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就撤控决定发表声明

就一宗涉及在残疾人士院舍发生的案件,律政司已于二○一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回复传媒查询(回复)时,解释律政司对被告撤销检控的原因,亦在其后数次回复传媒其他查询时提供相关资料。鉴于社会对该案的关注,律政司今日(十月二十七日)作此综合声明,冀能有助公众明白律政司决定撤销检控的原因及消除若干误解。

检控政策

根据《检控守则》:

控方必须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检控,即是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这些证据作出的任何合理推论,相当可能会证明有关罪行。(5.4段)

验证标准是:根据这些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5.5段)

案件不符合这项验证标准却继续进行检控,便不合乎公众利益。(5.7段)

检控人员有责任持续复核已展开的检控工作。随着情况有变,假如在任何阶段重新应用检控验证标准而显示有关证据不再足以确保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或继续进行检控不会符合社会公义,便应停止检控。(10.1段)

本案中女事主的证供

如事主适宜作供,其证言会是支持控罪的直接证据。

一般而言,在刑事案件中,证人须亲自出庭在宣誓下作供,其所见所言才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以证明其所见所言属实。否则,其所见所言在法律上只会被归类为“传闻证据”,不能呈堂。故此,证人在聆讯前与其他人所作的会面纪录,一般不能获接纳为证据。

然而,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该《条例》)第79C条,除非有该条订明的例外情况,否则法庭须就由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与一名警务人员、政府所雇用的社会工作者或临床心理学家之间的会面所作的录影纪录,给予许可,以接纳该纪录作为证据。

该《条例》第79C(4)条订明的其中一个例外情况是“看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将不能出席接受盘问”。

该《条例》第79C(6)(a)条另外规定:

“某录影纪录获接纳—
提出该纪录作为证据的一方须传召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在本案中,控方早在2014年8月15日已根据该《条例》安排事主提供录影纪录,并预备向法庭申请许可,接纳该纪录作为证据。相关申请文件其后亦已根据《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香港法例第221J章)向法庭提出。

然而,即使法庭给予许可,根据上述法律条文,控方仍须传召事主为证人以接受盘问,否则不能符合该《条例》第79C(4)的要求。

本案原定在2015年2月2日开审,但因事主因病入院,控方首次向法庭申请押后审讯。其后在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控方先后6次经医院管理局替事主索取专科医疗报告,以评估事主是否已从创伤后压力症康复,并可接受盘问。在多次的医疗诊断中,事主均被评定因上述状况而不适宜出庭作供,更有专科医生指出,若强迫事主应讯,会对其精神状况造成巨大压力,危害其复原机会。基于事主的健康状况及上述专科医疗报告内容,控方前后共4次向法庭申请押后案件。在今年年初,控方更特别要求专科医生就事主创伤后压力症的复原展望,提供专家意见。最终,控方在详细考虑所有专家在超过一年内所提供的意见,认为事主仍不适宜应讯作供,控方在可见的将来,无法依照该《条例》第79C(4)的要求,传召事主为证人以接受盘问。

有一康桥之家的院友曾经提供一段手机录影,指事主在查问下指被告曾侵犯她。上述法律考虑,同样适用于这段录像。在法律上,在事主不能作供的情况下,相关录像并不可被接纳为证供,以证明事主在录像中称曾发生的事情的确曾发生。再者,在该段手机录影中向事主查问的人并不是一名警务人员、政府所雇用的社会工作者或临床心理学家,片段不可根据该《条例》呈堂。

在不能传召事主下所余的环境证据

基于事主不适宜作供,控方须考虑在剔除事主所提供的录影纪录后,余下的证据能否仍令被告入罪。经详细评估后,律政司认为所余证据没合理机会证明被告干犯任何相关控罪,因此才决定撤销检控。就有关证据的考量,控方亦有在反对被告申请讼费时向法官提出,法官(在裁决书第17段)指出“控方是在无奈情况下才撤销对被告的指控”。现附上法官于2016年10月4日发出的“讼费申请裁决理由”(裁决书)。

