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会:律政司司长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23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致辞全文(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今日(五月十日)在立法会会议动议恢复二读辩论《2023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的致辞全文:

主席:

  首先我衷心感谢《2023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法案委员会主席马逢国议员、其他议员及秘书处人员的努力,令《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能够顺利地完成。法案委员会就条文作出详细审议和深入的讨论,并提出不少宝贵意见。早前,我和律政司的同事与法律界及相关的持份者就《条例草案》的内容进行了交流,了解他们的关注及回应提问。我很感谢他们支持《条例草案》,并提出了不少宝贵意见。另外,在法案委员会审议期间,有团体及个别人士向立法会秘书处提交意见书,律政司亦已就相关意见作出回应。整体来说,意见书对《条例草案》表示支持,我谨此致谢。我亦很感谢刚才在二读阶段就此法案提出支持意见的各位议员。

《条例草案》的目的

  正如我在动议二读《条例草案》时指出,不具有香港特区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在香港特区以大律师身分处理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构成国家安全风险。香港特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必须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早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出海外律师是否可以担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问题,属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需要认定的问题,应当取得行政长官根据该条发出的证明书。

  《条例草案》的目的正正是为了有效落实上述人大常委解释(解释)的精神,以应对海外律师参与国家安全案件所带来的潜在国家安全风险。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我们建议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以逐案方式处理海外律师是否可以专案方式参与国家安全案件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除非有例外情况,否则不得批准海外律师以专案方式参与国家安全案件的审理。例外情况是指,行政长官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请人就有关国安案件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并不涉及国家安全或不会不利于国家安全。

  《条例草案》建议加入两阶段机制,第一阶段是一个甄别程序,海外律师就国安案件向原讼法庭提出专案认许申请前,必须先获行政长官发出「准许进行申请通知书」。行政长官只会在认为「确实机会」出现例外情况下,才会发出「准许进行申请通知书」。若行政长官拒绝发出通知书,海外律师不得向法院展开正式申请。

  在第二阶段,对于已取得行政长官发出的「准许进行申请通知书」,法院在收到海外律师的申请后,必须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由行政长官发出的证明书,以认定该申请是否属于例外情况。法院除非收到行政长官的证明书,认定申请是属于例外情况,否则不得认许海外律师为该案件的大律师。

  《条例草案》还建议加入一个覆核机制,如果处理专案认许申请经批准后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考虑该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不利于国家安全的问题,法院须主动或应律政司司长要求向行政长官提出并取得新行政长官证明书。

法案委员会的审议工作

  法案委员会在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四日与我们政府同事举行了两次会议,详细审视了《条例草案》的条文。委员整体上同意《条例草案》的内容,并且支持尽快通过条例草案,以有效应对海外律师参与国家安全案件所带来的潜在国家安全风险,贯彻人大常委解释的精神。

  委员认同,采取逐案处理的方式,让行政长官可考虑有关以专案方式认许海外律师参与国家安全案件的申请,将贯彻解释的精神。委员亦认同政府当局所指,以专案方式认许海外律师参与国家安全案件应属我上述提及的例外情况。

  有意见认为拟议的两阶段程序可能浪费资源。我希望强调这两个阶段的验证标准与目的并不相同。在第一阶段,行政长官会在认为有确实机会出现例外情况才会发出通知书。这常用的门槛验证标准有助排除没有提供或提供明显不足的理由或证据以证明出现了例外情况的申请,避免让原讼法庭及其他相关各方浪费宝贵的时间和资源进一步处理或考虑有关申请。

  在第二阶段,行政长官将对他认为相关的因素作通盘的考虑,并对申请人就国家安全案件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及会否不利于国家安全,作出一个终极的分析和决定。

  有意见关注《条例草案》没有要求行政长官在指定时间内决定是否发出通知书或行政长官证明书。我们认为,由于每宗申请的复杂程度和其随附文件及证据的数量可能颇有差别,故难以估计行政长官需要多少时间充分考虑申请并予以决定。规定行政长官于指定时限内决定是否发出通知书或行政长官证明书的做法并不切实可行。尽管没有订明时限,根据《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0条订明,凡无订明在某法定时限内办理的事情,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搁,行政长官当然会以此原则作为指引。

  有意见关注《条例草案》第27F条明文规定不可对行政长官于拟议机制下所作的决定作出法律挑战的基础。《条例草案》下的拟议机制旨在落实全国人大常委解释的第二条及第三条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的精神,当中强调行政长官作为行政机关首长的角色,以有约束力的证明书认定有关海外律师就国家安全案件以大律师身分执业或行事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否会不利于国家安全。人大常委的解释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的精神完全符合香港及其他相关司法管辖区确立的原则,就是基于国家安全事务的本质,行政机关远比法院处于更佳位置作出合适判断,因此法院会对行政机关就国安事务的判断予以尊重。同时,行政长官在申请前甄别程序中所作的决定,以及在专案认许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决定,应被视为一个整体而对法院具有同等约束力。

反驳无理批评

  我亦想藉此机会反驳一些对《条例草案》错误或无理的批评。首先,我留意到有说法指《条例草案》剥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委聘律师的权利。我必须再指出,当事人从来都没有由海外大律师代表出庭的权利。香港特区居民有权选择律师,但法院已在案例中裁定有关选择权是指从有资格在香港特区执业的律师中挑选律师,而非从没有资格在香港特区执业的海外律师中挑选其法律代表。香港特区目前拥有一共过百位资深大律师及超过1500位大律师,无论如何当事人亦可从他们中挑选法律代表。《条例草案》绝对符合《香港国安法》第四条和第五条有关尊重和保障参与诉讼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并无剥夺任何人的合法权利。

  我亦不同意有人说《条例草案》下「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的定义过于空泛。「国家安全」在国际间没有一致的定义,亦有不少国家从来没有赋予「国家安全」任何法定定义。因此,一宗案件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将取决于该案件的事实和情况、所争议的论点、将援引的证据等。我们认为《条例草案》中「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一词不应给予受局限或尽列式的定义,应保留灵活性,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国家安全威胁,以及涵盖各类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事案件外,有些案件不属刑事性质但却涉及国家安全或《香港国安法》,例如就行使法定权力以维护国家安全而提出的司法覆核,海外律师参与该等案件也可能构成类似的国家安全风险。

  我亦不认同有些意见指出,《条例草案》将破坏香港特区的专案认许制度。我必须再三强调特区政府非常珍视专案认许制度,因这制度容许就适合的案件海外律师在法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情况下参与本港法庭的审讯,对香港的法理学发展作出贡献,但这点必须与维护国家安全这根本重要性及凌驾性的宪制责任两者间取得平衡。我们认为建议的新机制已在两者之间取得最合适的平衡。

  事实上,大部分司法管辖区都没有相类的专案认许机制,更遑论准许在国家安全案件采用专案认许方式的机制。相比之下,香港特区现行的专案认许机制已相当开放。《条例草案》下的拟议机制并没有全面禁止海外律师于国家安全案件中以专案方式获认许,并绝对不影响在不涉及国家安全的刑事和民商事案件,以专案认许方式申请委聘海外律师。《条例草案》获通过后的新机制仍然比绝大部分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机制更为开放和宽松。

结语

  最后,我要特别多谢各位议员对《条例草案》的支持。

  主席,我谨此陈辞,恳请各位议员支持通过二读《条例草案》。多谢主席。



2023年5月10日(星期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