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社会上不同人士和团体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本月二十七日就于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落实“一地两检”所作的《决定》(《决定》),以及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任张晓明就《决定》草案作出的《说明》(《说明》)提出不同意见,当中包括香港大律师公会的声明,和个别社会人士透过传媒发表的意见。回应传媒就上述意见的查询,香港特区政府现作整体回应∶
首先,特区政府尊重法治,同时亦尊重国家的《宪法》、“一国两制”基本政策方针,以及香港特区的《基本法》。特区政府重申,双方在商讨“一地两检”时一直同意“一地两检”的安排必须符合“一国两制”和不违反《基本法》。过往特区政府官员亦曾表示不会单纯为促使便捷或提高经济效益而破坏“一国两制”或违反《基本法》。正因如此,双方在过去一段时间反复研究不同的“一地两检”方案,以及当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社会上对《基本法》第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和第22条等相关条文的不同观点。因此,绝对不存在为了做“好事情”而漠视《宪法》、《基本法》或“一国两制”的情况。
相反,在尊重《宪法》、《基本法》,以及“一国两制”的基础上,特区及内地采用“三步走”方式去落实“一地两检”。“三步走”的第一步既体现特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亦反映“一地两检”并非特区或内地能单独落实的安排。第二步除尊重国家《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制地位外,亦能确保“一地两检”最终符合《基本法》。第三步则透过特区本地立法的程序充分体现特区在处理“一地两检”安排上的自主权。
第二,有意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没有说明或欠缺法理基础。然而,《决定》本身和张晓明主任所作的《说明》均有解述《决定》的法理基础。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主任李飞在《决定》获通过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亦就《决定》的法理基础作进一步解说。法律专家对同一问题往往有不同看法,因此不同人士对《决定》背后的法律理据有各自的看法当然可以理解,但不代表《决定》没有法律基础。
第三,“一地两检”涉及让内地人员在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依内地法律为高铁乘客办理出入境手续。有意见质疑此安排会违反《基本法》第18条。虽然《基本法》第18条规定全国性法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但《说明》及李飞主任已解述“一地两检”不会违反《基本法》第18条的两个主要原因∶
(一)《基本法》第18条规范的是全国性法律延伸适用至整个香港特区的情况。简言之,《基本法》第18条规定中有关全国性法律实施的范围是整个香港特区,实施主体是香港特区本身,适用对象是香港特区的所有人。但“一地两检”的情况明显与《基本法》第18条所规范的情况截然不同。在落实“一地两检”时,全国性法律的实施范围只限于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实施主体是内地有关机构,适用对象主要是处于“内地口岸区”的高铁乘客。
(二)《合作安排》明确规定,就内地法律的适用以及管辖权的划分而言,西九龙站“内地口岸区”将被视为“处于内地”,因此在法理上《基本法》第18条不再适用。相类似的条文在深圳湾港方口岸的“一地两检”模式亦有采用,而性质类似的“视为条款”亦不时在其他法律范畴有出现。再者,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合作安排》,因此亦为上述条文提供法律依据。
社会上亦有意见指称是次《决定》等同“但凡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说符合的便是符合”,更甚至有意见指是“人治”。特区政府及社会人士明白,在每一个制度下必会(亦必须)有一个最高、最终权力机关。在“一国两制”下,香港特区依据《基本法》享有高度自治,但亦必须尊重国家《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国家宪制中的地位和权力。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整个过程,由特区与内地签订《合作安排》,然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后经分组讨论后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投票通过作出《决定》,完全符合国家宪制程序。换言之,是次《决定》是完全依据国家《宪法》及相关程序而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并非有意见指《决定》只为行政决定,亦不是“某人说了算”的情况,更遑论是“人治”或落实《基本法》的倒退。再者,在第三步的本地立法程序中,立法会议员及社会各界均有机会讨论相关议题,并最终由立法会议员决定是否通过本地法,从而落实“一地两检”。
最后,“一地两检”是因应交通、运输系统发展而必须处理的事宜。高铁乘客以“一地两检”方式办理出入境手续、程序和权利基本上与传统“两地两检”没有分别,最重要的分别是“一地两检”更便捷有效。因此希望社会各界能客观、务实、全面地去理解“一地两检”安排及相关事宜。
2017年12月29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