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袁国强资深大律师、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陈帆和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日(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就广深港高速铁路(香港段)一地两检安排举行记者会。以下是袁国强的开场发言:
谢谢Frank(运输及房屋局局长陈帆),各位传媒朋友。
建议落实一地两检的方案
正如我开始时指出,我们与中央讨论一地两检时,双方一直坚持一地两检建议,必须符合《基本法》和“一国两制”。
要在西九龙站落实一地两检,内地工作人员须根据内地法律为过境乘客办理通关手续,这有确切的需要。另一方面,大家都知道,《基本法》就在香港特区所适用的法律有作出规范。当中有关的条文包括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
大家可能会特别关心的,可能是第八条和第十八条,简单说,第八条订定了香港适用的法律,而第十八条除重申香港适用的法律是第八条所指的法律外,亦指出全国性的法律,除非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之外,是不会在香港实施。在附件三的法例有三类的法例可以纳入附件三,就是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的规定,是不属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规定的法律。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指出中央人民政府所属的各个部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基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他们如需在香港设立机构,除了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外,在香港时亦须遵守香港特区的法律。
在这个法律框架之下,我们参考了不同概念,亦参考了深圳湾口岸模式后建议采用“三步走”方式。
“三步走”的第一步是由内地与香港特区达成一个落实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合作安排》);第二步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批准及确认《合作安排》;而第三步、最后一步是两地各自进行相关程序落实一地两检;在香港方面将牵涉的工作会是本地立法工作。
第一步∶《合作安排》
《合作安排》方面的内容包括口岸区的设立、“内地口岸区”的范围及管辖权事宜、对旅客出入境监管、联络协调与应急处理机制、争议的磋商及解决,以及《合作安排》的修改和生效事宜。
口岸区的设立
就口岸区的设立,西九龙站将分别设立“香港口岸区”和“内地口岸区”。“香港口岸区”将由香港特区依照特区法律设立和管辖,而“内地口岸区”将由内地根据《合作安排》和内地法律设立和管辖。日后由双方分别按照各自法律,对往来内地和香港特区的出入境人员及其随身物品和随身行李办理通关手续。
“内地口岸区”范围
我相信大家都会关心“内地口岸区”范围。刚才在陈局长的powerpoint里,大家会留意到第七页有一个示意图。大家会见到西九站的方面,分为五层,这里显示B1、B2、B3、B4,地面那方面在我们目前的讨论里是没有关系的。而“内地口岸区”的范围为西九龙站B2、B3层的划定区域,意思即不是整个B2,亦不是整个B3,而是B2、B3分别的划定范围,以及B4层月台区域及有关连接通道,包括内地监管查验区、内地部门办公备勤区、离港乘客候车区、车站月台、以及连接通道和电梯,连同月台的部分。
换个角度看,“内地口岸区”的范围及空间涵盖的位置可说由离港乘客完成香港出境程序进入办理内地入境程序起开始经过的地域;以及抵港乘客自南行列车落车踏足西九龙站起,直至完成内地出境程序为止,就会是刚才所指出的“内地口岸区”。
另外,在广深港高铁(香港段)上营运中的列车车厢,包括行驶中、停留中和上落乘客期间的车厢,亦视作“内地口岸区”范围之内。
除刚才所说的部分,西九龙站的其他部分,包括石岗列车停放处、路轨及行车隧道,均不会被纳入“内地口岸区”范围。
“内地口岸区”范围内的场地和空间由香港特区以租赁形式交予内地根据《合作安排》使用和行使管理权。就该使用权的取得、期限和费用,包括“内地口岸区”内有关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费用等事宜,由双方签订另一个合同作出规定。
往后的《合作安排》亦会强调,“内地口岸区”的设立不影响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的建造、服务经营权及营运和监管,亦不影响其运作相关的资产,这些资产将包括土地及土地上不动产或动产,换言之,即“内地口岸区”的设立不会影响这些资产,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以及设施的权益,而该等事宜仍会根据香港法律处理。
法律适用及管辖权事宜
就法律适用问题及管辖权问题,我们留意到在社会上有不同意见。有意见指应仿效深圳湾模式,实施整套内地法律。同时亦有意见认为只应在“内地口岸区”执行通关,即CIQ相关的法律。但这建议的最大问题,是在法律上来说又好,在实际上来说又好,不可能清晰界定哪种法例或哪条法例是属于通关程序的法律,或哪些法律并不属通关的法律。
