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中文译本):

主席:

  首先,我要感谢《2016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主席郭荣铿议员及其他委员的努力,令审议工作顺利完成。我亦要感谢法律、仲裁、调解及相关专业界别的持份者(注)提供宝贵意见和支持。

  正如我在今年一月向本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指出,《条例草案》的主要目的,是修订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和第620章《调解条例》,以澄清香港法律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调解及相关法律程序。

  建议的修订是根据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二○一六年十月发表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报告书内的建议,以及谘询调解督导委员会后得出的结果制订。《条例草案》将藉香港法例反映争议解决业界的最新发展,以及进一步提升香港作为亚太区主要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

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

  稍后我会动议两项委员会审议阶段修正案(修正案)。这些修正案全部获法案委员会同意,其内容可简要介绍如下。

《条例草案》第3条的修正案

  根据《条例草案》第3条所建议的《仲裁条例》第98G(2)条,“第三者资助仲裁”不包括“由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从事法律执业或提供法律服务的人,直接或间接提供仲裁资助”。有法案委员会委员要求删去建议的第98G(2) 条,从而准许第三者资助仲裁的修订也涵盖所有有资格执业的律师和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人。政府已审慎考虑这项要求和各委员的意见。我们认为任何改动均需取得适当平衡,确保能充分顾及就可能出现潜在利益冲突情况的合理关注。若有关律师代表同一仲裁或调解程序的任何一方行事,则应有保障措施确保该律师不得就该相关程序提供资助。因此,我们现提出修正案,订明:

(一)删去建议的第98G(2)条;以及

(二)加入新订第98NA条,使建议的《仲裁条例》第10A部新订的第三者资助制度不适用于在该仲裁中代表某一方行事的律师。

  提出上述建议时,我们完全同意法改会的意见,认为为了公众利益,律师应专注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服务,并且不应因为从事第三者资助业务而陷于利益冲突的处境。凭藉新订第98NA条,律师如让自己陷于该种利益冲突的情况,将不会受建议的《仲裁条例》第10A部所保护。

《条例草案》第4条的修正案

  《条例草案》第4条建议在《调解条例》加入新订第7A条,其中包括对《仲裁条例》新订第98S条作出修改,将其引伸至适用于《调解条例》所适用的调解。根据这原有建议,尽管《调解条例》第8(1)条订明保密规定,该条所提述的调解通讯可由调解一方为了获取或寻求某人提供的第三者资助调解,而向该人披露。

  我们现就新订第7A条提出修正案。就《调解条例》而言,原建议的第98S条会代以新订第98S条。修正案的作用如下:

(一)有意调解争议或正在调解争议的人,可为指明目的而披露调解通讯;

(二)披露之目的必须是为了获取或寻求第三者资助调解或取得与此相关的专业意见;

(三)在获得有关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受资助方和出资第三者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披露调解通讯,以保障、体现或强制执行就有关第三者资助调解而具有的权利或利益;以及

(四)上述有关披露的规定,适用于获提供调解通讯的专业顾问。

结语

  律政司一直致力巩固香港作为亚太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的地位。我们会在适当时候考虑完善《仲裁条例》及《调解条例》的条文,以确保法例能迅速及恰当地反映争议解决业界的最新发展。

  正如我向本会提交《条例草案》时提及,第三者资助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在多个司法管辖区日益普遍,当中包括澳洲、英格兰及威尔斯、欧洲多个国家及美国。我们相信,在《条例草案》及修正案获得通过后,香港的争议解决制度可在世界主要的争议解决及金融中心之间稳占领先的地位。

  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以及我稍后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动议的修正案。

  多谢主席。

注: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香港律师会、香港仲裁司学会、英国特许仲裁员学会(东亚分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及香港建造商会。

2017年06月1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