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二读《2021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今日(七月十四日)在立法会会议上动议二读《2021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我谨动议二读《2021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

建议重点及理据

  根据现行《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31A(1)条,只有大律师才具资格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前提是他们须符合该条例第31A(2)条订明的实质资格规定(包括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认为具有足够能力及声望和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并且具有不少于10年的所需经验等条件)。换言之,非大律师的律政人员(例如律师),即使与获认许为大律师的律政人员履行同样的讼辩工作,并符合《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1A(2)条订明的实质资格规定,也不具备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的资格。

  《条例草案》建议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1A条,让任职律政人员而并非大律师的人,跟大律师律政人员和私人执业大律师一样,具资格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建议适用于《律政人员条例》第2条所界定的人员及根据相关条例被视为律政人员的人,涵盖律政司及指定政府部门的若干法律专业人员。

  修例建议的主要理据有三点:

  第一,建议反映律政人员一直以来无分律师或大律师的职能,让符合《法律执业者条例》订明的实质资格规定,但不具大律师资格的律政人员能够得到公平的认可。与私人执业律师不同,所有律政人员,不论是否在香港获认许为大律师,均具有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条文而获妥为认许的大律师及律师的一切权利。律政人员不论拥有大律师或律师的资格,他们的角色及职责实际上根本没有分别,非大律师的律政人员同样要履行讼辩工作。因此,我们认为所有律政人员应享有一视同仁的待遇及权利,包括只要符合《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1A(2)条订明的实质资格规定,属大律师和非大律师的律政人员应同样可获考虑委任为资深大律师。

  第二,建议符合选贤任能的原则和公众利益。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1A(1)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谘询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及香港律师会会长后,委任符合资格规定的大律师为资深大律师。修例建议有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行使酌情权选贤任能,按公众利益委任合适人士(包括合资格的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政人员)为资深大律师。

  第三,建议不会影响私人法律执业者的任何权利(包括现时私人执业大律师获委任资深大律师的机会),亦不会干扰目前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师作为法律服务提供者的专业划分。更重要的是,建议不会改变现时有关资深大律师的甄选程序和准则。

业界意见

  律政司已于上月二十一日征询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事务委员会对修例建议表示支持。我们亦已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以及法律业界介绍上述修例建议。香港律师会及不少法律团体已清楚表明支持有关建议,大律师公会则表示反对。我已透过不同场合及三度致函大律师公会,回应一些人士对建议的关注。

  我留意到这些关注都是基于不完全理解今次的建议,因此我希望在此特别强调三点:

  第一,律政人员肩负重要公共职能,一直以最高的专业水平履行职务,与私人执业者共同促进法治和司法公义,彼此无分高低,各司其职。因此,所有讼辩表现杰出的律政人员应有同等机会获得司法及法律界肯定,做法符合公众利益。正如我刚才指出,律政人员职务上并无律师或大律师的区分,但大律师与非大律师的律政人员之间在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资格上却一直存在差别待遇,今次建议就是要处理这不公情况。

  第二,建议并无改变现行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甄选的机制和准则。若建议付诸实行,非大律师的律政人员,与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大律师的律政人员一样,都需要符合同一系列的实质资格规定,才可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如有申请者未能符合任何法定条件,我相信大律师公会主席及律师会会长亦会向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提供公平及坦诚的意见。

  第三,我们同意及明白,「资深大律师」的头衔代表着业界和社会肯定获委任者的个人才干能力、讼辩技巧和诚信操守等。然而,律政司亦尊重私人执业法律界现在的自我监管机制。因此我们建议获委任为资深大律师的非大律师律政人员,若离任后成为私人执业律师,有关头衔便不再适用,这建议跟现时私人执业资深大律师转为律师后不能再用「资深大律师」头衔的做法一致。所以,这建议并非要所谓「制造一个内部职级」,建议「非终身制」只是反映我们尊重私人市场有关执业大律师和律师的专业划分及自我监管机制。

结语

  主席,落实建议的《条例草案》只涉及简单的条文修订,但对政府相关部门的律政人员意义重大。建议亦切合国际趋势,移除不必要形式上的门槛,单纯按选贤任能的原则委任符合法定资格规定的讼辩人员(包括合资格的私人执业大律师和律政人员)为资深大律师。

  我恳请各位议员支持《条例草案》。多谢主席。



2021年7月14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