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普通法下保持繁荣安定
(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
(原文刊登於2021年9月《香港律师》)

香港在2019年经历了有史以来最具挑战性和动荡不安的时期之一——街头暴力丶「私了」和公然罔顾法纪及宪制秩序。《香港国安法》自2020年6月30日生效及实施後,秩序得以恢复,香港重新成为一个包容丶理性和稳定的社会。

过去两年,香港不但经历这些挑战,还面对疫情爆发和地缘政局变化等情况,然而本地商业活动持续蓬勃发展。举例说,香港在过去12年中有7年名列全球首次公开招股(IPO)集资额的榜首,2019年在香港的新股集资额为3,142亿元,2020年上升至3,975亿元。香港交易所集团行政总裁欧冠升指出,截至2021年5月底,新股集资额约为1,840亿元,与去年同期的255亿元相比增加了621%。在证券市场方面,今年首六个月的平均每日成交金额为1,882亿元,较去年同期的1,175亿元上升60%。

香港一直稳占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有赖於独立的司法机构所支持的成熟稳健法律制度和法律基建。

司法独立受宪制保障。法官的任命只按其司法及专业才能作出。法官审理案件时只按法律和证据,无惧无偏,独立行事而不受任何干涉。香港的案例不时在海外被引用,正好说明国际法律界信任香港健全和高质素的司法制度。

正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在2021年法律年度开启典礼上指出:「独立的司法机关对於香港的法治以及妥善执行司法工作极为重要;这对於公众和商界(不论本地抑或海外)对我们的司法制度的信心,以及香港作为『一国两制』下的一个法治社会所享有的国际声誉,同样重要。」前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及香港终审法院非常任法官岑耀信勋爵亦提出类似观点:「香港司法机构完全致力於维持司法独立和法治。香港历任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都曾在公开声明中明确表示这一点。这些声明并非口惠而实不至,而是代表了经验丰富丶有勇气和有独立思想的法官的信念。」

《基本法》第八条订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後普通法制度予以保留。这制度为香港丶为国家贡献良多,为落实《基本法》其中一个重要目的——保持香港的繁荣稳定——提供坚实基础。普通法的优势之一是这制度大致上以法律原则为基础,却又能适应社会价值和环境的变化,因而既具备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同时能灵活应对商业变化的需要。正如终审法院前非常任法官梅师贤爵士曾指出普通法的一个主要特点:

「不同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在法理上的差异主要呈现在法律原则的层面。然而,法律原则之所以各有不同,可能是由於不同司法管辖区对各自的社会实况和环境有不同的司法取向,又或对某些社会价值的司法观感有所不同……」 1

已故的终审法院前非常任法官苗礼治勋爵在China Field Ltd 诉 建筑物上诉审裁小组(第2号)[2009] 5 HKLRD 662亦有相似的观察:

「……本港的法官必须发展香港的普通法,以切合香港的情况。普通法不再是一套划一的法律,而在各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都可有不同的演化,这是广为认同的……[终审法院]将继续尊重和参考英国法院的裁决,但终审法院如认为这些裁决的理据欠妥,或有违原则,或不适合香港的情况,又或终审法院认为香港法律应循不同的路线发展,便会拒绝采纳这些裁决。」 2

这些普通法的基本法理概念,让商界感受到通过案例订立法律原则因时制宜的灵活性——法官基於案情和事实为前所未见的案件寻找合理方案,作出裁决。一个能够因应社会丶文化和经济发展所需而变化的法律体系,所有人都应该珍惜。

香港是世界上唯一拥有真正英汉双语普通法体系的司法管辖区,也是中国唯一的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香港普通法的发展,无疑会充分考虑香港独特的社会价值观和营商环境,体现香港作为内地以外最具中国特色的城市和中国以内最国际化的城市。凭藉普通法体系,我们享有独特优势,可以从事与中国内地往来的中间业务,促进境内外资本流动和投资。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支持香港成为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十四五」规划亦重申了这一目标。这些国家政策为香港法律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并正在逐步实施。仅举几例,香港律师现时可以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在大湾区从事内地法律事务;在前海(相关范围或会扩大)注册的香港企业,即使没有涉外因素,也可以选择香港法作为其合同的适用法律。

与最高人民法院达成的独有安排,将促进使用香港法律和选择香港作为解决争议的地方,不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地。这将为选用香港作为交易或争议解决中心者,提供更佳保障和确定性。

因此,尽管一些人对我们作出挑战丶威胁和不公平的批评,但上述事实和数字足以证明,随着社会恢复秩序和稳定,香港的健全法律制度和普通法丶商业和投资环境丝毫无损,继续欣欣向荣。