裁决书第11段提及另一段录像。该录像长1分11秒,由一院友在被告人办公室外,透过办公室的磨砂玻璃房门,以手机尝试拍摄房内情况。由于房门关闭,并是磨砂物料,影像并不清晰,在缺乏房内的人的证供下,并不能证明曾发生任何非法行为。控方在考虑案件证据时,及在最后决定撤控前,有非常谨慎地考虑有关录像。

有院内的闭路电视拍得被告与事主曾同在被告的办公室内。但因相关的片段完全拍不到房内发生的事情,其用处比上述的录像还少。

警方在被告的办公室内搜得染有被告精液的纸巾。有关的法证,控方亦有审慎考虑,并在反对被告申请讼费时向法官提出。如法官在裁决书第10段指出,“警方在被告的办公室内的垃圾桶找到6张纸巾(P17及P18)。这些纸巾经化验后证实有人类精液。精液内的DNA和被告吻合,而这些精液内亦有被告和X的DNA吻合的混合物。”然而,控方无法取得证据,证明“混合物”如何出现,亦不能证明事主的DNA经何种途径或在什么情况下出现在“混合物”内,或事主的DNA源自她身体那部分或那种体液。控方亦无证据排除被告的精液与事主的DNA是在不同时间沾在有关纸巾这可能性。

因此,上述的环境证据并没有合理机会证明被告曾与事主发生性行为,或被告曾非礼事主。律政司强调,撤控的决定,并不单纯因事主未能出庭,而是因律政司在对案件整体证据作出最后评估后,认为在不能传召事主下,所余证据没合理机会证明任何相关控罪。若律政司认为所余证据仍有合理机会证明被告曾干犯任何控罪,绝不会撤销检控。

涉及“易受伤害证人”的检控案件——改革及前瞻

如律政司在回复中指出,就涉及“易受伤害证人”的检控案件,律政司有既定程序处理。特别是,有关案件会被优先处理。《对待受害者及证人的陈述书》(《陈述书》)订明受害者及证人(包括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得的服务水平。《陈述书》就检控人员如何保障证人(包括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权益订定守则及指引,例如在有充分理由支持下,检控人员会向法庭提出适当的申请,包括当证人在庭上作供时,以屏障遮蔽证人、运用双向闭路电视,使证人可以在法庭外通过电视联系方式向法庭作证,及接纳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证人的会面录影纪录为主问证供等。

但同时,在尊重法治的前提下,检控人员亦须考虑被告人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检控人员有责任持续复核已展开的检控工作。随着情况有变(就如在本案投诉人不适宜出庭作供,因此不能让辩方盘问),假如在任何阶段重新应用检控验证标准而显示有关证据不再足以确保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或继续进行检控不会符合社会公义,便应停止检控。

律政司重申,律政司十分重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权益。我们留意及关注到有关人士和团体提出的意见。就此,我们会审视处理涉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的检控程序是否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令他们的权益可以得到更佳的保障。

就“传闻证据”相关法律的改革,法律改革委员会在2009年发表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报告书》(报告书)中有详细的建议。当中的一项,是赋予法庭酌情权,并在信纳其“可靠”性的情况下,接纳因身体或精神状况而不适宜作证人的“传闻证据”为证供。在有关报告书于2009年9月发表后,律政司在2012年4月谘询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并就未来路向于2012年5月举办小型论坛,邀请司法机构、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的代表参与。律政司现正根据上述谘询的结果拟备条例草案的工作草稿,以期展开下一阶段的谘询工作,征询法律专业团体、司法机构,和其他持份者的意见。如有关法律改革得以落实,会有助避免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未能出庭作供,而导致不能进行或继续进行检控的情况。

希望上文的解释能释除公众对案件的疑虑。

2016年10月27日(星期四)

讼费申请裁决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