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介入私人检控的权力

私人检控这个话题最近引起了传媒的兴趣。我注意到有一些私人检控的法律程序据报已经展开,我会避免详细评论案件,但我希望向大家简单讲解有关私人检控的基本原则。

在以前未有公共架构负责检控事宜的时代,私人检控是很普遍的做法,虽然现今已设有检控部门,但一般市民仍继续有权提出刑事检控。过去10年,律政司只是获悉很少量私人检控的案件,律政司司长亦曾经介入。但近期有些人运用私人检控,因此我们有必要适当地去理解相关程序和原则,以免司法程序被滥用,而导致浪费资源和损害刑事司法制度。

现时没有明显的规则规管适用于私人检控的法庭程序,《检控守则》内有一些指引,但并非代表所有法律或相关法律原则。现时的做法是,申诉人根据案件向法庭呈交证据,以供法庭考虑是否向被告人发出传票,以展开私人检控程序。但并没有既定程序说明是否必须要召开聆讯、或必须通知律政司有关检控、批准律政司作为观察员或容许律政司陈情。现时一贯的做法是假如安排聆讯,只会由申诉人单方面出席。

不过,申诉人一般而言是无权向警方索取供词或其他调查材料。若申诉人打算行使提出私人检控的权利,申诉人需要承担搜集证据的责任。

裁判官在考虑是否发出传票时,必须确定相关指控是否在法律上构成罪行,而构成罪行的必要元素表面看来是否存在。换句话说,法庭要按呈堂证供决定是否有表面证据。表面证据是指假设法庭信纳所有证据,有关证据足以让合理及获适当地引导的陪审团会裁定被告人罪成。

裁判官经过相关程序处理私人检控的申请後,会决定是否发出传票予被告人以述明申诉,并传召被告人在指定日子出庭应讯,就申诉或告发作出答辩。法律没有规定裁判官须就发出传票的决定作任何书面裁决理由。

不论律政司将会采取甚麽行动,裁判官的决定是可以被司法复核的。

《裁判官条例》第14条(1)订明:“凡并非代表或当作代表律政司司长的申诉人或告发人,可按其意愿,无需事先获得许可,亲自或由其代表律师进行与申诉或告发有关罪行的检控,但在裁判官席前审理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律政司司长可介入并接手进行有关法律程序,且可在第104条所定申请复核的时限内,为了申请复核或成为复核中的一方而介入。”

第14条(2)指出,自律政司司长介入日期起,律政司司长须被当作代替申诉人或告发人而成为法律程序或复核的一方。

裁判官发出传票後,律政司司长有权在任何阶段介入私人检控程序并接手进行检控。律政司司长可以阻止私人检控继续进行(以撤回传票、拒绝签署控罪书或公诉书等方式)、或介入并继续检控、或让私人检控继续进行。简单来说,律政司司长有权撤回检控,申请永久搁置程序或不提证供起诉被告人。

律政司司长有责任仔细考虑一系列的因素以决定是否接管私人检控,以及接管後的行动。《检控守则》已列出一些律政司要考虑的因素,过去亦有案例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原则。

同样地,律政司司长的决定亦有机会被提请司法复核。

提出私人检控的权利是普通法制度下重要的一环,但这项权利有机会遭人滥用,我们不应容忍有人提出毫无事实根据甚至锁碎无聊的私人检控,或可能怀有不恰当动机或基于政治因素而提出私人检控。

根据《基本法》第63条,律政司有宪制责任主管刑事检控,若我们认为私人检控没有合理定罪机会、违反公衆利益、基于不恰当动机而提出或构成滥用程序等,我们有责任介入并停止相关的法律程序。律政司亦有责任邀请法庭行使酌情权,搁置构成滥用程序的聆讯。

在以下情况会看到程序可遭滥用的后果:私人检控的检控者提出达到表面证据标准的材料,法庭发出传票和提出起诉,但如果检控者在聆讯中未能举证达致毫无合理疑点令被告人获判无罪,基于“一罪不能两审”的原则,被告人不能再就相同罪名被起诉。因此,单纯为加快起诉可能会适得其反,甚至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正是如此,律政司司长有权介入,以维护司法公义。

再者,若申诉人提出没有理据的私人检控并被裁定败诉,申诉人有可能需承担被告人的讼费。若检控是恶意地提出,申诉人更有可能需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并向被告人赔偿。而案件引起的司法复核也会带来讼费的责任。

律政司一直致力确保刑事检控程序各阶段所作的决定都是公平、公正和一致,检控程序中任何错误的决定都会破坏市民对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因此,律政司会保障私人检控的权利,但必须防止不必要或不合理的检控,要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这一项责任至为重要。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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