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就议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项动议的议案总结发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一月二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就郭荣铿议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及第(十)项动议的议案总结发言全文:

主席:

  就今日的议案,我恳请各位议员否决,有三个原因:有三个原则性的原因和一个具体涉及这案件的原因。

  第一个原则性的原因,《基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五)及第(十)项其实并不适用于《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因为会干涉律政司进行刑事检控工作。《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订明,律政司的刑事检控工作,不受任何干涉,这包括政治的干涉。在有关C(破产人)的事宜案中指出,上诉庭就律政司司长履行《基本法》第六十三条的工作时,说得很清楚,是“不得受任何人所左右”,“不受政治或任何压力所影响”。上诉庭的案例可以清楚理解到,说明行政机关或议会施加政治或任何压力,会违反《基本法》第六十三条。今日这个议案,正正就是希望对检控决定进行干涉,我希望议员接受这是违反《基本法》第六十三条,这个做法是必须避免的。

  但是,律政司的检控工作仍然有法律的制约,就好像议案提到的案件一样,如果相关人士有理据,他可以提出司法复核,所以这是一个法律程序,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令律政司可以公平、公正地处理检控的工作。我亦在此再强调,律政司处理任何事情时,均会独立、按法律(处理),不会受到任何政治或其他压力所干涉。

  第二点,是这两日大家提到的外判政策。律政司的外判政策-我用议员在议案中所用的词语,从来不是但凡案件性质敏感,或者但凡涉及高官、公职人员、重要人物,便必须外判。作出检控决定前,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并非律政司的惯常做法,律政司的一贯做法是由司内人员作出检控决定,案件涉及律政司人员,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则是较为合适的做法。另外,像我们跟立法会提及过的,一般而言,当律政司就民事或刑事案件,可以因应该案件具体的情况和需要,在某些情况下外判。

  我注意到讨论时议员提到的外判政策,或者称作惯例,或者一般做法,或者常规,有关基础其实基于六个案件。这六个案件,郭荣铿议员在其开场发言有提及到,是由二○○三年至 二○一六年期间(发生)。基于这六个案件,议员提倡但凡敏感的案件,或者但凡涉及现任或前任高官或重要人物便要外判这种说法。我不可以评论该六个案件,因为这是个别案件的情况,是否寻求一个外间的法律意见是一个专业的判断,是当时处理该案件的人士的酌情权,我们一定要尊重其判断,这是一个专业的判断,我亦相信当时因为案件的特别需要,或者法律上的需要而作出的。就敏感案件而言,我于一月十六日回应朱(凯迪)议员的口头质询时,因为他引用了二○一二年和二○一三年有三份声明,说这是常规,所以要外聘。我上次亦已经指出,有两份文件提到的(案件)是没有外聘外间的大律师。所以从来不是单单就案件性质敏感便要外聘。

  第二点提到的,但凡涉及高官便要外聘。这亦不是但凡涉及高官便要硬性规定律政司的同事寻求外间法律意见。过去亦有确实涉及现任或前任高官、公职人员或者重要人物的案件,在没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的情况下,检控决定是由律政司内部人员作出。这些案件,正如我提及过,不会就我们决定是否检控的案件均发出一个声明,所以这些案件并没有公开(发出声明)。

  我听到议员提到涉及外判情况,其实是混淆了律政司司长授权予其他同事,因此便要外判这个概念。其实议员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律政司司长如果授权予其他同事去处理案件,利益冲突或偏袒情况已经不再存在于律政司司长,但律政司内的同事要处理这案件时,他仍然会按照其专业、按照法律和证据,不偏不倚地作出决定。在这些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可能因为案件的特别情况,需要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帮助作出最终决定,但亦有一些案件无此需要,所以不存在但凡律政司司长授权予其他同事处理的案件,便必须外聘的说法。

  另外,我亦听到议员就可能予人有偏袒的观感的说法,有不同意见。其实正因大家各自有不同意见,在法律上,有很多案例为这个词语订立法律上的准则。通常我们在英文用apparent bias(表面偏颇)这个词语,这个法律准则是有基础,亦有其确定性,是可以操作的,不是单单看一个人自己觉得如何,所以这些案例让律政司同事在处理可能予人有偏颇的观感 的情况时,因为可能处理的同事与涉案人士有关的话,他就不再处理,这给予我们一个准则。

  我感谢议员接受《基本法》第六十三条,即使外聘之后,最终还是由律政司作出决定。若律政司有能力处理某一案件要求的法律意见,又无特别难的法律问题、无特殊的案情,我想问问,为何需要外聘?过去三年,平均每年有超过一万三千个法律指引,平均每年超过一千宗案件进入刑事检控的司法程序,只有一件是不涉及律政司的同事而有寻求外间法律意见。在这段时间内,的确有涉及重要人物或前任或现任高官的案件,是无外聘外间大律师而作出检控决定的。

  第三点,大家对检控决定的长短,又或此次会否重新审理或公开讨论这个议案所述案件的事情,有很多意见。我不再重复昨日几位议员引述(时任英国刑事检控专员)Barbara Mills(御用大律师)和(时任律政司唐明治御用大律师)MichaelThomas 的说话,当中的说话其实很重要,概括了一贯以来我们如何作出检控决定的理由,是给予外间人士的一个原则。

  在《检控守则》内,我们写清楚检控决定的理由,只可以引用一般原则来表示,而不应该交代个别案件的详情,因为在某些情况下,给予一些理由的话,可能有违公众利益亦是不适当,譬如涉及法律专业保密权或私隐问题等。我特别要强调,《检控守则》第 23.4 段(c)项清楚表明“给予理由可能会对司法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尤其是在决定不提出检控时,案件备受公众讨论,可能构成公审,导致没有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作为律政司,我们有责任确保公开的资料是恰当,我们要作出一个专业判断,有多少事情可以在声明内写出来,而确保不会导致不公平的情况出现。其实在决定案件不应该在法庭审理之后,作出任何陈述,甚至如议案要求把所有证据拿出来,就不检控的决定作出讨论,是绝对有机会引致公众就这些资料作公开讨论,而导致在无刑事司法程序保障下的公审,这是必须避免的。

  各位议员,若通过此议案,会造成公审的情况,破坏法治,为司法工作带来极大冲击,我恳请各位按照上述三个原则,否决此议案。

  第四点比较简单,其实就议案所述案件,去年十二月已经有人向法庭提呈司法复核程序的许可申请,法庭已经作出相关指示,有关案件的聆讯日期稍后会编定。由于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我不适宜亦不可能就案件细节再有任何回应和补充,更不应披露案件的任何文件,以免影响司法程序。

  主席,刚才多位议员均提及一句说话,我想以英文回应一下,很多同事提及“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seen to be done(公义不仅达致,并得以彰显)”。我希望大家记得另外一句,“the benefit of justice being seen to be done must not be allowed to result in justice not being done(不能为求人前彰显公义,而导致公义无法施行)”。若通过此议案,我们造成破坏《基本法》第六十三条,造成一个公审的情况,这是一个不应该在香港发生的事情。我希望大家否决这个议案。

  多谢主席。

2019年1月24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