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
《行政长官2017年施政报告》第21段指出,“在
法治工作的范畴中,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就推动
有效的法律改革上担当重要角色。为了提高法改会的效
率,及改善其运作,律政司现正研究其他司法管辖区法
律改革机构的经验,以探讨不同完善法改会模式的方案。”
律政司第一步的工作,是透过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改会”)进行相关研究。法改会至今已进行两次
会议,讨论相关事宜。律政司希望在今次会议向本事务
委员会汇报法改会现时的研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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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治社会,适当的法律改革能令法律配合社会
的发展。在香港,法改会在推动法律改革中发挥重要作
用。但由于现时法律改革的制度已沿用一段时间,律政
司认为应该进行检讨, 并且研究如何改善法改会的运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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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和各位委员应已收到一份供今次会议讨论的
文件。这份文件重点介绍了法改会现阶段的研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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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第一部分1介绍香港及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
律改革的一般情况,以及法改会进行今次法律研究的主
要原因。有关法改会目前的结构及工作模式的详细资料
则详载于文件附件1。文件的第二部分2介绍法改会在研
究如何改善其结构和运作时认为应该考虑的重要议题。
而可供考虑的改革方案、每一个方案的利弊,以及法改
会有关这些方案的看法,则载述于文件的第三部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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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文件指出4,几乎每一个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
都有某种负责法律改革工作的机构,但它们在结构、流
程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法律改
革机构是依据法例成立的组织,而另一些则可能在政府
法律部门之内或在行政基础上运作。在成员方面,有些
法律改革机构委任受薪的全职委员,有些则由非全职或
义务成员组成,还有一些是以透过政府与法律专业组织
或法律学院等的合作方式来进行运作。律政司提交的文
件的附件2,介绍海外多个司法管辖区不同法律改革机构
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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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改会的重要特点包括: (一) 属于非法定的
独立谘询组织; (二) 由律政司司长担任主席,以及终审
法院首席法官为当然成员; (三) 法改会及其小组委员会
皆由非全职及义务性质的成员组成; (四) 成员包括法律
界的专家,以及其他界别的人士; (五)法改会 可以自订
研究课题;及(六) 律政司之内设立全职秘书处为法改会提
供支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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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使法改会进行今次研究的其中一个原因是关注
到法改会没有全职委员,以致可能影响法改会研究工作
及完成报告书所需要的时间。另一原因是政府落实法改
会报告书的改革建议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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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近年落实法改会报告书的进度有正面改善。
当中原因包括政府于2011年向决策局及部门发出一套指
引,以推动更快及更有系统地落实法改会的建议。此外,
在报告机制下,律政司司长会每年向本事务委员会作出
汇报,以便立法会监察政府在这方面的工作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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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改会的运作方面,法改会的成员一向属义务
性质,这模式可以令法改会及其小组委员会吸纳不同背
景的成员,灵活性比较高。法改会如非采用此形式,可
能会因为费用太高昂或有关人士不愿意或不能够全职参
与而无法获得相关协助。然而,因为有关人士是义务性
质,法改会可以要求他们承担的工作量和工作时间、速
度明显地有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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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虑到上述及其他相关因素,法改会在改革结构
及运作方面主要就三个方向进行讨论:
(a) 第一,维持现状;
(b) 第二,维持现时法改会及小组委员会的结构,但
加强法改会秘书处的支援;以及
(c) 第三,成立完全独立的法定法律改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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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仔细考虑后,法改会认为在现阶段相对可行的
改革方向,是维持现时法改会及小组委员会的结构,但
同时加强法改会秘书处的支援。这个改革方式既可保持
现时法改会结构及成员组合的所有优点,又可改善对法
改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支援,并令法改会谘询文件及报
告书可以更及时地完成6。在加强支援方面,也有建议法
改会可在合适时将部分工作(例如较复杂的法律研究工
作)“外判”予外界专家或顾问(包括律师、学者或其他
人士),由他们就特定议题进行研究或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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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成立完全独立的法定法律改革机构的建议,虽
然法改会认为作为长远的目标而言,这是值得考虑的方
向。但成立法定法律改革机构会涉及重大的资源投放,
而且由于具备合适资格而又愿意担任法改会全职委员的
法律界人士相信有限,因此要在香港成立有关机构和维
持其运作可能存在相当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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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协助律政司考虑未来路向,我希望委员就法改
会的研究结果发表意见。最后,我亦希望藉此机会,再
次感谢本事务委员会一直对法律改革工作的支持
多谢。
1见文件第2 至16 段(“背景”)。
2见文件第17 至30 段(“改革香港的法律改革模式:须考虑的主要议题”)。
3见文件第31 至56 段(“有关法改会结构与运作的未来路向的可供考虑方案”)。
4文件第5 段。
5文件第18 至28 段。
6文件第54(1)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