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检控专员的声明

以下是刑事检控专员梁卓然资深大律师今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屯门海诗别墅3号及4号屋事件(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及其丈夫潘乐陶所拥有的屋宇)一案所作的声明:

引言

  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屋宇署接获传媒查询有关屯门乐翠街五号海诗别墅的部分单位(包括3及4号屋)的怀疑僭建物。在相关时候,4号屋由一家公司拥有,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郑若骅)为该公司的唯一董事;3号屋的业主则为郑若骅的丈夫潘乐陶以及潘颖欣。

  在二○一八年一月初,为了避免可能产生任何偏颇或不当影响的印象,律政司​​司长授权刑事检控专员梁卓然资深大律师(刑事检控专员)处理所有与该事件有关的报告、指控和投诉的检控事宜,包括在有需要时,决定是否应对涉案的任何人士作出检控。

  二○一八年一月九日,屋宇署人员对3及4号屋进行现场视察,并发现多个僭建物。在作出调查、准备所需调查报告并寻求专家意见后,屋宇署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将调查档案提交律政司刑事检控科,以征询法律意见。屋宇署建议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检控潘乐陶和潘颖欣,但就4号屋的僭建物则不对郑若骅作出检控。

  为了避免可能产生任何偏颇印象,刑事检控专员决定委托一名香港的资深大律师提供法律意见。刑事检控专员于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托在该事件中没有利益冲突的蔡维邦资深大律师就3号和4号屋的僭建物,是否有足够证据提出刑事检控而提供独立法律意见。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检控专员收到蔡维邦大律师的最终法律意见。蔡维邦大律师表示就潘乐陶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即一个水池构筑物(大约尺寸为2.5米x4.65米x1.24米(高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但就(1)郑若骅有关4号屋的僭建物和(2)潘颖欣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则无足够证据支持合理机会达致定罪。

  在考虑了资深大律师的意见、屋宇署提交的证据、适用法律及《检控守则》的原则后,刑事检控专员同意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合理机会就(1)郑若骅有关4号屋的僭建物和(2)潘颖欣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达致定罪,但是就潘乐陶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则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

  由于屋宇署在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获悉3号屋的僭建物,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0(8)条,检控时限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届满。就此,有关方面已提出告发,就潘乐陶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及40(1AA)条 ,“明知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批准及书面同意,便展开或进行建筑工程” 申请传票 。

检控准则

  根据《检控守则》,检控人员在决定应否提出检控时须考虑两大问题:第一,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和继续进行检控。第二,若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除非检控人员信纳在法律上有充分证据支持提出检控,即这些可接纳和可靠的证据,连同可从相关证据作出的合理推论,有相当机会能证明有关罪行,否则不应提出或继续进行检控。而验证标准则为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就本案而言,不对上述人士提出检控的决定完全是建基于证据不足的考虑。

  就违反第14(1)及40(1AA)条的罪行而言,控方必须证明有关人士在明知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书面批准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便展开或进行任何建筑工程。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点是(1)在潘乐陶和潘颖欣及郑若骅各自的屋宇内发现的僭建物,是否在他们各取得其物业拥有权后才建造;及(2)如果是,他们是否知悉(i)在关键时间,其各自的物业上建有该等构筑物;及(ii)该等构筑物是未获所需的同意或批准而建造。

3号屋

  由于就潘乐陶有关3号屋的僭建物提出的检控程序已经展开,因此不宜就此事作出进一步评论或就没有足够证据检控潘颖欣提供详尽理由。

4号屋

  屋宇署在4号屋发现以下僭建物:

(1)天台屋、地下楼层外墙扩建物、地下车房对出L形玻璃檐篷、花园复盖甲板、小檐篷及遮蔽屏风;

(2)地库;及

(3)其他较小型僭建物,包括:

  1. 冷气机支架;
  2. 混凝土柜;
  3. 加设的间墙;
  4. 玻璃防护栏障;及
  5. 天线支架。
  根据二○○七年十一月及二○○八年七月拍摄的航空照片显示,天台屋、地下楼层外墙扩建物、地下车房对出L形玻璃檐篷、花园复盖甲板、小檐篷及遮蔽屏风这些僭建物是在郑若骅的公司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成为有关物业的登记业主之前已经建成的。

  对于地库,根据专家意见,没有可靠的测试方法能够将混凝土结构的年龄评估在一段精确的时间内。仅根据混凝土结构的现有状况判断,不可能评估或估计地库的建造日期。此外,亦有其他证据指出,郑若骅在购买4号屋之前,地库已经建成。基于《检控守则》 第23.4(d)及(e)段(注一)所列的原因,不适宜在本声明透露这些其他证据的详细资料。

  其他较小型僭建物无法从航空照片或其他现有证据中查明其建造时期。

  4号屋发现的其他更改和改装,例如设于分隔3号屋及4号屋围墙的门口,均属《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1条所指的豁免工程。

  蔡维邦大律师在仔细考虑所有证据及资料后,认为没有证据显示有关的僭建物是在郑若骅购买4号屋后建造的,或是在她成为物业拥有人之后明知而展开或进行的违例建筑工程。因此,蔡维邦大律师的结论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足以支持检控郑若骅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4(1)及40(1AA)条,即“明知未事先获得建筑事务监督的书面批准及书面同意,便展开或进行建筑工程”。

  就上述僭建物对郑若骅作出不检控的决定,完全是根据《检控守则》及适用法律。

披露作出有关决定的原因

  上述案件的决定是根据《检控守则》第23段的原则而作出解释,以让市民对这宗公众关注的案件有全面和充分的了解。

律政司刑事检控专员
梁卓然资深大律师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注:虽然本声明提及法律意见,但屋宇署和律政司均不放弃任何相关的法律专业保密权利。

注一:
《检控守则》 第23.4(d)段:“给予理由可能会暴露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资料或敏感资料,而暴露这些资料可能会令个别人士有合法合理的忧虑”;及
《检控守则》 第23.4(e)段:“给予理由可能会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提供的保障”。

2018年12月21日(星期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