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十题∶律师采用律师法团模式执业

  以下是今日(四月六日)在立法会会议上林新强议员的提问和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的书面答覆:

问题:

  国家主席在二○一七年指出,香港政府应做到「议而有决、决而有行」。然而,不少法律界人士向本人反映,香港的立法过程冗长,原因是政府往往就立法建议谘询业界后「议而不决、决而不行」。例如,早在一九九七年六月制定的《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中,有关采用律师法团模式执业的条文(有关条文)至今仍未实施。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会:

(一)有关条文至今仍未实施的原因为何;

(二)鉴于《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73(1)(a)(i)条赋权香港律师会理事会可就律师及外地律师的专业执业订立规则,是否知悉,有关以律师法团模式执业的规则及附属法例的内容及草拟进度,以及何时提交本会审议;

(三)有否就实施有关条文及修订有关附属法例制订时间表;如有,详情为何;及

(四)有否定时检视法例的草拟和谘询程序;如有,详情为何;有何措施加快该等程序,使香港的法例跟上时代的步伐?

答覆:

主席∶

  香港法律专业现时实施行业自我监管制度。《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条例》)及其附属条例订明了香港律师会(律师会)作为香港律师(solicitors)的监管机构的权力及职能。律师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独立地行使有关权力和职能。

  其中,《条例》第73(1)(a)(i)条赋权律师会理事会订立规则,包括规定律师及外地律师的专业执业(例如成立律师法团及外地律师法团)、行为操守及纪律。《条例》第73(2)条规定,律师会理事会根据《条例》订立的每一条规则,须经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首席法官)事先批准。

  一般而言,相关的立法工作流程可概述如下∶

(1)律师会完成草拟规则拟稿,提交予司法机构寻求首席法官原则上批准(注一)。有需要时,律政司宪制及政策事务科(宪制及政策事务科)会向司法机构提供意见;

(2)首席法官就规则拟稿作出原则上批准;

(3)律师会再次审核规则拟稿的内容,确保没有其他修改。律师会提交规则拟稿予律政司法律草拟科(法律草拟科)就其格式及行文作出审核。若规则的订立牵涉《条例》的相应修订,宪制及政策事务科会另外与律师会商讨以杂项条例草案方式推展此等修订;

(4)律师会要求法律草拟科准备规则的最终拟定稿(注二);

(5)律师会提交规则定稿予司法机构寻求首席法官最终批准;

(6)首席法官就规则定稿作出最终批准;

(7)由律师会或有关的获授权者制订的规则条文受「先订立后审议」程序规管∶规则在宪报刊登后,须在随后的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立法会省览。除非规则在该次会议后28天(或经延展的限期)内,被立法会可藉通过决议修订或废除,该规则一般将按其原订内容在宪报刊登当日起生效。

  订立有关律师专业执业规则的权力归属律师会理事会。在律师会按照《条例》行使其法定权力订立规则的过程中,律政司只会按律师会要求,向其提供法律草拟及立法程序等有限度协助。

  具体而言,法律草拟科向律师会提供法律草拟上的协助,是为了确保律师会拟备的规则的格式和文体符合香港现行的法律草拟实务常规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这些协助包括∶就律师会拟备的规则的格式及行文作出审核;按律师会要求,准备其拟备的规则的最终拟定稿;有需要时亦会向律师会提供立法程序上有关刊宪的意见。另一方面,宪制及政策事务科则会按司法机构要求,就律师会拟备的规则条文的内容从法律政策的角度(例如是否符合《基本法》、法律制度内的既定原则)向司法机构提供意见。

  就林新强议员提问的各个部分,律政司经向律师会查询后,现回覆如下:

(一)至(三)《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订立,修订《条例》以加入新订有关律师法团(第IIAA部)及外地律师法团(第IIIA部)的条文。新条文实施后,律师将可在香港以有限公司形式执业,是继独立执业及以合伙形式经营以外的另一种律师行业务形式。

  现时相关条文尚未实施,具体实施日期取决于律师会完成《律师法团规则》及《外地律师法团规则》(合称「法团规则」)以及《条例》下相关附属法例的相应修订的草拟工作的进度,以及取得首席法官最终批准的时间。根据律师会提供的资料,因应法团规则的订立而需在《条例》下作出相应修订的附属法例共有17条,详情载于附件。

