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于《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记者会开场发言(附短片)

  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以及律政司和保安局的代表今日(五月七日)下午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举行记者会。以下是郑若骅在记者会上的开场发言:

  首先多谢各位今日下午来这个记者招待会,近日各界就《逃犯条例》的事情有很多不同说法,所以我们希望藉着记者招待会,可以与大家再说一次政策目标和修改方向,亦就一些说法作出重点回应。我首先请保安局局长就政策方面,与大家谈一下。(请参阅保安局局长开场发言。)

  多谢局长,我简单补充局长刚才所说的修改方向。这条例的修改有三个方向,第一,在启动程序上,现时是以立法会审议的方式,建议改为由行政长官发出证明书;第二方面的修订,是把46项罪类和(所涉及罪行必须可判)一年刑期,改为37项罪类和三年刑期。第三个修订,是把《逃犯条例》适用于全球各地。这三点是修例方面的重要方向。

  我亦藉此机会,就最近的一些说法作出回应。大家可能最近听到一些譬如要修改《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或《侵害人身罪条例》、或是“港人港审”的说法。我们理解这些建议的目的是希望可以处理台湾杀人案,但我想解释给大家听,若目的是处理台湾杀人案,这些建议是不能达到有关目的。原因有以下数点:

  第一,香港是个普通法法域,在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奉行“属地原则”,一般只会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内,才会行使香港的司法管辖权。除了司法管辖权是“属地原则”之外,在实际操作上,若以域外案件处理的话,会在执行的时候遇到问题,例如取证和提供证据等。

  第二个原因,修改相关法例是不能处理台湾的案件,因为即使修订法例,由于法例会令在外地发生的行为变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关条文只能用于法例生效后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够处理去年发生的台湾杀人案,所以这个修例不能达到目的。

  第三,若加上一个条例来处理刑法追溯期,这样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该款写明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问题,所以即使修例亦不能达到目的。

  另外,也有一个说法指《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有例外情况,我亦告诉大家,此说法不成立。该款源自ICCPR(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根据对此公约的权威论述,此条款所提及论述的“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的概念,其实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法,以及习惯国际法所构成的犯罪。一九四六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的危害种族之行为是国际条约法中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一个例子。在习惯国际法,我们可以看到的例子,譬如是战争罪、反人类及反和平罪等。所以,《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是否一个例外可以处理谋杀这个情况,答案是不能够,所以这个说法亦是不成立。

  看过以上数点之后,大家知道这些建议和说法是处理不到台湾案的。

  另外,最近亦有一个说法或提议,是可否用“港人港审”的方法处理这件事情。其实“港人港审”同样面对我刚才提及的刑事追溯力的问题,即使订立此法,也只能对法例生效之后的罪行,并不能追溯至去年的台湾杀人案。

  “港人港审”的第二个问题,与我刚才说的第一点相同。换言之,现在“港人港审”建议的范围,较修改一或两项罪行的范围更广泛,可能要把《逃犯条例》下的46种罪类均转换为“港人港审”的情况。换言之,这是把刑事法律和制度,香港行之已久的“属地原则”带来一个根本性的改变,所以此建议不能被轻率地采纳。

  第三,也是我刚才提及的,就是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带来问题,譬如取证或在检控时期、相关不同证据的处理、以及检控人员需要遵从的规则等。所以,整体来说,这五个坊间的建议,其实均是不确切可行,而保安局和政府所提出的建议才是一个可取的方案。

  我刚才已作出重点回应,正如局长所说,我们希望可以尽快能够在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就各修订条例和相关问题理性地进行讨论。

2019年5月7日(星期二)

《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记者会

保安局局长于《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记者会开场发言(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