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在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9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合并辩论回应发言(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十月二十二日)在立法会全体委员会审议阶段就《2019年成文法(杂项规定)条例草案》动议修正案合并辩论的回应发言:

主席:

  就议员提到的问题,我首先想就着我们的修订议案向议员提出一些事情,让大家可以正确理解有关情况。

  议员提到有关将三名法官修订至两名法官(组成上诉法庭裁定案件)这一点,他们提出为何第34B(3)条需要加入在修正案中。在此,我希望向大家读出律政司回应立法会秘书处的一封信件,这是在二○二○年五月十三日发出的,我们当时转达了司法机构的意见,就是:「据司法机构了解,上述法庭鲜有(如有的话)依据第4章第34B(3)条组成。然而,司法机构无意凭借现时的修订建议令第4章第34B(5)条所指的现有重新争辩安排不适用于依据第4章第34B(3)条妥为组成的上诉法庭。」

  这里的主要目的是令本来已经在条文中存在的第34B(3)条的条文,仍存在已修改了的法例上。即是说,当法庭可以有主动权要求偶数法官裁决,而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时,法院可以主动要求作出重审。其实这只是完整这一点,所以我希望议会可以通过此修正案。

  就议员提及的其他事情,我亦会作简单回应。譬如有议员提到很多关于「could not with reasonable diligence」的中文条文修改,我有简单几点可以跟大家谈谈。一,其实这是一个普通法的概念,用一个客观验证标准,一直没有改变。我们在字眼上作出调整,除了标准化外,当中有时有「的」字,有时没有,都是因应行文流畅的需要,在草拟上很专业地作出调整。所以正如有一位议员提到,他也知道其实没有实质差异,没有修改法律原意。

  另一点,有一位议员提到,在Jury Ordinance即《陪审团条例》中有关(陪审员因缺席等而被罚款)那三千元和第2级罚款的差别。我想在此澄清并非有任何修改,只是想整理成一致。因为《陪审团条例》第32(1)条已经在一九九九年将三千元改为第2级罚款,但在《陪审团条例》附表一中,仍然写着三千元,所以今次将附表修改,令用词一致,所以此修改比较简单。

  其他议员的意见,我亦注意得到,但我没有其他东西需要说明,因为其他事宜与我们今日的讨论无关。

  多谢主席。



2020年10月22日(星期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