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以下为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中文译本):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和第620章《调解条例》,以厘清香港法律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

  建议的修订是根据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于二○一六年十月发表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报告书(《报告书》)内的建议,以及调解督导委员会的意见制订。

香港法律是否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

  政府的一贯政策,是推广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的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近年,第三者资助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日益普遍,当中包括澳大利亚、英格兰及威尔斯、欧洲多个司法管辖区及美国。目前,采用第三者资助安排的原因,通常是因为受资助方缺乏财务资源,无法透过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申索。然而,越来越多当事人即使具备财务资源参与有关的诉讼程序,也会要求第三者资助作为财务或风险管理工具。

  香港是主要亚太区国际仲裁中心之一。如果香港法例明确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参与在香港进行仲裁的当事人,很可能会考虑应否寻求第三者资助。

  香港的法院原则上并不反对第三者资助仲裁及相关法律程序(包括调解)。然而,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普通法原则是否也适用于在香港进行的第三者资助仲裁,现时的情况并不清晰。实际上,终审法院在二○○七年颁下的一项判决中明言对这个问题未下定论(注)。由于现时不能确定香港法律是否准许在香港进行第三者资助仲裁,这可能会影响香港作为仲裁地点的吸引力,并且影响香港作为处理跨境投资及商业争议的仲裁中心的竞争力。

法律改革委员会的检讨与建议

  基于以上背景,本人联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于二○一三年六月委托法改会成立小组委员会,检讨第三者资助仲裁的情况,以便考虑是否需要进行改革。二○一五年十月,该小组委员会发表一份谘询文件,建议香港法律应准许第三者资助在香港进行的仲裁。

  法改会在考虑公众谘询期内收集的意见书后,于去年十月发表《报告书》。其结论认为需要改革香港的法律,以订明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普通法原则并不妨碍第三者资助《仲裁条例》下的仲裁及相关法律程序。

  法改会建议,应规定资助仲裁的出资第三者遵从由根据《仲裁条例》获授权的机构所发出的《实务守则》,并在该《实务守则》中列明出资第三者在进行有关业务时一般须予遵从(包括财务及专业操守)的标准和实务指引。

  此外,法改会建议应考虑是否同时对《调解条例》作出相应修订,把上述的建议延伸至《调解条例》适用范围内的调解。

政府对《报告书》的回应

  政府认为,从推广香港作为国际争议解决中心的角度及为厘清法律,均值得推行拟议的法律改革。此举将对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之一,能跟上最新的国际发展,及加强竞争地位尤其重要。

谘询

  在《报告书》发表后,律政司就《报告书》的建议去信谘询香港主要的法律及仲裁专业团体。已回复的团体均对上述的建议改革表示支持。律政司亦就《调解条例》中引入相应修订的建议谘询调解督导委员会。该委员会对建议的修订表示支持。

  本人及小组委员会主席于去年11月的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事务委员会)会议上,就建议的修订及上述持份者的意见作出简介。事务委员会对提交《条例草案》表示支持。

《条例草案》的主要修订

  《条例草案》建议在《仲裁条例》加入新的第10A部,以确保第三者资助仲裁不受助讼及包揽诉讼的普通法法则禁止,并制定相关措施及保障。新的第10A部是建基于《报告书》中的条文拟稿,并载有6个分部。新的第10A部拟分两阶段实施:第1、2、4及6分部将于条例刊宪当日生效;而第3及5分部则将于另行指定的日期生效。此举是为了方便于澄清法律情况的条文实施之前,进行相关规管框架的准备工作。

  《条例草案》亦建议在《调解条例》加入新的第7A条,将《仲裁条例》新的第10A部引申,使其适用于《调解条例》适用的调解,以及就资助香港以外进行的调解,而在香港提供的服务。

  根据上述建议,若进行调解后当事人各方仍以法院诉讼解决有关争议的话,助讼及包揽诉讼原则仍继续适用于该法院诉讼。助讼及包揽诉讼原则只是不适用于在诉讼展开前或审理期间进行的调解。

结语

  主席,律政司不时检讨香港的争议解决制度,亦会适时考虑对《仲裁条例》及《调解条例》作出改进,以确保相关法例能迅速反映争议解决业界的最新发展。毫无疑问,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是国际仲裁的大趋势。我们相信,《条例草案》获得通过后,能进一步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

  我谨此陈辞,恳请议员支持《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注:Unruh v Seeberger(2007)10 HKCFAR 31,第123段。

2017年01月11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