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一题∶律政司作出检控决定事宜



  以下是今日(一月十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朱凯迪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的答复:

问题:

  廉政公署早前完成调查上任行政长官梁振英先生与UGL Limited签订协议,并于在任期间收受该公司款项的案件。律政司于上月发表声明,表示仔细考虑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后,认为没有足够证据对梁先生提出检控。律政司作此决定前没有寻求外间大律师的法律意见,有别于律政司过去处理关于梁锦松、许仕仁、林奋强、曾荫权和汤显明等时任或前任高层公职人员的案件的做法,引起部分市民非议。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鉴于律政司在上述声明指出,“……梁振英与UGL就有关UGL收购戴德梁行的谈判亦符合戴德梁行的利益”,律政司达致该结论的事实基础是否包括戴德梁行表明其利益没有受损的书面意见;

(二)鉴于律政司曾在三篇其于二○一二和二○一三年发出的声明中指出,如案件性质敏感,会在作出检控决定前寻求外间大律师的法律意见,现任律政司司长自上任以来,有否修改此做法;如有,详情及原因为何;如否,为何司长回应记者提问时说“除非案件涉及律政司的同事,我们才会外判”;及

(三)鉴于律政司的“不检控决定”引起部分市民非议和质疑(包括该决定是否与梁先生的国家领导人身分有关),律政司会否尽快寻求外间大律师的法律意见,然后复核“不检控决定”?

答复:

主席:

  《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这项独立性受《基本法》保障,可确保律政司的检控人员独立行事,不受政治或其他不当或不必要的压力左右。身为律政司的首长,我有宪制责任和职责就刑事检控工作作出决定及监督该方面的工作。

  律政司颁布的《检控守则》详述了检控人员的独立性及角色。

  第1.1段说明“检控人员行事须以广大公众的利益为依归,但作为‘秉行公义者’则独立自主。在作出决定和行使酌情权时,检控人员必须根据法律、可接纳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控方已知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任何适用的政策或指引,公正理智地行事”。

  第1.2段说明“检控人员不得受下列因素影响:

(a)任何涉及调查、政治、传媒、社群或个人的利益或陈述;
(d)对政府、任何政党、任何团体或个人在政治上可能带来的影响;以及
(e)传媒或公众对有关决定的可能反应。”


  律政司一贯坚守专业精神,不偏不倚、无畏无惧、一视同仁。进行法律讨论时,绝对不会作政治或其他无关的考虑,讨论内容必须保密。

  检控与否的决定,必须就所得的证据和相关法律进行客观和专业的分析,并按照《检控守则》行事。作出检控决定时须考虑的因素及验证标准,已详列于《检控守则》第5章。根据《检控守则》第5.3至5.5段,控方须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并以根据有关证据是否有合理机会达致定罪为验证标准;如有充分证据进行检控,控方继而须考虑作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

  就问题所述的个案,律政司已于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出声明,指出经仔细考虑廉政公署提交的调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后,认为没有足够证据提出检控。这项决定,同样是按上述的原则作出,并没受涉案人士的身分或政治因素影响。

(一)问题涉及了案件的细节。我不能谈论个别案件。同时,亦考虑到有关个案正进行司法复核程序,我不可亦不能就该决定的细节作任何回应或补充。我想强调,根据《检控守则》第23.4段,在某些情况下,给予理由可能有违公众利益或并不适当,如因法律专业保密权和个人私隐问题等。须特别注意的是(c)项,即“给予理由可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决定不提出检控时,案件备受公众讨论,可能构成公审,导致没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

(二)把刑事案件外判,分为作出检控决定前和检控后两部分。就前者而言,律政司的一贯做法是由司内人员作出是否检控的决定。当案件涉及司内人员,将案件外判寻求外间法律意见是合适的做法。此外,按案件的需要,正如律政司过往在立法会提及,一般而言,律政司可以在下述情况下将案件外判,(由于时间关系,我不会逐一读出):

(a)案件需要专家协助,而司内并无所需技能;
(b)司内并无合适的律师就案件代表香港特区出庭;
(c)基于案件的大小、复杂程度、申索金额和所需时间而认为有需要把案件外判;
(d)认为案件适宜寻求独立外间大律师提供法律意见或服务,以免可能予人有偏袒的观感或出现利益冲突的问题;
(e)基于案件的连贯性和减低开支的需要;以及
(f)案件涉及司内人员而需寻求法律意见或进行法律程序。

  问题提及律政司在二○一二年及二○一三年发出三篇有关案件性质敏感的声明。根据记录,其中有两宗案件都是在没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相关的检控决定,可见案件性质敏感与否,从来都不是硬性需要外判的指引。

  将案件外判寻求法律意见,并非律政司的惯常做法。在过去三年,律政司刑事检控科每年平均提供逾13,000次法律指引,撇除涉及律政司人员的案件,在作出检控决定前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在二○一八年、二○一七年及二○一六年分别是0宗、一宗及0宗。可见绝大部分的案件均是律政司在没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检控决定。

(三)律政司的检控决定,完全是依据证据、《检控守则》和适用法律而作出。检控决定已作出。如执法机构有原因如发现新证据,认为需要再向律政司寻求法律意见,我们会处理。

  多谢主席。

2019年1月16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