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长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及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开场发言(只有中文)

  以下是律政司司长林定国资深大律师今日(六月八日)在立法会保安事务委员会及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联席会议就制订维护国家安全附属法例的开场发言:

主席、各位议员:

  首先,我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特区)政府感谢保安事务委员会和司法及法律事务委员会安排今日的联席会议,听取特区政府介绍根据《维护国家安全条例》(《国安条例》)订立附属法例的立法建议。

  《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和香港特区其他维护国家安全相关法律要做到兼容互补,使国家安全在香港特区得到有效保障。同时,香港特区有宪制责任持续检视和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经检视后,特区政府认为有必要以附属法例的形式,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

  为了使各位委员和公众人士更容易理解是次订立附属法例的建议,我会先説明几点与《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相关的法律原则。

  第一点,《香港国安法》的立法原意就着何谓「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这个概念,清晰说明不单包括《香港国安法》下的四类罪行,也同时包括香港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中央制定《香港国安法》时,针对当时迫在眉睫需要处理的四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订立罪行,同时在《香港国安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香港特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香港国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为反映上述立法原意,《国安条例》第7条订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包括四项:第一、《香港国安法》;第二、《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细则》;第三、《国安条例》所订的罪行,以及最后第四、「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而最后这项就是这次附属立法的重点。

  第二个我想说的法律原则是,若某宗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显示有关行为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有关罪行便应属「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终审法院在伍巧怡案的判词指出,凡《香港国安法》条文提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不单包括《香港国安法》所订定的四类罪行,亦包含其他相同性质的罪行,该等罪行亦会被认定或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概念之下。由此可见,除了《香港国安法》、《实施细则》和《国安条例》下的罪行外,我们需要根据个别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犯罪行为的性质等,判断相关罪行是否属「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

  第三个法律原则是《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的行政长官证明书机制,正是用于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根据《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安条例》第115条,行政长官有权就某项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的认定问题,发出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证明书。行政长官证明书的有关规定与普通法原则完全一致。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对于国家安全的评估与判断,无论是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都是早已确立的普通法原则。这是基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维护国家安全方面的宪制职能有所不同。此外,基于国家安全事务的本质,行政机关在所需的经验、专门知识、资源及情报等方面,均远比法院有能力作出合适的判断,所以司法机关尊重行政机关就国安问题所作的判断,这是一个确立已久的原则。

  第四点,若某罪行属「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香港国安法》及《国安条例》等法例中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程序和规定,均适用于该罪行及相关案件。这是基于《香港国安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

  特区政府建议根据《国安条例》第110条订立附属法例,是基于以上我提及的四点《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的现有规定和制度,以及早已确立的法律原则,旨在清楚述明在《香港国安法》和《国安条例》下界定「特区的法律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罪行」的机制,细化相关程序事宜,为《香港国安法》、《国安条例》等相关规定的实施带来更大确定性。

  建议的附属法例完全符合《国安条例》第110条的授权范围,并无改变《香港国安法》及《国安条例》的现有规定和适用范围,我想强调并没有新增任何权力、罪行或罚则;特别需要强调,行政长官证明书只是就着一些本来已经是构成刑事罪行的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作出认定,至于被告人是否有罪,仍然是由法院依法独立进行审判后负责裁定,法院并会确保被告人获得公平审讯。

  我现在把时间交给保安局局长,请他重点介绍具体的立法建议。我们亦预备好稍后和各位同事听取委员的意见和解答大家的问题。多谢主席。

2026年6月8日(星期一)