传调解,可以让更多争议当事人明白除了传统法庭诉讼外还有其他选择。更重要的是,我们相信调解不应该单单被视为解决争议的工具,而应该是一种文化,需要一点一滴地积累。这种文化如果能够植根于法律界、商界、及社会的不同阶层,调解将可发挥更大的作用。

  因此,推广和宣传调解是我们的重点工作之一。当中包括每两年举办一次大型的“调解周”,在一个星期内举办多项与调解相关的活动,包括邀请国际专家到香港就调解的相关议题分享经验和进行交流。下一次的“调解周”将在今年五月举行,到时将有英、美、澳大利亚和香港的专家分享他们的经验。

  此外,为了鼓励企业采用调解解决争议,我们在二○○九年开始举办名为“调解为先”承诺书的签署活动。透过参与这活动,不同类型的企业(包括跨国企业及中小型企业)承诺在遇到纠纷时首先考虑采用调解去处理。至今已有大约360间企业参与这活动。

III. 未来发展

  展望未来,我相信调解将有更好的发展。虽然全球经济存在一些不稳定因素,但亚太区的前景还是乐观,而且我们国家继续是亚洲和世界经济的火车头。此外,“十三五规划”和“一带一路”倡议将为国家带来更多的机遇。在这宏观背景下,跨境商贸活动将持续上升,对商事调解的需求也必定随之而增加。

  要应对未来的发展,我个人认为商事调解要专业化、专门化和协同化。

  专业化的意思是要加强调解员的专业培训、资格认可及纪律规管等相关制度。调解员的资格和质素是调解能否持续健康发展的其中一个关键,而专业化是调解长远发展必定要走的方向。

  专门化的意思是要求调解员就不同范畴有专门的认识、经验和技能。好像医生有内科、外科、心脏科,律师有专打官司、有专做收购合并,综观医生、律师、工程师等不同专业在不同地方的发展历史,专门化是每个专业必走之路。调解的发展过程也不会例外。当调解越是普遍,调解的市场便越能够促进调解员专注处理某一类争议,从而达到专门化的阶段。换句话说,专门化是一个专业成熟程度的指标,而调解越专门化,越会令争议当事人有信心采用调解去解决相关领域的争议。在这方面,香港希望加快专门化的步速,包括锐意发展知识产权的评估式调解,也希望在专门化的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更多选择。

  最后,协同化有两个方面。一是调解与其他解决争议方式的协同。法庭诉讼、仲裁、调解、专家评估等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不应被视为独立的个体,而应被视为一个有相互关系的总体,而且相互之间可以存在协同的关系。比方说,仲裁与调解虽然概念上可能存在某些矛盾,但也存在互补的关系。此外,普通法地区与大陆法系地区对两者的关系也有不同的处理方法。怎样去将调解与仲裁等其他不同的解决争议方式融合起来,令它们在不同法律制度下也能够同样发挥最高效应是往后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

  第二个方面是不同地方或不同类型的调解机构之间的合作,从而发挥协同效应。去年十二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香港和解中心在香港成立内地—香港联合调解中心,是首个由内地与香港主要调解机构合作而设立的联合调解中心。我相信类似的合作,不单能够促进两地合作,更可以产生协同效应,进一步推动两地的调解服务。上海跟香港一直关系紧密,我衷心希望沪港的解决争议机构往后在这方面有更多的合作机会。

IV. 结语

  未来充满机遇,但也充满挑战。我相信沪港两地的调解机构必定可以把握机遇,提供更专业和更多元化的服务,融合双方的优势,抓紧国家和全球发展所带来的机遇。

  最后,我再次衷心祝愿这次论坛圆满成功,也祝愿沪港两地的调解发展更上一层楼!

  谢谢!

注∶参看Lord Bingham, The Rule of Law(Allen Lane)(2010), 第85页∶"[m]eans must be provided for resolving, without prohibitive costs or inordinate delay, bona fide civil disputes which the parties themselves are unable to resolve."

2016年03月17日(星期四)

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三月十七日)在上海第三届沪港商事调解论坛上发表主题演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