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二○一七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致辞全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九日)在二○一七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的致辞全文(中文译本):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各位司法机构人员、大律师公会主席、律师会会长、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

  首先,我谨代表律政司欢迎各位嘉宾,特别是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嘉宾。

法治

  这典礼从前被称为Opening of the Assizes,但在一九七三年后停止举行。此典礼在一九八○年恢复举行,名称改为法律年度开启典礼(Opening of the Legal Year)。当这典礼在一九八○年恢复举办时,当时的首席按察司罗弼时爵士解释,举办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有三个理由(注一)。其中一个理由是为了让公众聚焦法院及法律界的事宜,并加强他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

  虽然时移势易,上述理由仍然适用。首先,当我们的社会随着发展变得复杂,社会上不同利益可能不时会出现冲突,而法治则是守护和平衡不同利益的最终制度。第二,随着更好的教育及资讯自由(特别是社交媒体和互联网的普及使用),公众人士更明白其权利及更积极参与有关法律议题的讨论。有时候,讨论变得两极化和政治化。第三,由于“一国两制”是个崭新概念,在落实《基本法》时出现意见分歧是自然不过的事。

  上述发展令在现今年代就法治这概念缔造恰当的理解比从前更为重要。在这方面,包括法律界的持份者做了大量工作。然而,有些迹象却教人忧虑。也许我可先引述终审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刚最近一篇演说的相关部分(注二):

  “25. 虽然这现象不是本司法管辖区独有,在香港有一趋势,诉讼当事人往往口号式地藉用‘法治’一词。因此,在一些司法复核案件,声称一个决定或一政府部门的行为违反法治并非闻所未闻。在其他案件中,双方均指法院的裁决若对他们不利,则是不符合法治。在兵咸勋爵(Lord Bingham)的书《法治》(The Rule of Law)中,他便以美国最高法院布殊诉戈尔案作为例子。该案需决定谁在二○○○年的总统大选胜出,而双方亦以法治为其理据。兵咸勋爵引述一名学者的评论指出,‘采取这魔法词汇 (magic words,即“法治”)已普遍被视为与为一方欢呼做势无异。’

  26. 在香港的媒体,有不少文章论述二○一四年‘占领’事件的检控。部分支持当中结果,部分则作批评。不同人士当然会有不同观点。但当看到评论员只因他不同意某个结果,便指该结果符合或不符合法治……确实令人沮丧。如斯评论每每向读者灌输法治的错误印象。

  27. 倘若这些印象开始生根,必定会对法治造成损害。……”

  有的时候,社会上部分人士(包括曾受法律培训的人士)为了增加政治筹码,不时以法治作为口号。这情况确实不幸。恰当的刑事检控有时被这些人士批评,只因他们支持被告的政治立场,而完全罔顾证据及法院的判决。同样地,执行《基本法》下的庄严责任,则被形容为政府漠视民主,尤如选民的支持可化作无视法定要求的盾牌。当然,维护法治必须时刻警惕,政府的行为亦必须受到监察和批评。但漠视法律责任,以及不恰当的政治化批评,无疑与法治背道而驰。

  同样道理,我们亦须避免就司法判决作政治化或不恰当的批评。前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曾解述(注三):

     “公众往往会评论法庭的裁决,这是理所当然的。在一个自由的社会里,仔细评议法庭的判决,是宪法赋予的权利,人民理当积极行使。再者,公开讨论法庭的裁决,有助公众人士进一步了解司法制度的运作和所讨论事情的核心。可是,就维持司法独立而言,法官不应亦不能在政治舞台上替自己的判决辩护。因此,人民行使对法庭的判决进行评议的权利时,必须是负责任的。”

  李国能法官以上解述的关键词为“负责任”。除非讨论是客观及理性地进行,否则不可能视作“负责任”。要达致这目标,不应单以一己的政治信念作为评核司法判决结果的准则。反之,焦点应放在判词中列举的理据。除了公开公义和程序公义,司法理据是普通法的基石。因此,与其以非法律(例如政治)理由去攻击法院判决,应尝试探究和理解判词中的理据。

  不幸地,部分人士不时超越界线。有的质疑法官的判决是否受其政治偏见所影响;亦有以粗言秽语对法官作毫无根据的人身攻击。更有甚者,有人向法官或其他执行法律的人士寄送具威吓性物品。所有此类不当行为必须遏止。

  正如Sir Sydney Kentridge QC指出(注四):“就法官的意图和诚信作出不恰当的攻击……其真正损害不在于法官的感受,而在于削弱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尊重。若司法机关得不到公众敬重……法治的根基也会随之而受损害。”

