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稿代法律改革委员会发出:
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今日(一月九日)发表《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司法管辖权事宜》报告书,建议引入一项全新针对电脑网络罪行的特定法例,以涵盖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即只能通过使用资讯及通讯科技器材进行的罪行,当中有关器材既是犯罪工具,亦是犯罪目标。报告书属于法改会有关电脑网络罪行研究的第一部分,法改会电脑网络罪行小组委员会已于二○二二年七月发表相关谘询文件。
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为:非法取览程式或数据、非法截取电脑数据、非法干扰电脑数据、非法干扰电脑系统,以及提供用作干犯电脑网络相关罪行的器材、程式或数据(或为提供该器材、程式或数据而管有它)。由陈政龙资深大律师出任主席的小组委员会已研究香港的现行法律及多个其他司法管辖区,即澳大利亚、加拿大、英格兰及威尔斯、中国内地、新西兰、新加坡及美国的相应法例。
现时,不同的电脑相关罪行在《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及《电讯条例》(第106章)中订立,部分已不合时宜。这个情况与上述其他司法管辖区不同,该等司法管辖区全部均已制定针对电脑网络罪行的特定法例,或透过其成文法典的专门部分处理电脑网络罪行,藉此就该五类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其相关司法管辖权事宜,订定条文。
在制定报告书中的最终建议时,法改会已考虑对谘询文件的回应意见。法改会亦继续遵循指导原则,在兼顾网民的权利和资讯科技业内人士的权益,以及保障公众在使用或操作电脑系统时免受骚扰或攻击的权益和权利之间作出平衡。
报告书的部分主要最终建议如下:
(i)无合法权限而在未获授权下取览程式或数据,应定为简易程序罪行(取览罪)。被告人知悉取览未获授权是这项罪行的主要意念元素之一。如在未获授权下取览,并意图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即属加重罪行。除合理辩解可作为一般免责辩护外,亦建议设有特定的免责辩护,以容许在未获授权下为多项特定目的取览,这些目的包括网络安全、保障易受伤害人士(即16岁以下儿童及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利益,以及真正的教育、科学或研究目的。
(ii)为不诚实或犯罪目的而在未获授权下截取电脑数据,应定为罪行。这项罪行同时保障私人通讯及非私人通讯,并适用于不同种类的数据,包括元数据(即关于通讯的资料)、传送中的数据,以及在传送期间暂时静止的数据。因此,这项罪行能对公众的通讯提供较《电讯条例》现有第27(b)条(该条的订立建基于涉及电讯的预设处境)更有效的保障。鉴于「为不诚实或犯罪目的」的举证门槛较高,无须为在通常运作过程中截取或使用电脑数据的专业或真实的业务,提供任何特定免责辩护或豁免。
(iii)藉着将《刑事罪行条例》第59(1A)、60及64(2)条关于「误用电脑」的现有条文改列于新订的电脑网络罪行法例,非法干扰电脑数据及电脑系统应定为罪行(干扰罪),而合理辩解可作为一般免责辩护。由于取览程式或数据通常于干扰电脑数据或电脑系统前发生,因此除了《刑事罪行条例》现有第64(2)条所指明的两项合法辩解(它们亦同时适用于取览罪)之外,为网络安全目的而干扰电脑数据或电脑系统亦应定为特定免责辩护。
(iv)蓄意提供用作干犯电脑网络相关罪行的器材、程式或数据或其部分(或蓄意为提供该器材、程式或数据而管有它),应定为罪行。只要有关器材、程式或数据主要用作(以客观方式界定)干犯电脑网络相关罪行,不论该器材、程式或数据是否亦可能用作任何合法目的,这项罪行也会适用。如犯罪者意图将该器材、程式或数据用作(不论由其本人或他人)干犯电脑网络相关罪行,即属加重罪行。为避免过度刑事化,建议合理辩解可作为一般免责辩护,并为网络安全、教育、科学及研究目的设有特定免责辩护。另设其他特定免责辩护,以顾及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寄存服务提供者及自动化科技的运作。
(v)香港法律应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为五类建议的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订定域外应用条文。凡是与香港有联系的案件,香港的法庭应具有司法管辖权。这包括案中犯罪者的作为已导致或可能导致对香港的严重损害,或案中受害人于相关罪行发生时身处香港。
(vi)由于电脑网络罪行导致的伤害严重程度差别甚大,五类建议的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一般各自订有两项最高刑罚,一项适用于循简易程序定罪(两年监禁),另一项则适用于循公诉程序定罪(14年监禁)。涉及危害生命(例如干扰铁路信号系统)的加重形式干扰罪则属例外,其建议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与现行《刑事罪行条例》已就刑事损坏的加重罪行所订立的刑罚保持贯彻一致。
公众人士可于法改会网站(www.hkreform.gov.hk)阅览报告书内容及摘要,亦可前往香港中环花园道3号冠君大厦9楼法改会秘书处索取文本。
完
2026年1月9日(星期五)
网上广播:法改会发表《依赖电脑网络的罪行及司法管辖权事宜》报告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