然而,我们必须驳斥最近出现的一些无理批评。

《香港国安法》并没有以任何方式干涉司法独立。国家安全完全属中央事权,但香港获授权侦查丶检控和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只有非常少数的特定情况例外)。纵使设有由行政长官指定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名单,但指派法官处理个别案件的工作,仍然由司法机构全权负责。法院的判词阐明了裁决理据,向所有客观和公正的观察者展示:首先,刑事司法制度的妥善运作符合《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及第五条所要求的人权保障和法治原则;其次,《香港国安法》下的指定法官制度不会对司法机构的独立性造成任何影响。正如法院在唐英杰(No. 1)[2020] 4 HKLRD 382 一案中指出,没有一个理性丶公正和充分知情的观察者会认为指定法官已经或可能不再独立於政府。

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在《香港国安法》生效後保持不变,与一些误导言论相反,管辖权没有受任何「限制」。

根据《基本法》第十九条,就算案件涉及国家安全问题,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依然有管辖权,唯只是对「国家行为」没有管辖权。因此,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出现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必须要以由行政长官取得中央人民政府证明书後发出证明文件的方式来处理,而案件的审理权全属司法机关。这种获取证明的要求,自《基本法》实施以来一直存在,并且可追溯至英国的「国家行为」原则。

那些说法指香港法院在《国家安全法》颁布後无权审理涉及国家安全问题的民事案件,显然站不住脚,全然是对我们法律制度的误解。以终审法院就黎智英案(2021)24 HKCFAR 33来支持这种误导说法,也是错误的。终审法院只是确认其於 1999年在吴嘉玲案(No.2)(1999)2 HKCFAR 41的裁决指出,香港法院没有管辖权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 诉 安永会计师事务所(安永)[2015] 5 HKLRD 293一案中,法庭不接纳以中国法律的「国家机密」为由而拒绝披露资料。有说法庭此准则在《香港国安法》制定後已不再适用,这完全错误解读有关个案。法庭在该案件中只是指出确立理由的举证责任未有被履行,法院总结时明确表示「以『国家机密』为拒绝理由……完全是混淆视听」。规管法院司法管辖权(或没有管辖权)的一贯原则,会继续在《基本法》的宪制框架下适用。

对《香港国安法》域外效力的关注毫无根据。《香港国安法》的域外管辖权符合国际法的「保护管辖」原则,是任何主权国家维护国家安全所必须的,与很多司法管辖区的国家安全法律无异。

同样地,对不慎触犯《香港国安法》而误堕法网的惧怕,并无根据。《香港国安法》清楚列出所规定的四类罪行之元素,当中包括所需的行为和意图,而控方负责在毫无合理疑点下举证相关意图。故此,指称有可能会无意中违反《香港国安法》之说,绝对站不住脚。《香港国安法》非但没有针对合法的商业活动,事实上更提供了有利营商和投资的稳定环境。

迁徙的自由在香港受保障。《基本法》第三十一条保障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香港人权法案》第八条(二)订明迁徙往来的自由,清楚写出「人人应有自由离去香港」。

经修订的《入境条例》於2021年8月1日起生效,落实「预先通报旅客资料」系统,以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九在更新後的国际认可标准。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落实『预先通报旅客资料』有助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第2178(2014)号和第2309(2016)号决议[有关有效边境控制以阻止恐怖分子流动]。落实『预先通报旅客资料』可处理多个问题,包括减少边境通道的瓶颈问题丶加强飞行安全丶让国家更有效地使用边境安全资源等。」立法会参考资料摘要已解释上述修订的立法原意,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的原意一致。一些恶意及不正确的说法,包括大律师公会错误地指相关修订将废除香港居民的基本权利,必须予以驳斥。

《基本法》保障表达和新闻自由。行使这些自由并非绝对,并附有特别责任和义务。「负责任的新闻工作」这个槪念,在有关人权的国际法理学上已清楚确立,法庭多次强调新闻工作者必须遵守一般的刑事法例,不能获得豁免。大家必须紧记,新闻工作者只有在依照「负责任的新闻工作」原则,本着诚信行事,提供正确和可靠资讯时,表达自由的权利才会获得保障3。同样地,报章的发行人和编辑亦须遵行新闻活动的特别责任和义务。由此可见,受保障的新闻活动与危险国家安全的行为之间,界线非常清晰。空泛指称任何新闻活动都有可能被随意视为危害国家安全,完全是无稽之谈。依法享有的资讯流通自由一直受到尊重。

厘清了这些对《香港国安法》的错误观念後,我们必须聚焦香港的独特优势——《基本法》所确立的「一国两制」方针。中央一再强调,将继续坚定不移贯彻「一国两制」方针,这也是香港回归二十四年以来中央所坚持的。只要我们紧记《基本法》的初心——维护国家主权丶统一和领土完整,不要作出任何威胁或损害香港宪制秩序的行为——根本不会有任何理由相信普通法在将来不再适用。说到底,普通是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不可或缺的基础,有助落实《基本法》另一个重要目标——保持香港繁荣安定。




1 梅师贤爵士,"The Common Law",载於Hong Kong's Court of Final Appeal: The Development of the Law in China's Hong Kong,杨艾文丶佳日思编(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第338页。

2 见[2009]5 HKLRD 662,第[78]及[81]段。

3 见 例如Man v Romania (2020) 70 EHRR SE7, at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