另一个同样重要的考虑是西九龙站并非单纯的查验口岸,而是交由香港铁路营运商管理的车站。换言之,若完全排除香港特区的法律及司法管辖权,会有可能造成一些民事法律纠纷或商业运作上的困难。例如涉及土地权益、未来的铁路营运权的事宜是否需要采用内地法律处理,或“内地口岸区”日后作结构改动和维修时是否须根据香港或内地法定标准进行,又或在范围内工作的工作员工是否需要依循内地劳工法律或香港劳工法。因为以上这些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内地口岸区”不可能完全排除香港有关法律,亦因为鉴于这些考虑,最后我们的建议的大原则是自西九龙站口岸启用之日起,除规定事项,即待会我会说的六个事项之外,基本会用内地法律,但会有六个areas(范围)会使用香港法律。
(一)有关特定人员,即拥有特区政府或高铁(香港段)营运商核发的证件进入“内地口岸区”或经过该口岸区进入西九龙站其他地方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的事宜时,而相关事项是根据香港法律管辖的话,就会用香港法律管辖。若不是的话,就要遵守内地法律;
(二)有关建筑物及相关设施的建筑、保险和设计、维修养护、消防标准和责任的事项,亦是受香港法律所处理,但内地派驻机构所专用的设施是例外;
(三)有关广深港高铁(香港段)营运商及服务供应商的设立、经营、保险、税务及其在香港雇用的香港员工,他们的雇佣权益和保险的事项;
(四)有关规管及监察广深港高铁(香港段)铁路系统安全运作的事项:
(五)高铁(香港段)营运商与乘客之间订立的合约所规管的事宜,以及其他在“内地口岸区”由乘客与高铁(香港段)营运商或乘客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事项,都会由香港法律处理,除非当事人之间另外有协议,可以另作安排;及
(六)由高铁(香港段)营运商及内地营运商日后签订的《广深港高铁运营合作协议》中规定由香港段营运商负责的事项,日后亦会根据香港法律处理。
刚才所说,由内地管辖的事项,适用内地法律;而香港管辖的事项,则适用香港特区法律。简单而说,用哪个法律规管,哪个地方的法院就会有该司法管辖权。
我亦希望在此强调,内地工作人员只能根据《合作安排》和内地法律在“内地口岸区”履行职责,并须留在“内地口岸区”执行职务,亦必须留在“内地口岸区”的范围执行职务,不能进入香港特区境内执法,亦不会在香港特区境内其他范围有执法权。
就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区法律的适用及管辖权(包括司法管辖权),两者之间的划分,“内地口岸区”将视为香港特区区域范围之外。因为“内地口岸区”在法律上视为香港特区的区域范围以外,上述《基本法》的相关条文,包括第八条、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的规范将不适用,因此一地两检在这方面的相关安排并不违反《基本法》。
这处理方式与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模式原则上无异。大家可参看香港法例第591章《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条例》第5(2)条。里面清楚规定,虽然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在地理上位处内地范围之内,但根据刚才所说的条例,它被视为香港以内的地方。此外,大家亦可参考同一条法例,亦刚才所说第591章第6(1)条,亦有相关规定。
对旅客的出入境监管
《合作安排》除了有刚才所说的法律适用和管辖的处理外,亦对旅客的出入境作出监管。基本上,在进入“内地口岸区”后,或未离开前,均视为处于内地范围。
其他事宜
《合作安排》亦会处理其他事项,包括为了确保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的有效运作,双方同意将建立联络协调与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两地沟通合作事宜,亦会包括磋商及解决争议的渠道,以及日后《合作安排》之修改和生效的事宜。
这就是刚才所说“三步走”的第一步。
第二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第二步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特区政府将继续与中央有关部门推进高铁实施一地两检的后续工作,包括在香港社会及立法会进行讨论后,共同寻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及确认《合作安排》。在作出决定时,除同意《合作安排》的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分别批准及授权内地和特区依据《合作安排》实施一地两检。在此,我希望向大家澄清,双方无计划依据《基本法》第158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一地两检进行释法。
第三步∶本地立法
最后,第三步本地立法,特区政府会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批准《合作安排》后,向立法会提交本地立法建议,希望于2017-18年立法年度内完成本地立法工作,为高铁(香港段)于明年第三季通车的目标提供所需的法律基础。
特区律政司与中央的相关法律单位就以上所谈及的建议进行反复的商讨和研究,我们双方均认为建议符合“一国两制”及不违反《基本法》。
现在我将时间交给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局长。
2017年07月25日(星期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