  在我们的社会,公共事务的讨论变得两极化和政治化已成为趋势。个中成因繁多,而达致良好管治,政府责无旁贷。然而,为了香港的利益,必须全力防止这趋势侵腐法治的基础。

  在这方面,我须补充另一观点。刑事检控专员最近撰写二○一五年刑事检控科工作回顾时指出(注五):

     “……对于有同事在出庭检控,特别是在处理一些被视为政治敏感的案件时遭某些市民无理、恶意、不公的谩骂的事件有所增加,我实在感到痛心。我们不可忘记,纯粹为了侮辱司法机构或检控机关,而在法院程序进行期间破口大骂,绝不能称为言论自由的恰当行使。”

  我完全认同刑事检控专员的意见。尊重法治包含尊重司法程序。当检控人员出庭处理案件时,他们是以政治中立的态度履行刑事检控的宪制责任。作为公义制度的一分子,检控人员应得到尊重,而非辱骂。

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

  二○一六年十一月七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赋予的权力,就《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解释(释法)。该条文涉及若干指定公职人员在就职时应宣誓拥护《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

  该释法在本地及国际间引起广泛关注。就我而言,我有信心香港的法治仍然会在释法后屹立不倒。观乎法官如何专业地处理释法期间和其后的相关案件,已能毫无疑问地证实此论点。

  正如我早前强调,有关法治的讨论必须客观和理性。要恰当地考虑《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角色,值得重温普通法世界的著名法学家及前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以下的解述:

  “‘一国两制’原则的一个根本特点,是在中国宪法框架下的全国性法律融入普通法制度。第一百五十八条是两个制度的连结。它区分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最终解释权……和终审法院的终审权。”(注六)   “虽然它可能偶尔衍生紧张情况,第一百五十八条是两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巧妙连结。无论是从宪制、法律或政治角度而言,第一百五十八条是香港法治的中心。讨论香港法治,必须认同第一百五十八条,并以其为中轴。套用Vernon Bogdanor教授的说法:‘对相信法治的人而言……权力源自宪法……’”(注七)

  我亦希望指出一个观点,为未来提供参考。若能在香港的法律或司法制度内解决的事宜,应尽量在香港层面处理。这方式并不代表不尊重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享有的解释权,而是证明“一国两制”政策能有效和成功地落实,以及《基本法》下设定的机制(包括司法制度),具有质素和能力驾驭挑战的最佳方式。

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中心

  我最后希望一谈的议题涉及我们推广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中心的政策。

  律政司正积极引进就《仲裁条例》的两项修改。其一旨在澄清知识产权争议的可仲裁性,其二则容许第三者资助仲裁或调解。再者,我们亦希望引入道歉法例,从而澄清道歉的法律后果,增加(在调解期间或其他情况)达成和解的机会。当相关立法工作完成后,香港在争议解决方面的法律框架将继续维持在国际发展的前端。

  另一最新发展关乎在本地成立,并已在亚太区及国际间享有领导地位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早前有计划将该中心从其现址,即交易广场二期,迁移到由律政中心三座大楼和毗邻的前法国外方传道大楼组成的“法律枢纽”。在考虑国际仲裁社会的意见(包括《环球仲裁评论》(Global Arbitration Review)的调查结果给予该中心于交易广场的设施之极高评价),以及该中心的要求,我很高兴向大家宣布,政府已决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继续留于现址。此举不但能令该中心维持其竞争力,亦同时令“法律枢纽”能腾出更多空间去迎接更多国际知名的法律或争议解决机构。

>结语

  女士们、先生们,这次是本届政府见证的最后一次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我深感荣幸能在这段香港充满挑战的时间出任律政司司长。我希望藉此机会,向包括司法界和法律界的两个专业组别的所有曾为维护法治作出贡献的人士表示感谢。我当然亦感谢我所有律政司的同事(无论是律师与否)。在我眼中,他们很多均是默默捍卫法治的无名英雄。

  最后,我祝愿各位和香港特区有一个丰盛的二○一七年。

  谢谢!

注一:参看首席按察司罗弼时爵士于一九八○年一月七日于法律年度开启典礼时发表的演说。

注二:参看霍兆刚法官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廉政公署人员发表题为“法治的重要性”(The Importance of the Rule of Law)的演说。

注三:参看李国能法官在一九九九年九月八日于第16届Biennial LAWASIA会议发表题为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in the 21st Century的演说。

注四:参看Sydney Kentridge QC名为 Free Country: Selected Lectures and Talks(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2012)一书第156页。

注五∶参看《香港刑事检控2015》,刑事检控专员的序言,第七至八页。

注六:参看: The Hon Sir Anthony Mason AC KBE, "The Rule of Law in the Shadow of the Giant: The Hong Kong Experience", 33 [2011] Sydney Law Review 623(第627页)。

注七∶同上,第644页。

2017年01月09日(星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