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将向立法会提交《201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

政府将向立法会提交《2017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建议对多项法例作出杂项修订,以更新和进一步完善相关法例。

  律政司发言人今日(五月三十一日)表示,律政司已就该《条例草案》征询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意见,《条例草案》将于六月二日刊宪,并于六月十四日提交立法会审议。

  修订建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修订《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及《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第221J章)

  现时,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9B条,法庭可主动或应申请准许任何属以下三类的人士,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证:

(甲)在就性虐待罪行、残暴罪行或涉及袭击、伤害或恐吓伤害某人的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者除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儿童(被告人除外);
(乙)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包括被告人(但如法律程序是就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的罪行而进行,则属例外);或
(丙)在就任何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的“在恐惧中的证人”。

  根据第79B(1)条的定义,法庭基于合理理由,信纳某证人如作证,会对其本身或其家庭成员的安全感到忧虑,该证人即属“在恐惧中的证人”。尽管性罪行申诉人有可能是“在恐惧中的证人”,因而受现行第79B条涵盖,但此并非必然。即使性罪行申诉人或证人并非现行法例所界定的“在恐惧中”,也应获得理解、公平对待和尊重。

  因此,律政司建议在第221章第79B条中新增一项条文,订明凡属《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56(8)条所指的申诉人,在就指明性罪行(第200章第117(1)条所指者)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法庭可应申请或主动准许该申诉人透过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并可施加法庭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恰当的条件规限。第221章第83V(13)条也作相应修订,以扩大上诉法庭根据第221章第79B条讯问证人的现有权力至涵盖指明性罪行的申诉人。《电视直播联系及录影纪录证据规则》(第221J章)第3条(关乎根据第79B条提出申请的程序)也会作相应修订,以涵盖该等申诉人。

(二)修订《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竞争条例》(第619章),使各职级暂委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更为清晰。

(三)修订《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使区域法院规则委员会中有律政司司长的代表,以致其组成与其他根据不同条例设立负责订立法院规则的各个规则委员会的做法统一。

(四)修订《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的英文文本,使在提述内地司法制度下具体法院等级时,使用与内地对应英文名称一致的表述。

(五)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认许及注册规则》(第159B章)、《1990年法例(活页版)条例》(1990年第51号)、《法例发布条例》(第614章)和其他杂项及技术性修订。

2017年05月31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