  据律政司了解,律师会目前只就《律师法团规则》取得首席法官原则上批准,《外地律师法团规则》及《条例》下17条附属法例的相应修订仍在草拟阶段,亦未取得首席法官批准。根据律师会提供的资料,相关主要立法工作的最新进度如下∶

《律师法团规则》∶律师会正与法律草拟科就《规则》的格式行文等磋商;在英文拟稿方面,因应律师会于二○二二年二月九日向法律草拟科提供的修订稿,法律草拟科于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师会提供第18稿,现正等待律师会回覆;在中文拟稿方面,因应律师会于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律草拟科提供的修订稿,法律草拟科于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师会提供第1稿(注三)(相对于过往的6份工作稿),现正等待律师会回覆;

《外地律师法团规则》∶律师会正与法律草拟科就《规则》的格式行文等磋商;在英文拟稿方面,因应律师会于二○二二年二月九日向法律草拟科提供的修订稿,法律草拟科于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师会提供第8工作稿,现正等待律师会回覆;在中文拟稿方面,因应律师会于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法律草拟科首次提供的拟稿,法律草拟科于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向律师会提供第1工作稿,现正等待律师会回覆;

《条例》下17条附属法例的相应修订∶在法律草拟科的协助下,律师会正草拟法例修订拟稿;法律草拟科就《条例》下17条附属法例的相应修订分别向律师会提供多份中英文拟稿(最新进度见附件),现仍有待律师会回覆。

  在实施有关条文的工作进度方面,自《1997年法律服务立法(杂项修订)条例》在一九九七年六月订立至今,律政司多年来一直按律师会及司法机构的要求,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迅速和有效地向其提供所需协助及意见,包括法律草拟科和宪制及政策事务科分别多次向律师会就相关规则及法律修订的草拟工作提供协助,及向司法机构提供意见。

  另外,一九九七年六月至今,律师会数度需较长时间作出跟进,并曾主动要求暂时中止相关工作,主要例子包括∶

  落实与律师法团有关条文的立法时间表完全取决于律师会。律政司过去曾多次主动向律师会查询其立法时间表,但律师会未有正面回覆或提供确实日期。因此,律政司并不掌握相关资料。

  正如本答覆开首中提到,香港法律专业现时实施行业自我监管制度。作为香港律师的监管机构,律师会会因应业界的实际需要,按照法律行使其法定权力,制定有关规则及《条例》下相应修订的内容。据律政司了解,律师会知悉该会获赋权订立规则及有责任主导相关草拟工作。律师会表示,完成拟备法团规则及相关法律的相应修订是该会的首要工作,以便尽快引入多一种律师行营运模式,供业界选择。律政司会继续与律师会保持紧密联系,并按律师会的要求,继续向其提供法律草拟及推展法例修订程序方面的所需协助。

(四)所有由政府倡导的立法或修例工作,均是由相关政策局负责推动。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相关的政策局一般会先谘询因实施有关建议而可能受到影响的各方,(包括透过展开公众谘询)以及立法会的相关事务委员会。

  作为政府的法律顾问,律政司在制订法例的不同阶段,会按相关政策局的要求和指示提供独立的专业法律意见及草拟法例。此工作机制一直行之有效。

  另一方面,为了使香港法例得以与时俱进,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秘书处已就香港成文法作系统性检讨展开工作。相关法律的检讨工作及进度仍然是由负责政策局主导。法改会秘书处正积极统筹及与各政策局及部门沟通联络,协助并促使主事当局在其政策及工作范围内的法律所涉及的三个范畴(即法律适应化修改(注五)、废除过时的法律,及整合法律)进行检讨。检讨工作完毕后,负责政策局便会就相关法例作出修改并提交立法会审议。

注一:在订立任何《条例》第73(1)条下的规则前,律师会分别需要取得首席法官的原则上批准及最终批准。据律政司了解,此安排乃司法机构的内部行政措施。
注二:以确保其格式和文体符合香港现行的法律草拟实务常规及香港法例的一般格式。
注三:就名称而言,「第1稿」指经法律草拟科的高级助理法律草拟专员或其上级律师审阅的文稿。一般在发出「第1稿」前,法律草拟科已向律师会发出若干份「工作稿」提供意见。
注四:期间法律草拟科未有收到律师会提供的进一步拟稿或协助草拟的请求。
注五:法律适应化修改是指识别和修订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生效的条例和附属法例中某些条文或提述,使之符合《基本法》和切合香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地位的过程。

2022年4月6日(星期三)



立法会十题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