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1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1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18年证据(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旨在改革刑事法律程序中的普通法关于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

  《条例草案》是基于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在二○○九年十一月发表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报告书》中提出的建议所制订。

  根据普通法关于豁除传闻证据的规则,除非属于普通法或成文法的例外规定其中之一,否则传闻证据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一般不得予以接纳。传闻规则旨在确保各方可以在盘问中测试证人是否可信及其证供是否准确。尽管有此理据,传闻规则多年来仍然因欠缺弹性、复杂和例外规定不清晰而受到学者、法律执业者及法官所批评。我们知悉每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为实行改革而研究有关议题后,均提出改革建议,例如英格兰及新西兰。

  我们在谘询各持份者,包括司法机构、法律专业团体、政府相关政策局/部门、法律学院及其他关注的组织,以及立法会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意见后,建议提交《条例草案》,在作出若干必要修订后,全面落实法改会的建议。

  《条例草案》建议在《证据条例》(第8章)加入新部分,旨在提供一套法定程序让传闻证据可获接纳。在《条例草案》下,传闻证据可透过各种方式获得接纳。首先,凭藉相关诉讼各方的协议,传闻证据可获得接纳。此外,传闻证据也可因一方欲援引该证据而没有任何一方反对下获得接纳。如非上述两种情况,欲援引传闻证据的一方则必须向法庭申请准许。

  《条例草案》订下了法庭在批出准许前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必须述明陈述者的姓名;有关证据必须满足必要性条件及可靠性门槛条件;以及该证据的证案价值,大于它对该法律程序任何一方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条例草案》亦列举了法庭在决定是否符合到必要性条件及可靠性门槛条件时必须考虑的事项。只有在陈述者确实无法透过口头证供提供传闻证据的情况下,例如陈述者已去世,才能符合必要性条件。证明符合必要性条件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如果申请人是控方,所需的举证标准是排除合理疑点;如果申请人是被告,所需的举证标准则是相对可能性的衡量。而只有在有关证据的可靠性有合理保证的情况下,例如该传闻证据有其他可接纳的证据支持,才能符合可靠性门槛条件。

  《条例草案》有内置的保障,订明假若针对被告的案情,是完全或部分基于法庭准许接纳的传闻证据;以及法庭认为将被告定罪并不稳妥,则法庭须指示裁定被告无罪。法庭须考虑的因素包括:有关法律程序的性质;以及接纳有关传闻证据可能对被告构成的不利影响。上述的内置保障可避免出现司法不公和定罪不稳妥。《条例草案》已在被告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间取得平衡。

  《条例草案》保存八项关于传闻证据的普通法规则,例如有关被告作出招认的规则,以及有关个人名声的规则,传闻证据可继续根据这些规则获接纳。

  假若传闻证据通过《条例草案》被接纳,则有关陈述者的可信性,以及显示陈述者的说法自相矛盾的传闻证据,亦可根据《条例草案》被接纳。此外,在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以往作出的陈述,若符合某些条件,也可获得接纳,以证明其内容属实。就多重传闻而言,只有当每一重传闻均可被接纳的情况之下,才可被接纳。

  主席,正如我在开始时提到,传闻规则受到不少批评,改革是必要的。建议的立法方案会在被告得到公平审讯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之间达致平衡。此项改革亦可使传闻规则与其他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发展一致。

  我谨此陈辞,希望各位议员支持《条例草案》。

  多谢主席。

2018年7月0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